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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汽车消费纠纷需解决鉴定和举证难两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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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北京5月31日电 昨日下午,由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共同主办的“汽车消费纠纷法律责任研讨会”在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举行。

会议主要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消法修正案》(草案))的修订,研讨汽车消费纠纷法律责任问题,提出修改意见。目前,汽车消费纠纷的重中之重主要在于“鉴定难”、“举证难”两大问题。《消法修正案》(草案)针对这个问题有了新的修改。同时,《消法修正案》(草案)也进一步明确了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要求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根据结果采取警示、召回等措施。

鉴定难 举证难

呼吁设立有效、独立、权威的第三方鉴定机构

《消法修正案》(草案)第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微型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自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出现瑕疵,发生纠纷的,由经营者承担相关举证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等的相关规定,对产品责任的认定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能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构成侵权责任,所以举证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在产品责任的构成中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

《消法修正案》(草案)第5条的规定对“举证责任倒置”进行了设置,扩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这种设置在某种程度上对目前的鉴定难问题能起到一定的缓解作用,抵消了消费者与汽车厂家在专业知识、信息资源、诉讼成本上的不对称,另一方面也能促使汽车厂家积极主动的去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改良,从而使得中国的汽车产业不断升级发展,形成良性循环。

同时,汽车质量的鉴定也是汽车消费者维权的关键之一。

北京一位法官表示,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司法实践中汽车产品质量的鉴定量不大,国家级的汽车质量鉴定机构数量也很少。而且当事人普遍认为,很多鉴定机构都与汽车生产厂家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与医疗鉴定、文书鉴定等其他鉴定种类相比,在汽车鉴定中当事人可选择的范围较窄,且又不存在摇号确定鉴定机构的可能性,导致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满意度较低。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补充鉴定、鉴定人出庭的情况时常发生。另一方面,由于汽车质量类鉴定费用较高,一般在1万到3万之间,高额的鉴定费用也使得大部分消费者止步于鉴定之外。同时,一些汽车厂家也会利用汽车鉴定周期长这一点设置障碍,不配合鉴定,迫使消费者在被拖得筋疲力尽后主动提出撤诉或以较低的价格与汽车厂商和解。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郝庆丰也表示,目前真正能做鉴定的机构很少。而且因其平时还为厂家进行其他非诉讼鉴定,有时法院还会面临相关单位不接受鉴定委托的情况,而仅有的鉴定机构收费奇高,往往由厂家先行垫付,如鉴定车辆是否自燃,收费就要六万元,而一位专家出庭的费用也要一万元。这样就可能无法保证其鉴定的公正性。

对于《消法修正案》(草案)第5条的规定,一些专家认为其中的“举证倒置”对消费者维权有很大好处,但是厂商举证还是比较容易,消费者却无法对此证据进行有效地质询。因此针对举证问题,他们认为目前最重要的还是设立有效、独立、权威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建立健全相关的国家强制性标准,作为汽车鉴定、举证的依据,并且建立统一的价格标准。同时,也可整合社会资源,招标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作为单项法定鉴定机构,并采取年检的制度。保证其鉴定的公正性。

另外,有些法官还认为,从审判实践的角度来看,《消法修正案》(草案)第5条规定的“六个月”时间较短,建议调整为一年或5000公里。原因在于购车者大多为驾车新手,其与所购车辆之间需要一年左右的磨合期,磨合期内使用车辆的频率很低,且行驶里程较短。一般磨合期过后,车主才真正开始较多地驾驶车辆,质量问题才开始凸显出来。

汽车售后服务适当加入惩罚性赔偿

范围不宜太宽 赔偿数额应有所限制

一些专家认为,汽车售后服务应该加入惩罚性赔偿,这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符合我国当前社会条件变迁的需求与国际发展趋势的需要。

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是对于真实赔偿的一种“附加”赔偿。它是产品责任立法领域富有特色的重要制度,在实践上,这种赔偿是对被告的一种惩罚。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研究中心的肖念华认为,目前以安全气囊未打开为代表的一系列汽车问题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实例,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汽车售后服务领域显得非常迫切。在汽车售后服务加入惩罚性赔偿很有必要,但其适用的范围不宜太宽,对赔偿数额也应该有所限制,不宜过高。

肖念华认为其适用范围应该有一个前提,那就是针对那些主观上有恶意且无视消费者权益的生产经营者。一方面,它的适用对象应该是有严重的违法行为且主观上有过错。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就有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就是以经营者存在主观恶意为构成要素的。其次行为应该产生了损害后果,并且损害结果与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而对于赔偿数额,肖念华表示应当按照赔偿与补偿的比例原则来裁量,制定合理的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标准。惩罚性赔款的数额不宜定得过高,过高的赔偿金会不利于侵害人的生存发展,也会使受害人获得过分的利益;而过低的赔偿金则会使该制度丧失惩罚、遏制作用,影响制度的实施效果。肖念华认为,应该从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动机、侵权行为持续期间以及侵权人是否意图隐匿其不法行为、侵权人对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的反应以及侵权人的财务状况和获利情况等考虑赔偿数额。(田兴春 实习生 张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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