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保证金的孳息归属

期货日报
《期货经纪合同》探讨二
从缴纳主体来看,期货保证金可分为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和期货交易所向期货公司收取的保证金两种,本文称之为客户保证金与期货公司保证金,并主要对客户保证金予以探讨。
客户保证金的所有权归属
在期货经纪业务领域,客户保证金法律关系的双方是签署了《期货经纪合同》的期货公司与客户。客户保证金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是,客户将自己的财产交存于以期货公司名义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用以结算和交易。客户将自己的金钱财产交存于以期货公司名义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时,该金钱财产即被期货公司所占有。根据“所有者与占有者一致原则”,其所有权也应随之转移至期货公司。然而,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29条第3款却明确规定“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
由此可见,上述两个结论存在着矛盾之处,客户保证金所有权究竟属于客户还是属于期货公司?应以法理为据还是以法规为据?
期货保证金的法律性质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对期货保证金的法律性质予以明确界定。从法学理论上分析,期货保证金同时具有定金、违约金、质押的部分特征,并兼具债权、担保物权的属性。
1.期货保证金与定金
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虽然期货保证金并不完全等同于定金,并不具有定金的双重担保性,也不符合定金以金钱作为唯一标的的特征,但是期货保证金与定金在性质上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第一,《期货经纪合同》以客户入金为生效方式,使得期货保证金具有成约定金的特征;第二,期货保证金需预先给付才能开始期货交易,与定金同样具有预先给付性;第三,期货保证金作为担保履约的担保方式,与定金承担相似的担保债权的特征。
可见,期货保证金不是定金,但具有定金的部分特征,且具有担保债权的属性。
2.期货保证金与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完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时,给付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期货交易者违约的应先以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不足再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该违约责任承担形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期货保证金与违约金的相似性。
期货保证金虽不是纯粹的违约金,但其具有违约金的部分特征,同样也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担保债权的属性。
3.期货保证金与质押
质押也称质权,是指为担保一定债权而成立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价值优先受偿。在期货经纪业务中,客户将其财产交付期货公司作为保证金担保交易的履行,期货保证金在财产的转移占有、对质物价值的优先受偿上与质押具有相同之处。期货保证金的性质是否为质押应一分为二看待,即以有价证券等作为保证金的属于权利质押,以金钱作为保证金的虽然符合质押的部分特性,但并不是纯粹的质押。
《期货经纪合同》是否应约定保证金利息的归属
客户以金钱财产作为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在法律上称为法定孳息。对于法定孳息的归属,《物权法》第116条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财政部1997年44号《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第27条第2款规定:“对客户交存的保证金,不再计付利息,所得利息收入计入期货经纪机构本期损益”。在我国期货经纪业务实践中,《<期货经纪合同>指引》未对期货保证金的孳息归属予以约定,大部分期货公司的《期货经纪合同》也未对其进行约定,而是根据财政部规定,不向客户支付保证金利息。表面上看,《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与《物权法》并不冲突,期货经纪业务实践与《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并不矛盾,但是,在期货保证金法律性质不确定的前提下,仍然具有发生潜在冲突的可能。
《物权法》第213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 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根据物尽其用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质权人收取孳息应优先作为受偿标的用于债务清偿,取得的是孳息的质权,而不是所有权。由于期货保证金权利属性的不明确,在学理和实践上可能对其产生多样性的理解。若法律拟定期货保证金的法律性质为质权,则结合《物权法》第213条规定,期货公司收取保证金利息时并不能享有利息的所有权。同时,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物权法》应优于《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适用,从而可能产生《物权法》规定与期货经纪业务实践中期货公司取得利息的所有权的矛盾。
此外,从期货纠纷的民事审判来看,较偏向于对期货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因保证金利息归属发生纠纷时,可能因约定或规定的不明确而对期货公司产生不利影响。从法规的完备性与适用性角度来看,《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颁布时,我国期货市场仅有商品期货。该规章仅针对商品期货进行规定,未将金融期货囊括在内。金融期货保证金利息的归属,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可能成为争议焦点。
《物权法》第116条和第213条均确定了“约定”的优先适用规则,在《期货经纪合同》中对客户保证金的利息归属予以明确约定,不仅可以解决可能产生的保证金利息归属权矛盾的问题,也弥补了财政部规章对金融期货保证金利息归属规定的空白。同时,鉴于期货市场长久以来遵循“客户保证金利息归期货公司所有”的交易习惯,及《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对客户交存的保证金,不再计付利息,所得利息收入计入期货经纪机构本期损益”的规定,笔者建议,应在《期货经纪合同》中明确约定客户保证金利息归属期货公司,以解决可能产生的保证金利息归属纠纷,保障期货公司与客户经纪业务关系的良性、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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