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音乐创作才能繁荣音乐市场
中国经济观察网
经济观察网 陈杰人/文 近日,我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征求意见稿在知识界引起了轩然大波,其中最受人关注的内容之一,就是有关音乐著作权保护的问题。
该草案第46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48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而第48条的规定,则是指如果满足法律规定的强制许可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就可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但必须在使用前向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出处等、在使用后付费。
这一草案的核心意思就是,当某个作者发表了一首歌或者一首曲子之后,只要有人演唱或者演奏,并且这种演唱或演奏被制作成录音制品且发表3个月之后,其他的人或者机构,可以不用再经过歌曲作者同意,就可以直接另行表演、演奏或演唱并制作成录音制品。
所谓强制许可,是著作权法的一个基本规则,它主要是国家为了教育、新闻等公益事业,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报刊、电台电视台、出版社等可以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使用作品。
修正案的这个内容,从总体上看,还是承袭了现行著作权法的强制许可规则精神,但它由于涉及到音乐著作权这类敏感的作品,因此引起了很多作者尤其是音乐人的关注,从目前的舆论态势来看,多数音乐人反对这一修正方案,认为它如果得到通过,将严重损害音乐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影响音乐作品的创作和发展。
在我看来,著作权法这一修正案,其实是一柄双刃剑,如果它同意对音乐著作权人的作品扩大强制许可范围,则有损音乐著作权人的利益;如果不扩大强制许可,虽然可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但会影响音乐作品的传播和后续创作。我认为,从著作权强制许可规则的出发点来看,并结合当前的音乐著作权保护环境,中国对音乐的版权保护,宜紧不宜松,
首先,现行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强制许可,基本原则是为了公益需要,比如对教科书使用文字作品、对出版盲文需要使用的著作、新闻媒体为了报道新闻之需而使用作品,等等。虽然音乐的传播和使用,亦可对不特定多数公众形成审美意义上的公共利益,但这种公益和过去强制许可的公益内容有巨大差别。换言之,音乐作品的公益性,在于其得到有效传播之后形成的审美情趣和审美氛围,而不是像教科书那样直接形成公益秩序。
其次,音乐录音制品人和过去强制许可的使用者,在性质上也存在很大不同,比如一家出版社出版盲文作品,或者编辑教科书,或者一家报社报道新闻,这些出版社和报社,本身就是公益机构,而录音制作人,往往是商业机构,其核心利益不是公益而是自身商业利益。如果以强制许可的方式满足录音制作人的利益而抑制著作权人的利益,则是法律规则在两类私利之中形成了偏向一方的不公。
第三,音乐之美,甚至音乐的公益性,必须以优秀音乐作品的创作作为基础。所谓“巧妇难为无米之炊”,一家录音制作人,不管其制作技术有多精良、演唱演奏者的水平有多高、包装推广的力量有多强,如果没有优秀的作品,这些都成了没有意义的空谈。而要真正鼓励更多优秀的作品出台,就必须加强保护创作者的积极性,通过强化著作权的保护去激发创作者的灵感。
很长时间以来,我们发现港台音乐作品的影响力和传播效率,远超大陆流行音乐作品,究其原因,重要的一点就是港台相对完善的著作权保护机制,而大陆过去诸如一首歌五毛钱的稿费笑话,曾极大地损伤了创作者的热情和积极性,因此,在大陆地区鲜见优秀的音乐作品。
如果强化对音乐著作权人的保护,一方面可以促进音乐创作的发展和繁荣,另一方面,并不会实质影响到录音制作人的积极性。因为在商业利益的驱动之下,制作人一定会通过加强与著作权人的合作,制作更多优秀录音制品。
立法机关应当看到,当前的著作权修订工作,是在我国推崇自主创新、推进知识产权保护的历史背景下所为,根据国际通行的著作权保护原则和精神,强化对著作权的保护是大势所趋,强制许可,则应当是在严格公益标准的前提下,谨慎制定规则。在市场经济的社会环境下,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其实也是保护文艺创作领域市场主体的生产积极性。所以,立法机关应当避免滥用强制许可的原则,至少在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方面,既要认真听取音乐界的意见,也要吸纳法律界的建议,还要从历史的高度,加强对包括音乐作品在内的一切著作权的保护,才会制订出科学、合理的著作权保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