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出使用商标中描述性词汇致混淆构成侵权 ——评析北京京东公司诉深圳正能量网络公司侵犯商标权案
知识产权报
李姗姗
【案号】
(2025)粤0304民初22733号
【裁判要旨】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据此,行为人使用他人商标不构成侵权的情形,是指其使用行为仅系对商品或服务功能、用途、技术特点的描述,且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具体来说,判断是否构成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除了审查商标中包含的词汇含义,还应当审查行为人的使用方式、主观目的以及是否具有使用的必要性。若行为人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同时弱化自身品牌,且描述、说明的必要性不足,容易造成混淆的,仍构成商标侵权,即使商标中包含的词汇具有一定的描述性含义,其行为也不属于对他人商标的正当使用。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营线上平台搭建、供应链技术服务等业务,依法取得第35类多件“云配”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包含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等。原告经营的“京东云配”平台长期面向汽配产业链上下游主体提供供应链平台服务,经过多年运营推广,“云配”商标在供应链、汽配 B2B服务领域积累了一定市场知名度。
被告深圳市正能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子元器件 B2B交易平台推出名为“BOM云配”的付费服务产品,并将“云配”文字标识用于网站栏目、产品命名、公众号推文宣传当中,作为其付费服务名称对外推广收费,主要面向元器件供需双方提供小批量 BOM快速报价的三方平台服务。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相同的类别上使用“云配”标识,极易造成市场混淆,侵犯其商标权,遂于2025年3月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下称福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云配”已成为行业通用术语,指代通过大数据,利用线上平台节省资源的配送模式,且被告始终将“BOM云配”作为整体使用,其中“BOM”是电子制造业通用术语,“BOM云配”指通过云配送的方式实现物料清单的处理,同时,被告亦在网站标注自有商标“正能量”,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福田法院于2025年12月作出判决认为,首先,从“云配”的含义上看,虽然在互联网环境下,“云”字常用来指代“云技术”,但云技术系一个集合概念,其多重含义包括云计算、云存储、云安全、虚拟化等,且“云”字的固有含义也并未被“云技术”完全取代,因此“云”字指称的内容仍应当在具体的词组中判断;“配”字的含义虽然与被告经营的“电子元器件供需匹配”存在一定的关联,但“配”字本身亦涉及其他含义,如“配件”“配置”“配比”等,故“云配”二字的组合可能使得消费者产生一些模糊的联想,如“与云技术有关的要素配置”等,但尚不足以直接指代互联网领域的企业配单活动,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云配”二字的组合已经成为其经营领域中的通用名称。其次,从使用方式上看,被告将“BOM云配”突出使用在其网站主页面及登录页面的顶端,其中主页面中没有其他与其自身有关的标识,而登录页面中与其企业字号有关的“正能量供应链”仅以较小的字体显示在“BOM云配”的下方,显著性相对较弱,该使用方式会使得相关公众首先以“BOM云配”来识别网站经营主体即商品或服务来源,使得“BOM云配”发挥了识别作用,已构成商标性使用。再次,从被告的主观动机上看,被告辩称其使用“云配”系为了解释说明其提供服务的内容,虽然该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必要性不足。根据被告网站宣传的内容,其提供的服务涉及的技术工具并非仅限于云技术,还涉及大数据技术和 AI技术等,被告既可以使用其他词汇表明其服务的特点,也不存在必须将其突出使用方能说明其服务内容之现实需求,故被告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意图难言正当合理。
福田法院据此认定被告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云配”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存在许可、关联合作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6年6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商标法规定了正当使用的情形,体现了保护商标权与保护公共表达自由、行业描述自由之间的平衡,避免商标权人对某一词汇的绝对垄断。如果商标中包含的词汇是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或者直接表示质量、功能、用途、技术特点等,其他经营者在必要范围内,出于描述的目的而使用,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不构成侵权。
但应指出的是,商标包含的词汇对于质量、功能、用途等具有描述性的含义只是认定构成正当使用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相关标识的使用方式、使用的必要性也是重要的考量因素,例如标识使用的位置、显著程度、是否同时突出使用自有品牌、是否存在其他替代表达、是否超出必要限度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等,以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出于善意并保持了必要的克制,并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如果相关标识的整体呈现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来源于商标权人,或与商标权人存在关联,则该标识的使用行为落入商标法保护范围,不属于正当使用。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编辑:刘珊 实习编辑:蔡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