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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龄产妇请假保胎遭辞退 公司这样做是否合法?

重庆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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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岁的丁女士高龄受孕,因有先兆性流产迹象及妊娠高血压,被医生判定为高危妊娠监督对象。

2月27日、28日,丁女士两次向公司请长假保胎,被公司以不符合规定为由驳回。此后,公司人力部门以旷工为由,向她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

3月14日,丁女士委托律师提起劳动仲裁。

那么,高龄产妇遵医嘱请假保胎,公司不予批准是否合理?公司以旷工为由辞退怀孕女职工是否合法?公司可以无故辞退“三期”女职工吗?

1.高龄产妇丁女士请假保胎,公司不予批假是否合理?

丁女士是高龄产妇,也是高危妊娠监督对象,医院让其休息保胎,公司却以不符合病休假为由拒绝,有违合理性,也无法律依据。

此外,病假不同于其他假期,公司制度中的审批程序更多是形式意义上的审批,如果医疗机构开具了明确的病休建议,公司无权不予批准。

公司称丁女士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需要提醒的是,公司的规章制度必须要以内容合法为前提,且须对何谓严重违纪予以细化,依民主程序制定,公示告知劳动者方为有效。本案中的关于病假审批的制度内容就涉嫌违法。

2.公司以旷工为由辞退丁女士是否合法?

丁女士是因为身体原因需要休息,向公司请假公司又不批准,原则是公司应当批假而未批,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无故旷工,故以此为由辞退丁女士明显不妥。

丁女士遵照医嘱向公司提交了请假保胎申请,公司人力部门没有审批通过,而是径行认定丁女士旷工而直接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的行为显然已涉嫌违法解除。

3.公司可以无故辞退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吗?

不可以。我国针对“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建立了特殊的职业保障机制。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也明确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因此,当女职工进入孕期后,即使劳动合同期满也应当续延至哺乳期结束之后才能终止,用人单位必须做的是“续延”而非“续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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