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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浩:“董事长涉嫌猥亵女童案”,还有细节要调查

周浩
2019-07-05 11:08:12

文/新浪财经意见领袖专栏作家 周浩

9岁女童是否只是众多猥亵儿童案的冰山一角;是否还有迎合王某某恶性犯罪的“掮客”行为;背后到底有无“幼女输送利益链”。这是本案更值得关注的问题,也是警方应当着重调查的方面。

7月3日晚间,上海警方发布通报,证实A股上市公司、江苏知名房企新城控股董事长王某某,涉嫌猥亵9岁女童,于7月1日在上海被采取强制措施。

据报道,2019年6月30日许,周某某将两个女孩,一个9岁,一个12岁,从江苏老家带至上海并入住一酒店。王某某对9岁女童实施猥亵,事后给付周某现金1万元。之后,受害女童母亲向上海警方报案,王某某随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目前,受害女童已验明伤情,阴道有撕裂伤,构成轻伤。

王某某猥亵儿童案,目前虽尚处于刑事侦查阶段,最终走向如何还要经过检方审查起诉以及法院的裁判。就目前信息来看,围绕本案主要问题的是三个方面:一是,猥亵儿童罪与强奸罪的区别;二是,认定猥亵儿童罪有无障碍;三是,9岁受害女童是否为孤立事件。

一、猥亵儿童罪与强奸罪的区别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有加重情形的,则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猥亵儿童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根据规定,强奸罪的量刑明显要重于猥亵儿童罪,构成猥亵儿童罪,量刑一般在五年以下,强奸罪则一般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因此,两者在性行为程度、被害人受害程度方面明显有别。不论强奸罪既遂还是未遂,行为人主观上均具有违背女性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故意,客观上则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等侵犯人身权利的手段强行发生性交的行为。与之相比,猥亵儿童罪,主观上是追求下流无耻精神刺激和感官刺激的故意,没有强行与之性交的故意。客观行为,是性交之外的性刺激行为,比如强制亲吻、吸吮、舌舔、抠摸、搂抱等行为。

具体到幼童受到侵害的案件,考虑到幼童性器官发育尚未成熟,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简称《强奸案件解答》)明确指出,只要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就构成犯罪;只要双方生殖器发生接触,即应视为奸淫既遂。虽然《强奸案件解答》在2013年被废止,但是性器官接触作为强奸幼女既遂的标准并未发生改变,这也是刑法理论普遍认为的既遂标准。

因此,猥亵儿童罪与强奸罪的区别就在于有无性器官的接触,只要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有过性器官接触即可认定为强奸罪。界限看似非常清晰,但司法认定却常常伴随着现实困境。因为,性行为的事发过程具有隐蔽性以及证据收集存在困难。

刑事案件的认定,要求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所以,认定奸淫幼女,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双方有过性器官接触。可是,幼童认识程度有限,身心发育尚不成熟,被发现受害通常具有滞后性,再加上事发过程隐蔽,证据收集方面也有困难。由此,某些可以被认定为强奸罪的案件常会因证据问题被认定为猥亵儿童罪。因为,相较于强奸罪而言,猥亵儿童罪证明标准较低。

换言之,猥亵儿童罪与强奸罪的区别,实际上主要不在于案件的性质界分,而是证据收集难度的不同。具体到本案中,案件初涉罪名是猥亵儿童罪,主要是因警方最初掌握的证据以及受害女童监护人报案的罪名确定。目前,受害女童已验明伤情,阴道有撕裂伤。该伤情是手指抠摸引起还是性器官插入所致,直接影响强奸罪与猥亵儿童罪的认定。另外,随着案件的不断深入以及证据收集的进展,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有过性器官接触的,案件还存在认定强奸罪的可能。

二、认定猥亵儿童罪有无障碍

相比于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证明标准较低。但是,这不意味着猥亵儿童罪的认定就毫无障碍。

第一,描述偏差或影响案件认定。

《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被害幼童虽然年幼,但是亲历事发过程,只要能够正确表达,可以辨别案件细节,就会被作为案件的关键证据。问题是,被害幼童的认识能力有限,其陈述往往是把双刃剑。一方面,被害幼童作为亲历案件的受害人,受限于认识能力,非亲历无法描述。其通常不会故意编造事实陷害他人,只要陈述自然稳定,对于细节的描述符合正常的记忆认知、表达能力,证明能力通常比较强。同时,结合生活经验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能够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便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另一方面,猥亵行为的罪与非罪,往往是一线之隔。被害幼童很多不愿意开口表达,又因年龄较小,对猥亵行为的社会意义缺乏认识,细节描述或出现偏差,从而使得某些细节难以被认定。

第二,客观性证据收集障碍。

猥亵行为事发场景通常较为密闭,有些被害女童还做过身体清洗。监护人事后报案再做身体检查的,有些像指纹、DNA这样的客观性证据将难以收集。此外,猥亵案件细节内容难以准确认定,比如猥亵次数、猥亵时间、猥亵程度等等。特别是,“一对一”口供的情形下,难以收集客观证据准确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故意。

需要格外注意的是,警方要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提取体液、毛发、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指甲内的残留物等生物样本,提取指纹、足迹、鞋印等痕迹、衣物、纽扣等物品。必要时,还可由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针对侦查取证的思路、方向和重点提出意见,引导侦查机关合法、全面、客观收集证据。

第三,法律适用存在争议。

猥亵概念的外延与内涵,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扩张解释还是限制解释,因人而异,结论不一。一般而言,抠摸下体敏感部位、手指插入阴部、用生殖器顶触身体、舌舔行为等都可以被认定为猥亵。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42-44号)的发布,非身体接触的行为也同样被认定为猥亵行为。需要指出的是,非身体接触的行为,毕竟没有发生直接的身体接触,能否被认定为猥亵,还是存在不同观点。另外,搂抱或者触摸是普通的身体接触还是猥亵儿童,同样伴有争议。

其次,如何认定情节恶劣。《刑法修正案(九)》,对猥亵儿童罪作出部分修改,将其他恶劣情节与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猥亵相并列,作为判处5年以上的加重量刑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曾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了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的七种从重处罚情形。

比较来看,这七种情形只是从重处罚情节,而非提高量刑幅度的情节。问题是,如何理解“情节恶劣”这种提高量刑幅度的情节,尚未出台相关指导意见,目前不够清晰。

三、9岁受害女童是否为孤立事件

据媒体报道,周某某——两名女童母亲的“朋友”,以带小孩到上海迪斯尼玩耍为幌子,将两名女童从江苏带到上海。到酒店当天,王某某对其中的9岁女童实施猥亵,事后给周某某1万元报酬。很明显,周某某充当着为王某某物色猎物的“掮客”行为。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周某某的帮助行为同样构成犯罪,会被作为王某某的共同犯罪加以处理。

需要追问的是,周某某一次性携带两名女童供王某某猥亵的行为,释放出来的信号更为复杂。新城控股董事长负责掌管一家上市公司,其涉嫌猥亵儿童案,是否只是一次孤立事件,值得怀疑。

9岁女童是否只是众多猥亵儿童案中的冰山一角,是否还存在其他受害女童;王某某是否还有过类似猥亵行为;公司内部是否还有如周某某一样迎合王某某恶性犯罪的“掮客”行为;周某某是否还有过为王某某充当“掮客”物色其他女童的行为;背后到底有无“幼女输送利益链”。这是本案更值得关注的问题,也是警方应当着重调查的方面。

唯有如此,依法办理,让作恶者得到法办,让受害者得到弥补,才能消除公众质疑,打消疑虑,让人民群众在个案中感受司法正义。

(本文作者介绍:执业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聚焦于互联网金融方面的刑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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