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登记制度设计及试点研究(二)
新浪投资综合
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现状
(一)我国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问题
自2001年《信托法》颁布实施,信托这一特殊的财产法律制度已经在我国落地生根十六年。作为从英美法系国家移植过来的制度,信托制度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经过较长时间的磨合和创新,已经相对比较成熟和完善,然而在我国,关于信托的立法仅限于《信托法》,配套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信托税收制度等制度体系还一直处于缺失的状态。就信托财产登记制度而言,目前仅有《信托法》第十条对其进行了简单的规定,再无其他法律法规涉及,更无具体的操作实施细则,信托财产登记范围、登记机构及登记规则等都处于模糊或不明确状态,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实际上是有其名无其实。
1.我国信托财产登记采取强制登记生效模式
我国《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我国的信托财产登记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按照这一规定,信托财产登记是信托的生效要件。具体来看,信托设立时,对于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的,应当办理法定的登记手续。如果不办理,则信托法律关系不能生效,更谈不上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做法来看,我国采取的信托财产登记效力模式过于严格。我国关于信托财产登记的这一规定阻碍了信托制度功能的发挥,破坏了信托制度的灵活性,不利于信托被广泛运用。
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生效主义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信托制度的优越性在于当事人可以按照意思自治设定不同类型的信托,如果采取登记生效主义,那些委托人有保密要求的信托就可能无法设立,这将限制信托功能的实现。从信托财产登记的基本功能即公示信托财产和保护第三方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实行登记对抗就可以满足其功能需要,同时,从法理以及交易开展便捷的商事原则来看,登记对抗主义也比登记生效主义更加合理,也更有利于发挥信托制度优势。
2.信托财产登记范围不明确
根据《信托法》第十条的规定,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财产设立信托时,应办理信托财产登记。按照《物权法》《知识产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财产类型主要包括不动产物权,飞机、船舶及飞行器等特殊动产、知识产权等权利客体,但是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考虑以这些财产类型设立信托时的财产登记问题,也就是现有财产登记制度体系中没有考虑信托财产这一特殊财产类型,哪些财产应进行信托财产登记也没有明确。
3.信托财产登记机构主体不明确
关于信托财产登记的规定,目前仅出现于《信托法》第十条中,但《信托法》第十条只是对信托财产登记问题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对于由什么机构负责信托财产登记、如何登记都没有明确规定,这就使得登记陷入无法操作的境地。近些年,监管部门尝试探索通过建立统一的登记平台来解决信托财产登记的问题。2016年,在银监会的推动下,全国统一的信托登记平台——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登)也正式成立。但是,中国信登主要承担的是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的登记职能,而不是《信托法》第十条中所指的信托财产登记。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依托现有物权登记体系开展信托财产登记是比较现实的选择,不过权属登记职能分散在不同政府机关,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登记并不在这些权属登记部门的职责和权力范围之内,其开展信托财产登记也存在无法可依的问题。
(二)建立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实践探索
近些年来,为了解决信托财产登记操作落地的困境,监管机构及信托行业也进行了持续的探索和努力,并将关注和行动的焦点放在了信托登记机构的落实上。
早在2006年,银监会就批准设立了上海信托登记中心(银监办发〔2006〕163号)。根据银监会的批准,上海信托登记中心主要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规定的信托登记相关事务。登记中心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信托基本信息登记、信托财产登记、信托相关的信息披露与信息发布、信托登记信息的查询和证明服务等。但该登记中心在性质上是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政府设立的事业性、非金融中介服务机构,而非具有公信力的行政机构,且登记中心采取会员制,会员包括信托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信托登记并未被赋予强制性登记的要求,这些都使得上海信托登记中心无法成为开展信托财产登记的合格主体。而随着十年后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上海信托登记中心的职能被取代,其所未能承担的使命被寄托在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身上。
2016年12月16日,全国统一的信托登记平台——中国信登正式成立。该公司是经国务院同意、由银监会批准设立并实施监督管理、提供信托业基础服务的会管非银行金融机构,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控股,中国信托业协会、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国内18家信托公司等共同参股。中国信登定位为信托业的信托产品及其信托受益权登记与信息统计平台、信托产品发行与交易平台及信托业监管信息服务平台等三大平台,负责履行监管部门赋予的信托登记和其他相关职能。根据银监会发布实施的《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中国信登主要经营集合信托计划发行公示、信托产品及其信托受益权登记、信托受益权账户的设立和管理等七项业务。随着中国信登的设立以及2017年9月银监会正式发布实施《信托登记管理办法》,我国的信托登记制度正式建立,这将为信托制度在金融领域的健康发展提供重要的基础性制度平台,有助于提高信托金融产品的公信力,保障信托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但是,中国信登所开展的信托登记业务与《信托法》第十条中所规定的信托登记并不是一回事。虽然我们注意到,在《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业务范围中,其中第七条为“提供其他不需要办理法定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的登记服务”,但这个仅是针对的不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这意味着《信托法》第十条所规定的需要办理法定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登记并不是其业务范畴,这主要是因为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财产应由国家法定的行政机构进行登记,如果这类信托财产的登记不在权属登记机关,权属机关就无从掌握信托财产的情况,信托财产的安全也得不到保障,在后面的第四章中我们会进一步详细分析这个问题。
由上可见,尽管为了推动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发展,作为信托行业监管机构的银监会从理论和实践上都进行了很多的探索,也取得了积极的成绩,但这距离建立真正意义上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还存在一定的差距,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完善还需要银监会联合法定权属登记机构来共同推进。
(三)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不完善造成的不利影响
由于缺乏完善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和实施细则,无论是在营业信托还是公益慈善信托的业务实践中,都曾遇到过因无法办理信托财产登记导致业务夭折甚至出现风险事件、矛盾纠纷的问题,由此导致信托制度的功能优势和灵活性优势无法得到体现,信托业务类型单一,财产信托发展滞后,信托财产的交易安全也得不到有效保障,业务创新被抑制,这直接阻碍了信托制度在我国的运用。
1.信托制度的功能优势无法得到有效体现
信托是一种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制度,信托制度的核心在于可实现财产所有权的分离,即受托人拥有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名义所有权),受益人拥有财产的实质收益权,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内在特性,也是信托制度的优势所在,正是因为这一制度优势,使信托具备了最具吸引力的功能——破产隔离功能。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也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分离,信托一旦设立,其不因委托人或受托人任何一方的死亡、被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除非委托人为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因此,委托人拿自己合法财产设立信托,在信托存续期间,委托人破产,该信托财产不被列为清算财产,债权人是不能追及并要求用来清偿的。然而,由于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善,自2001年《信托法》实施以来,信托的这一破产隔离功能并未能发挥出它应有的价值。
虽然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法》所赋予的,自信托设立之初便产生,其与信托财产的公示是两个问题,但“物权的绝对效力不但要求对物权种类进行界定,而且要求物权的具体种类具有可识别性”,信托同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要全面发挥其作用,不仅仅是对信托关系内部具有独立性,还需要通过公示使其对外产生公信力。由于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缺失,导致信托财产对外公示效力大大减弱,从而限制了其破产隔离功能的应用。
2.信托公司财产信托业务发展滞后
纵观各国信托制度的发展,信托财产不应仅仅限定在资金上。从《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也可发现,可以设立信托的财产包括资金、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以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然而在我国,由于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善,我国信托业务类型主要以资金信托为主,财产信托发展滞后。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发布的数据显示,虽然近些年财产信托的绝对规模持续增长,从2013年底的约0.59万亿元增加到了2017年第二季度末的3.51万亿元,但其在行业管理资产规模中的占比仍然只有15.18%,而且这其中绝大部分是以应收账款、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设立的信托,直接以不动产、股权等设立的财产信托还非常少,这表明我国的信托业务类型还有待进一步丰富,信托的运用领域和范围还亟待拓宽。
(1)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缺失导致本源业务滞后。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缺失使信托在破产隔离上的功能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
从信托当事人的内部关系角度而言,没有进行信托登记,信托法律关系成立但尚未生效,无法产生法定的信托效果,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并未得到法律的认可,委托人可因信托未生效而取回信托财产,受托人无权处分、管理信托财产,受益人也不享有受益权。从外部关系角度而言,因为信托尚未生效,受托人在与第三人交易信托财产的时候属于无权处分,委托人可根据民法上的无权代理和物权的追及力从第三人处要回信托财产。第三人也有权对尚未生效的信托财产主张权利,通过法律手段冻结、查封、保全委托人未进行信托登记的资产。
基于以上原因,以财富传承为主要目的,被视为信托本源业务的家族信托业务在我国的发展受到了极大的限制。特别是企业家以家族企业股权、不动产等财产设立信托的时候,因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缺失,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企业家的个人资产与企业经营的风险无法通过设立财产信托来分割;家族财富无法通过设立财产信托来抵御来自婚姻变化、家族矛盾、外部纠纷的风险;通过财产信托的灵活设计来实现子女抚养、父母赡养、代际传承等目的的需求也无法实现,这也是目前信托行业内家族信托绝大部分都是资金信托的原因。
(2)非交易过户登记制度缺失导致金融创新滞后。由于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缺失,信托公司在开展业务时只能通过合同法或物权法意义上的转让来持有信托财产,在过户的税费上及登记机关的审批等方面都面临较大的障碍。
信托财产登记的目的与物权登记的目的不同,物权登记的目的在于将物权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的状态公之于众,以便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信托财产登记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公示信托财产独立性,平衡受益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为其财产隔离的功能提供公信力。因此,其在设立过程中,如果采取普通物权公示的方式进行登记,会产生不必要的税负。例如委托人以自有的一套房产设立信托,如果采取物权登记的方式过户,会产生各种税费,这样增加了信托设立的成本,限制了不动产信托的发展。信托公司研究REITs(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已经很多年,但至今还没有推出一单真正意义上的相应产品,主要原因之一就在于信托财产登记的问题没有解决。按照国内现有的规定,若将房产物业装入财产信托中,需先交纳高昂的税费将房产过户到信托公司名下,而在海外的财产信托中,这类非交易性过户是免除税费的。
公益慈善信托在近几年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并被视为信托公司的一项本源业务。公益慈善信托是和慈善捐赠并行的一种行善方式,最能体现信托制度的普惠性特点,用于设立公益慈善信托的财产可以是资金,也可以是股权、不动产等非货币财产,从欧美国家公益慈善信托的发展来看,以股权设立信托的例子较多。但目前国内的公益慈善信托绝大部分以资金设立,股权慈善信托至今仅推出了一单。由于我国不支持信托的非交易过户登记,以股权设立公益/慈善信托要视作转让行为并就公允价值超出原始成本的部分缴纳税费,这直接导致国内的一些企业家只能选择去境外设立股权慈善信托,这不利于信托制度在我国慈善领域的运用和推广。
3.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
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缺失不利于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交易安全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委托人、受益人与受托人的内部信托关系层面;二是信托当事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层面。在内部信托关系层面,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对信托财产进行登记公示,有利于防范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出现道德风险,防止受托人违背委托人的意思,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信托财产,从而最大化地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在信托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外部法律关系层面,通过信托财产登记公示,外部善意第三人能够通过查询公示信息,得知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及状态,从而决定是否就该财产与相关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最大限度地避免委托人或受益人行使撤销权或者追索权,导致交易的不确定性增加。同时,对信托财产登记公示,有助于防止委托人通过设立信托逃避债务的行为发生,债权人可以及时对委托人不当设立信托行为提出异议,以保护自己的债权。然而,我国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仍处于立法空白阶段,极大地影响了信托财产的交易安全,给市场交易增加了不确定性因素。
(课题牵头单位: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摘自:《2017年信托业专题研究报告》
来源:中国信托业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