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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玛电动车将上会 涉嫌隐瞒性质重大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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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爱玛电动车将上会,涉嫌隐瞒性质重大诉讼!是否构成社会公众安全重大违法?

来源:放牛塘

电动自行车,又被称为“电驴”,因为电动车像驴一样,使用方便、用途广泛,是广大城市白领、乡村青年们的最爱。

2018年,我国电动自行车产量达3277.6万辆,同期汽车产量只有2780.9万辆,骑电动车比开车的人多,这不难理解。

电动车的厂商的实力与汽车厂商相比,就逊色了太多。

汽车厂商几乎都上市了,而电动车厂商,目前只有雅迪控股新日股份实现了上市。

不过,爱玛科技的上市申请后天就要上会表决,或许第三家电动车上市公司很快就会诞生。

据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招股说明书的披露,国内年产量超过400万辆的厂商,就爱玛和雅迪,其余厂家与这两家实力差距较大。

爱玛的市场占有率为13.32%,在这个容量超大的市场中,业绩自然不俗,2016-2018年,营业收入分别为64.44亿元、77.94亿元和89.90亿元,净利润(扣非归母,下同)分别为3.81亿元、3.13亿元和3.92亿元。

(摘自爱玛科技招股说明书)

拥有不俗业绩的爱玛科技为何晚于同行上市,或许跟一起事件有一定关系。

根据中国判决文书网,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爱玛科技原副总裁顾新剑,以向税务机关举报爱玛科技原子公司无锡爱玛偷漏税问题等为要挟,多次向爱玛科技实际控制人张剑索要钱款达2.35亿元。

实际控制人张剑报案,公安机关将顾新剑抓获。

最终,顾新剑因敲诈勒索2.35亿元、职务侵占3000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据新京报报道,顾新剑被抓半年后,无锡国税部门认定爱玛应补缴2000万余元,并对其作出1000万余元的行政处罚。

目前,无锡爱玛已经被注销。未看到有人因无锡爱玛补缴巨额税款而被刑事处罚的报道和披露。

爱玛科技未在招股说明书中对补缴巨额税款和巨额行政处罚进行披露,或许是认为事情未发生在报告期内,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 号——招股说明书(2015 年修订)》规定“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这么一起或跟管理层诚信有关的重大事件,能否因为不在报告期就不披露,值得商榷。

但本文标题所指的诉讼,并非是指与顾新剑之间的诉讼,而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名称为《原审原告郑桂荣、韩启香、柴晓梅、柴友良与原审被告胡新雪、胡晓华、袁红敏、袁文国、王聪、王晓辉、李海芳、无锡爱玛车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原审查明:

2015年4月9日21时,原审被告胡新雪驾驶爱玛牌TDR60Z-7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平县叶柏寿城区向阳街兴和家园小区西门附近时,与行人柴学文相撞,造成柴学文当场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胡新雪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柴学文无责任。

原审原告郑桂荣与死者柴学文为母子,韩启香与死者柴学文为夫妻,柴友良与死者柴学文为父子,柴晓梅与死者柴学文为父女。爱玛牌TDR60Z-7(车架号为394021207028024),生产厂家是无锡爱玛公司,该车合格证载明,产品名称为电动自行车,许可证号是XK16-002-01386,执行标准是GB17761-1999。

经葫芦岛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第5.1.2项规定,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应不大于40kg;第6.1.3项规定,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30min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km。该送检车辆整车整备90km,超过国标电动自行车不大于40km的规定,该车没有脚踏装置,不具备人力骑行的功能,认定爱玛牌TDR60Z-7(车架号为394021207028024)符合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标准,属机动车。

原审认为:

原审被告胡新雪驾车与柴学文相撞,造成柴学文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胡新雪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胡新雪系未成年人,故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胡新雪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原审被告无锡爱玛公司生产,该车辆合格证上标识执行国家标准GB17761-1999,为电动自行车。经葫芦岛机动车司法鉴定所认定,该车辆实际属于机动车,原审被告无锡爱玛公司没有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其提供的商品存在严重瑕疵,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7年3月29日,辽宁建平县人民法院进行了民事判决,其中判决:

被告江苏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叶柏寿轻逸车行连带赔偿50%即293,625.25元。

本内容只是判决书的部分截取,若想了解详细内容需查看判决书全文。

这起诉讼看上去涉及金额很小,只有30万元,占爱玛科技利润的比重不到千分之一。

但是,判决书里面的记载内容性质却极为重大。

爱玛科技生产的电动自行车被认定为机动车,车主使用爱玛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致人死亡!

我们认为最值得关注的问题来了:

1.此事故虽然在2015年,在报告期外,但判决发生在2017年,我们没有看到爱玛科技在最新招股说明书中对此进行披露,且在2018报送、报告期为2015-2017年的招股说明书中,也未看到相关披露。为什么不披露?判断诉讼的重要性,是否能以金额而不考虑性质以及对主营业务的本质影响?是否构成重大隐瞒?是否构成信息披露的重大缺陷?

2.我们该如何看待建平县人民法院这个判决和葫芦岛机动车司法鉴定,如果值得认可,那么爱玛科技把机动车当成电动自行车销售,最终造成人员死亡,爱玛科技该承担什么责任?是否构成社会公众安全重大违法?爱玛科技的主营业务是否依赖该类产品?主营业务是否合法?

3.爱玛科技在招股说明书披露了3起侵权及交通事故质量纠纷,2起致人死亡、1起致残,具体如下:

(摘自爱玛科技招股说明书)

在这3起诉讼中,爱玛科技为何会被列为被告?是否也存在自行车和机动车界限的问题?如果有,为什么不进行披露?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是否能因对净资产及净利润的影响较小,而被认定为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4.电动自行车行业竞争激烈,不排除有的厂家为了迎合消费者,把电动自行车的车速设计得很快,达到了机动车的标准,而消费者按照自行车的标准去使用,势必会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爱玛科技是否应该在招股说明书充分披露是否存在这种情形?

5.如果国家未来相关法律调整,是否会对爱玛科技的主营业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2018年,沪深交易所发布修订退市制度,新增社会公众安全类重大违法强制退市,长生生物因此被强制退市。

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不容忽视!!!

全文完。

最后附上判决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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