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业态商业标识保护的限度与规范 ——评析上海安某公司诉深圳安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知识产权报
叶艳 陆平
【案号】
(2021)粤03民初7794号
(2023)粤民终2780号
【裁判要旨】
在涉及人身属性以及情感因素的特定商品或服务时,判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不应从商品外观一致且形式上具有相同用途进行认定,而应当考虑商品或服务所承载的情感价值,进而从功能、消费对象上进行区分,并在此基础上认定骨灰晶体化产品与“项链、珠宝首饰、装饰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同时明确经营者在利用公共资源对新型服务进行推广时,并未有效体现商业标识的来源指示功能,也就无法使得相关标识与商业经营主体之间建立稳定联系,因而经营者无权以此作为权利基础寻求救济。
【案情简介】
上海安某文化交流中心是第16855266号“生命晶利及图”、第18081089号“生命晶石及字母”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包括项链、珠宝首饰等。原告上海安某公司经上海安某文化交流中心授权获得系列商标独占使用许可。被告深圳安某公司等将被诉侵权标识“生命晶烁”及“生命晶玉”用于骨灰晶体化服务。被告提供的服务系根据逝者家属的要求,将骨灰制作成项链等物品,具有首饰的外观,可以用于佩戴。原告主张被告的使用行为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同时主张,“生命晶石”系原告在骨灰安置服务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也是其具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和商品名称。原告以此作为权利基础,主张被告深圳安某公司等将被诉侵权标识“生命晶烁”及“生命晶玉”用于骨灰晶体化服务的行为,既构成对其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的侵犯,又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混淆性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法院查明,原告提交的大量对“生命晶石”的宣传,系原告或媒体对“生命晶石”作为一种新出现的殡葬形式予以宣传报道,均未直接、明确地指向“生命晶石”即为原告所提供的特有的商品或服务。在原告使用“生命晶石”之前,已经有关于骨灰晶体化物质“生命宝石”“生命钻石”的报道,国内也已经有同业经营者通过网络宣传推广其“生命钻石”服务及商品,民政部门、地方殡葬中心亦有相关调研和实践。在本案被诉行为发生时,已经有同业经营者通过参加展会、使用“生命晶石”名称宣传推广其骨灰晶体化服务及商品。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9876号决定书,认定“生命晶石”是指将人的骨灰经过高温负压后自然凝结而成的晶体,是一种与骨灰具有相同分子而分子间隙不同的科技产物,被异议商标“智慧生命晶石”显著部分为“生命晶石”,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则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缺乏显著性,进而驳回了“生命晶石”在殡葬服务上的商标注册。2021年11月25日,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公墓管理员职业技能标准(2021年版)》中“5.职业标准附录”“5.1专业术语”记载“生命晶石 life spar”条目,释义为“骨灰超高温熔融冷却后形成的晶状物”并注明“骨灰深加工成生命晶石属于骨灰减量化和无害化的处理过程”。
据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上海安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上海安某公司请求保护的两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4类,包括项链、珠宝首饰等。被告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用于骨灰晶体化服务。尽管被告提供的骨灰晶体化产品可以制作成项链等物品,具有首饰的外观,可以用于佩戴,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项链、珠宝首饰、装饰品”等商品相比较,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都存在明显的区别。此外,从其商业价值点所在及核心功能而言,消费者选择骨灰晶体化服务和商品,其关注核心在于此类产品所负载的对逝者的纪念与追思,而非作为一种为个人形象增添美感、美化形象的首饰来佩戴和装饰。故二者并不能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原告的商标侵权指控不能成立。
关于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权以及混淆行不正当竞争行为指控,首先,原告确实通过与殡仪馆订立合作协议的形式,将“生命晶玉”“生命晶石”作为其提供的骨灰晶体化服务名称进行使用,但该等使用并未使得“生命晶石”与原告之间建立唯一的、稳定的联系。第二,原告提交的大量宣传内容均系对“生命晶石”作为一种新出现的殡葬形式予以宣传报道,均未直接、明确地指向“生命晶石”即为原告所提供的特有的商品或服务,相关公众在阅读、观看、接触这些宣传内容时,只能得知“生命晶石”系一种新型的殡葬形式或技术,且获得了民政部门及殡葬服务中心的推广,即便有少部分内容提及原告或其员工,但并不能稳定地将“生命晶石”与原告提供的骨灰安置服务联系起来。第三,在原告使用“生命晶石”之前,已经有关于骨灰晶体化物质“生命宝石”“生命钻石”的报道,国内也已经有同业经营者通过网络宣传推广其“生命钻石”服务及商品。第四,已有商标驳回异议决定认定“生命晶石”是指将人的骨灰经过高温负压后自然凝结而成的晶体,是一种与骨灰具有相同分子而分子间隙不同的科技产物。“生命晶石”使用在该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缺乏显著性。第五,“生命晶石”已经作为专业术语收录入相关技能标准,由此可认定“生命晶石”作为祭祀方式的一种载体,系指骨灰经过高温负压处理后而成的晶体的名称。虽然在案证据显示上海安某公司在骨灰安置服务上使用“生命晶石”,但是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该类服务上使用的“生命晶石”已经达到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足以使其服务与“生命晶石”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更不能证明“生命晶石”已经称为原告在殡葬服务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因此,原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指控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商标侵权认定中,在涉及人身属性以及情感因素的特定商品或服务时,判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不应从商品外观一致且形式上具有相同用途进行认定,而应当考虑商品或服务所承载的情感价值,进而从功能、消费对象上进行区分。认定被请求保护的商业标识是否具有“一定影响”,是否与使用者形成了稳定的联系,应当重点从使用者对商业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与社会公众认知之间的互动关系进行衡量。使用者将特定标识作为一种新兴殡葬方式进行宣传,并借助殡葬中心等公共渠道予以推广,并未突出其与使用者之间的特定联系,使得社会公众将该标识作为骨灰晶体化产品的特定名称,其无权基于该等使用行为取得竞争权益。
(作者单位分别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编辑:刘珊 实习编辑:蔡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