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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斐与佳禾仲裁裁决:撤销合同等请求未获仲裁庭支持

国际金融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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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 | 歌斐资产与佳禾食品仲裁案裁决:撤销基金合同、申请调查等请求均未获仲裁庭支持

歌斐资产和投资人佳禾食品的仲裁案有了结果。

近日,《国际金融报》记者独家获悉,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上海国际经贸仲裁委”)对佳禾食品提出的撤销其与歌斐资产订立的基金合同等仲裁请求,做出“不予支持”的裁决。佳禾食品向上海国际经贸仲裁委提交的调查令申请亦被驳回。

图片来源:图虫创意

仲裁庭认为,歌斐资产对“优选一号”基金投资标的的信息披露不够完整和准确,容易使投资人产生误解,其行为存在瑕疵,但上述行为并不足以对佳禾食品构成欺诈,而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基金合同,因此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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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合同请求未获支持

事件起因是辉山乳业被做空机构浑水狙击,导致诺亚财富全资子公司歌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斐资产”)两只对应基金——“歌斐创世优选一号、二号基金”兑付逾期。

作为“歌斐创世优选一号”基金(下称“优选一号”基金)投资者的佳禾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苏州市佳禾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佳禾食品”),在基金逾期后对歌斐资产将“借款债权”包装成“应收款债权”提出质疑,称其涉嫌合同欺诈。

2018年10月,佳禾食品向上海国际经贸仲裁委提交书面仲裁申请,要求撤销其与歌斐资产签订的基金合同,返还1000万元投资款,支付经济损失20.74万元,支付逾期利益78.6万元,支付因仲裁产生的律师费8万元、保全费1.61万元。

记者了解到,该案的争议集中于歌斐资产将“优选一号”基金的投资标的——辉山集团对关联企业辉山中国的资金借贷债权描述为应收账款债权,该行为是否对佳禾食品构成欺诈,进而使基金合同得以被依法撤销。

2019年3月4日,该案开庭审理。仲裁庭认为,一般而言,由借贷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债权通常被称为资金借贷债权;由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等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债权通常被称为应收账款债权。而将资金借贷债权描述为应收款债权显然较为费解。

综合中国证监会江苏监管局向歌斐资产出具的(2018)43号《关于对歌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仲裁庭认为,歌斐资产对“优选一号”基金投资标的的信息披露不够完整和准确,容易使投资人产生误解,其行为存在瑕疵。

然而,仲裁庭同时认为,歌斐资产上述行为并不足以对佳禾食品构成欺诈,而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基金合同,因此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

鉴于此,仲裁庭认为,佳禾食品关于歌斐资产将“优选一号”基金投资标的描述为应收账款债权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的理由并不充分,因而不予采信。

此外,仲裁庭经审理查明,歌斐资产在信息披露及履行谨慎勤勉义务方面存在问题。除此之外,仲裁庭并未发现歌斐资产有其他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行为,佳禾食品也未向仲裁庭提供歌斐资产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的证据。因此,仲裁庭不足以认定歌斐资产对佳禾食品存在欺诈的情形,无法支持佳禾食品撤销基金合同的主张。

由于作为前提条件的撤销基金合同的请求权基础尚不存在,仲裁庭认为,佳禾食品要求歌斐资产返还投资款、支付经济损失和逾期利息,以及支付律师费、保全费的请求亦不成立。据此,仲裁庭经合议,作出对佳禾食品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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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调查未获同意

记者独家获悉,庭后,佳禾食品提交了补充证据材料、情况说明、质证意见、调查令申请书及代理意见,歌斐资产提交了补充证据材料、公证书、质证意见、关于佳禾食品调查令申请书的评述意见及代理意见。

歌斐资产在评述意见中指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仅仅规定仲裁庭有权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但并未规定仲裁庭有权为某一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的权利,因此佳禾食品提出的调查申请不符合相关法规,超出了仲裁庭的权限范围。

歌斐资产表示,本案已经开庭审理完成全部仲裁庭开庭和法律辩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借款债权”是否是“应收款债权”的一类,而非佳禾食品在申请书所主张的“涉案基金的底层资产系应收款款还是借款债权”,故佳禾食品申请调查的事项与本案无关,仲裁庭不应当同意其调查申请。

此外,歌斐资产还指出,佳禾食品已经向中国证监会江苏监管局申请信息公开,因此即便待查事项与本案相关,证监局也已经向其公开了全部的非商业秘密内容,佳禾食品不应该也无权通过申请调查的方式变相获取上述内容,佳禾食品重复的调查申请增加了仲裁庭、法院不必要的负担,不应当予以支持。

2019年5月7日,仲裁庭在注意到佳禾食品提出开具调查令的申请及歌斐资产对此的评述意见后,仲裁庭对佳禾食品提出的调查令申请作出“不予同意”的决定。

对此,佳禾食品代表韩庆国对《国际金融报》记者表示,“投资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歌斐资产)之间信息不对称,双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完全不对等。对于虚假债权的问题,投资人通过项目方的相关报道、相关表述,对其产生了合理怀疑,并提供了初步证据但确因客观情况无法进一步获得更重大、起决定性作用的证据,因此向仲裁庭提出请仲裁庭配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的请求。”

韩庆国仍认为,仲裁庭应当考虑客观情况,平衡双方的举证责任,为查明事实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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