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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转让引发的优先购买权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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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立群

此案间接收购行为是否被认定为侵害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具有判例意义

争议事件往往因当事人的知名度而引起关注,诉讼案例又恰恰因法院判决的强制性而成为典型。日前,一起涉及上海证大、绿城中国、SOHO中国等三方的下属公司之间的股权交易纠纷,就是由复星国际一方作为原告,以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为由提起诉讼的。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依据现行法律,对被告间的股权交易行为之法律效力如何进行评判,是否如原告所诉,应依法确认系争转让协议无效。

这起间接转让交易模式的案例,不仅仅是其有代表四大核心利益集团的中国房地产“大鳄”对簿公堂而备受瞩目,更为敏感并具有判例意义的是,采取受让标的公司所持股公司股权的方式实现间接收购的行为,是否被认定为侵害了标的公司原股东的合法权益?

众所周知,受让标的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是直接转让行为;而受让标的公司持股公司的股权进而拥有标的公司的权益,则是间接收购模式。从该案股权交易的情形来看,转让前,享有外滩8-1地块项目公司100%权益的海之门公司,由复星国际、上海证大、绿城中国等三方的下属公司分别持有50%、40%、10%股权;而SOHO中国以下属公司收购上海证大、绿城中国两方持有海之门公司股权的下属公司的100%股权后,间接成为海之门公司50%股权的权利人,也就间接享有了外滩8-1地块项目公司的50%的权益。针对以这种间接收购形式实施的交易行为,诉讼成败的关键在于,复星国际一方能否以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法院裁定股权交易行为无效。

经法院审理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就其股权交易形式来看,被告方作为股权交易主体,与海之门公司并无直接关联,而原告方与股权交易主体也不具有同一投资级次的关联关系;但从股权交易的实质来判断,各被告方的交易行为和目的均具有一致性,且最终结果直接损害了原告方的利益,即原告方对于海之门公司的相对控股权受到实质的影响和损害,并致使原股东之间最初设立的人合性和内部信赖关系遭到了根本性的颠覆。为此,一审判决被告之间的股权交易无效,相关公司的股权状态恢复至转让前原状。

可以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原股东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具有法定性和专属性。而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股东转让公司股权实际上会带来股东的变更,并使该公司对外投资权益的间接享有主体的替换。于是,有人就认为优先购买权不应当“泛化”。而从产权链的角度来分析,上一级次公司的股权转让,如涉及下一级次公司股东权益间接享有主体变更的,是否都会与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相冲突亦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此类问题确实不能不加区分地一概而论。以上述诉讼案例被确认为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来看:一是基于其具有约束力的限制性约定。海之门公司各投资方签署的《投资合作协议》载明,“未经对方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就成为违背合意一致约定的间接转让行为的限制依据;二是查实当事人的主观恶意。被告中的转让方曾与原告方商洽海之门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未果,即采用转让海之门公司股权持有公司股权的方式实施交易,具有规避优先购买权法定程序和原股东对转让权利义务设定要件的故意,旨在与被告中的受让方实现直接的、共同的商业目的;三是造成损害原告权益的后果。原告原与上海证大、绿城中国共享海之门公司的股权,并拥有控股权,在间接转让后演变为与两个同一利益人(即SOHO中国)各持50%股权的格局,原告的控股权益受到损害,股东间原有的人合性也遭受破坏。

因此,一审法院最终裁定,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在形式上没有直接损害原告拥有的海之门公司50%的权益,而事实上剥夺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其交易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应当承担过错改正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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