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周边”莫踩侵权红线
知识产权报
麻增伟
目前,在国内的文创领域,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喜爱同一影视明星或歌手的粉丝,即业内所称的“同担”,为了支持自己所喜爱的偶像,会自发组织自制“演唱会”即现场播放偶像的视频音乐作品,或自制含有偶像 IP元素的产品,如 T恤、冰箱贴、日历、钥匙扣、水杯、毛毯、抱枕等,并不以营利为目的出售给其他“同担”。粉丝之间通过这种联系创造出一个“民间周边”市场。特别是近期,随着“民间周边”的火热,“同担”们在社交平台发起需求调查、自行设计、联系生产厂家、对外出售产品的现象也越来越多,甚至引来了其他商家盗用“同担”们的设计,并未经许可擅自制作商品对外销售。其实,从“同担”自行打造、销售“民间周边”,到其他商家盗用“同担”设计、销售产品,都存在版权侵权风险。
首先,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完全抄袭影视明星或歌手已有周边产品或其他作品,或进行二次创作,都有侵权的风险。
“同担”打造“民间周边”的行为,主要涉及两种著作权侵权行为:一种是“同担”在进行“民间周边”产品的设计时,完全照搬或抄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且未增加任何创意性的内容,并在互联网上售卖。这种行为可能侵犯了他人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另一种是“同担”在进行“民间周边”产品的设计时,并未完全照搬或抄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进行了二次创作,并创造性地增加了原创性的内容。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对原作品的演绎,是对作品的改编。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演绎权主要包括改编、翻译、整理、汇编等权利,但改编和完全抄袭的复制是有区别的。改编与复制的区别在于是否创造出新的原创性内容。如果未经许可在被诉侵权作品中使用了原作品的表达,并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则属于改编行为。若未经许可在被诉侵权作品中使用了原作品的表达,但并未形成新的作品,则属于复制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改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改编者享有。
其次,不以营利为目的,并非认定是否侵权的决定因素。
对于“同担”的上述两种行为,如果既未取得原著作权人的授权或许可,也不属于对作品合理使用的情形,那么,就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至于“同担”不以营利为目的对外出售的行为,并不是认定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决定因素,只是认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的一个考虑因素。虽然“同担”并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如果他们的使用行为,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和许可,而且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侵占了原作品的应有市场,不合理地损害了原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那么其行为仍然可能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实际上,“同担”的上述两种行为,几乎不可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
再次,即使在“同担”打造“民间周边”的行为未获得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其对二次创作的内容仍享有著作权。
虽然“同担”未经授权或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构成对原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侵犯,但如果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进行了改编性的二次创作,那么即使未经原著作权人的授权或许可,但根据法律规定,“同担”对于二次创作的原创性内容仍享有著作权。只是该著作权的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同担”只能对其新增的原创性内容行使权利,不能对原著作权人的内容行使权利。由于改编作品不可避免地使用了原作品的独创性内容,因此,对于改编作品的使用实行双重许可原则,使用和出版改编作品时应当同时取得改编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
此外,其他商家盗用“同担”二次创作的内容,同样构成侵权。
对于其他商家使用“同担”二次创作内容的行为,如上所述,由于对改编作品的使用,必须同时获得原著作权人和改编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那么,商家盗用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改编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而且还侵犯了原著作权人的权利。尽管“同担”二次创作的行为未获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但仍不妨碍其就其改编的独创性的内容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至于原著作权人是否追究二次创作的改编作品著作权人的侵权责任,则是另外一个法律问题。
由此可见,虽然“同担”的二次创作行为强化了粉丝社群的凝聚力和归属感,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原作品的传播范围和热度,满足了粉丝的个性化需求,但不能以此掩盖其侵权的事实。二次创作的行为不能建立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基础上,表达喜爱不能漠视版权保护问题。因此,在二次创作前,“同担”们应先征得相关作品原著作权人的授权或许可,这样才能使二次创作更有底气,推动“民间周边”走得更远。
(编辑:刘珊 实习编辑:蔡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