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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机制刻不容缓

经济观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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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蔚冈

“欠债还钱、杀人偿命”,这个做法古已有之。但是,“杀人者”真的能够即“偿命”又“还钱”吗?这恐怕是一个问题。

4月22日,药家鑫故意杀人案一审判决在西安作出,被告人药家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法院还判决被告人药家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思宇、王辉、张平选、刘小欠经济损失丧葬费15146.5元、被抚养人王思宇生活费30352元,共计人民币45498.5元(含已支付的15000元)。

在药案发生之后,媒体将绝大多数的篇幅都集中在药家鑫应不应该被判处死刑,甚至还由此案引发了关于死刑制度的“存与废”的争论。但是,很少有媒体关注该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果然,判决一出来,媒体竞相报道的是药家鑫被一审判处死刑,但是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内容却语焉不详,仅以赔偿45000元一语带过。这些钱是不是太少了?是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提出的是536640元,而法院的最终判决真是与之相去甚远。

不过,即使法院最后判决的数字是536640元,又能怎样呢?案发之时,药家鑫已经超过18周岁,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但他又是一在校学生,没有收入,如果药家鑫的父母没有给他买过房子,那他最终可被执行的财产也不多。法院的判决即使作出,也无法执行。张妙的家属又该如何获得赔偿?

这并不是一个孤案,几乎每有命案发生,刑事被害人补偿问题就会引起媒体的关注。如2006年的邱兴华杀人案发生后,邱杀害的11位被害人家属的生活问题就是媒体关注的焦点。事实上,学术界一直在研究刑事受害人补偿机制问题,不少地区的人大代表也通过提案要求建立刑事受害人补偿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向全国人大提交了关于被害人救助的提案;民盟云南省委于2008年就向云南省人大提出了《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机制的建议》;共青团上海市委在今年上海的两会上,也曾提过相关政协委员提出过相关的议案;全国政协委员、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副检察长李钺锋在今年的全国两会上,也曾向大会提交议案,呼吁制定《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条例》。

放眼国际,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机制并不是一个新鲜事。1957年,英国大法官玛格丽·弗瑞女士提出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问题;1964年,作为英联邦成员的新西兰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犯罪被害人补偿法》;目前,已经有英国、美国、法国、日本、韩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爱尔兰、瑞典、芬兰等三十多个国家相继建立了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我国香港、台湾等地区也建立了被害人补偿与救助制度。

为什么需要刑事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机制?一个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在加害人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被害人就得不到实在的救济。如药家鑫故意杀人案中,药家鑫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主体,但是他却没有财产可以弥补受害人家属的损失。而2006年的邱兴华案件就更加明显了,邱家家徒四壁,根本就没有能力来对11位受害者的损失进行赔偿。当被害人无法从被告人处获得赔偿时,自然就把目光转向了国家——甚至通过上访来解决。

据专门研究该项制度的卢希起博士提供的数据,当前我国涉法涉诉上访中,被害方上访所占比例较大,特别是在案件未破,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释放的案件中,被害方因自身权益受到严重侵犯而不能得到救济,就会产生很多上访。2004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本院管辖的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4233件,其中属于被害人申诉的1410件,站33.3%;2005年,受理此类案件3769件,其中属于被害人申诉的1243件,占32.9%。(参见卢希起:《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研究》)

同时还必须要考虑到的一个因素是,每年有大量的刑事案件没能侦破。既然连犯罪嫌疑人都没有确认,那么由加害人进行赔偿的程序就更加无从谈起。在我国,虽然“命案必破”已经成为公安部门的一个誓言,但是由于种种因素,并不是所有的命案都能够被破,更遑论在破案之前受害者家属的补偿问题了。

当然,仅仅将原因归结于被害人没有能力来提供补偿,或者说没有被害人还是很不够的,刑事被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在我国之所以成为一个难题,还有着迥异于其他国家的独特因素。而这些因素,则是在建立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机制中更需要注意的。

首先,社会保障制度的缺位。尽管在《宪法》第十三条中已经确认了“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但是由于财政能力和长期的城乡割据,我国社会保障的保障范围和保障水平都比较偏低,绝大多数的社会保障只是局限于城市。由于没有相关的社会保障,那些身处农村的受害者家属,往往会因为家中壮劳力的去世而导致家境陷入贫困。而无论是药家鑫案、马加爵案,还是邱兴华案,案件中绝大多数的受害者都是来自农村。

其次,是家庭扶养功能的弱化。在传统中国,当一个家庭遭遇不幸之后,最先伸出援助之手的往往是家族内的亲戚,以家族为单位进行扶养是我国的一个特点。当然,这不只是我国的特点,而是在所有未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中都曾经普遍存在的现象。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兴起——在我国可能还要辅之以计划生育政策,家族的规模逐渐缩小,其功能也逐渐弱化:家族再也没有能力来扶养同一家族中遭受不幸的成员。

再次,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与独立的民事诉讼制度相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着较大的缺陷。根据学界的研究,其缺陷往往集中在这几个方面:一是源于刑事政策理念。现代的刑事诉讼,为了防止国家公权力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侵犯,往往最大可能地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如果过于保护加害人的权利,那往往会导致受害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二是证据适用标准的冲突。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定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优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但是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标准则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是刑事诉讼中止或者终结于民事权利实现的冲突。如果被告人由于法定原因而无法继续诉讼,那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无法进行,这将导致被害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当然,在目前的制度框架下,也有一些受害者的家属会得到社会的救助,如药家鑫案中的受害者张妙的儿子就通过“微博捐款”而获得了社会的救助,此前邱兴华案件中也有将近一半受害人家庭获得政府救助。但是这些家庭之所以引起救助,并没有改变更多的受害者无法获得救助这一境界。甚至,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微博捐赠”往往难逃社会对其炒作的质疑,而突如其来的巨额捐赠往往会让受害人家属无所适从,甚至为此引发家庭纠纷。不过,能够获得媒体关注的受害者毕竟是少数,而且一旦将全国所有的受害者都公之于众,估计“微博捐款”也就难以继续。

因此,必须在制度上解决受害人补偿机制。在我看来,有两个路径可以尝试,一是在立法层面上确认刑事受害人补偿制度,通过国家财政为那些刑事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补偿。这既体现了国家责任,同时也是宪法条文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具体的措施和范围,可以在具体的立法中予以细化。

而另一个路径则是在民间成立专业的机构——主要是基金会——来救助刑事受害人的未成年子女或者没有劳动能力的家属,甚至可以将被告人的子女或者没有劳动能力的家属也列为救助对象。因为一起刑事案件,并不存在赢家,往往是双方受损,在社会保障缺乏的情况下,将双方都纳入救助对象,可以消除这两个群体的敌视,有利于社会和谐。民间的机构之所以必要,是因为由财政发起的国家补偿机制是以地域为限,但是由于财政能力的限制,很多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政府可能对此捉襟见肘,这个时候就凸显了民间机构的力量。民间的救助机构并不需要以地域为限界定其受助者,只要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就能够救助更多的人。

如果能够因为“微博捐赠”事件为契机建立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制度,那么,广大网友的热情参与和媒体的高度关注也不是在做一件无用功;否则,这件事就和其他的社会新闻——甚至是娱乐事件一样,只是一件娱乐大众而毫无意义的事件。就像有媒体说的“当一切复归平静之后,中国的社会不应该只是多了一个忽然之间得到几十万元捐赠的孩子,这对傅先生是不公平的;对我们自己,也是不公平的。”(作者为上海金融与法律研究院研究员,药家鑫一审被判处死刑后,其在新浪网上发起为张妙的家人的“微博捐款”,引起广泛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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