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求偿权争议:学生校内受伤是否应由责任方赔偿
《保险中介》杂志
《保险中介》杂志特约撰稿|曾祥斌 肖可思
2011年9月,小学生李某在校园与同学张某嬉戏,李某被张某绊倒导致小腿骨折受伤,送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万元。李某伤愈出院时张某的父母全部承担了这笔医疗费。
这一年该校为学生投保了学生平安险(附加医疗保险,医疗责任1万元)。出院后李某的父母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公司认为,李某投保学生平安保险和遭受意外伤害,属于保险事故,理应赔偿,但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已由第三者赔偿,公司无需重复赔偿。双方引发争议诉至法院。
律师分析:
代位求偿权为财产保险所专有的制度,因为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是损害填补,无损害即无保险。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所受的损失,应当获得完全补偿,以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能够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填补损害为财产保险的本质内容,此原则不仅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害,而且也应防止被保险人利用保险获得超出其保险财产价值的额外利益。
与财产保险不同的是,一般认为,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因为人的身体和生命是无价的,保险价值无法衡量,所以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一般是是保险当事人双方约定,不适用损害填补原则。我国《保险法》第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根据《保险法》立法体系,上述第四十六条规定和第六十条规定分别列入《保险法》的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中,可见我国保险立法对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中的处理原则是完全不同的。财产保险肯定了代位求偿权,而人身保险中又完全禁止了代位求偿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投保的学生平安保险是否适用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
《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该条规定表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标的的损失时,若对造成保险事故而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的权利,应当将该权利依法或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依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所让渡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已经取得第三人全部赔偿的,保险人可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结论
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李某因张某的过错遭受损失,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并不影响其在向张某行使索赔的权力,反之也是如此,如果被李某在发生被侵害后,虽然得到了张某的全额赔偿,按照上述规定,仍然可以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所以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仍需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
笔者认为《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立法上其实是存在漏洞。如本案中,虽然李某所投保的平安险属于人身险范畴,但其所花费的医疗费具有可以衡量、可以计算、可以补偿的财产性质,其保险利益、保险内容与完全无法衡量保险价值的寿险合同等严格意义上的人身保险合同存在明显的差别,如果此等医疗费用损失赔偿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及禁止代位权,则被保险人就可以通过保险获得额外利益,这又与保险法禁止不当获利的原理相违背,也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所以笔者认为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问题上不能一概而论。即使作为人身保险,要确定其是否适用于代位求偿,还是看这类保险是否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而因第三人的伤害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不但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也应当适用保险代位权的规定以防止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得利。
事实上,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3条虽然规定人寿保险的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但“最高法院”认为健康保险给付中的医疗费用部分具有损害补偿性质,全民健康保险的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后可行使代位求偿权,且全民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也不得再向加害人要求该医疗费用的补偿。
德国的保险理论和实务也认为,保险代位权对于依照损害补偿原则为给付的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健康保险具有适用价值。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这些规定对我们具有借鉴意义。参照这些立法规定,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应该对人身保险不同费用的进行区分,如追加“上款之规定不适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有关费用补偿的保险”,从而避免实践中的争议,防范道德风险,更加符合保险法的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