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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短信诈骗关键是源头治理

深圳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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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 涛

从4月8日起,群发诈骗短信5000条以上,或者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的行为,即使诈骗未遂,也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诈骗罪的定罪门槛做出了新规定。

出台如此严厉措施,我能理解最高司法机关的用意。近些年来,短信诈骗与诈骗电话呈现愈演愈烈之势,可以这样说,只要拥有手机的公民,几乎都收到过诈骗短信或者接到过诈骗电话,就连我母亲这样一位年近六旬的老人,前不久也被骗子“忽悠”了一次。但是,要对骗子人赃俱获,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因为这些诈骗往往是异地诈骗,也是利用假名、假身份进行诈骗。不过,通过技术手段来查明发送诈骗信息的条数及拨打诈骗电话的次数,却相对简单,因此,将“群发诈骗短信5000条以上,或者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的行为”,视为诈骗未遂,对于打击短信诈骗与诈骗电话的确更为有利。

然而,这样的解释是否合理,却值得商榷。根据刑法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要诈骗2000元以上才构成诈骗罪,如果诈骗短信5000条以上,或者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加起来的数额没有达到2000元以上,没有达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那就无所谓诈骗未遂的问题。

无论是诈骗罪还是诈骗罪未遂来惩治短信诈骗与诈骗电话,都只能称之为结果上的治理,但我更看重的是源头上的治理。事实上,短信诈骗与诈骗电话之所以能泛滥,最重要的原因就在于,骗子们能从各种渠道获取到公民的个人信息与隐私,通过这些信息来骚扰公民和赢得公民的信任。针对公民个人信息不断被外泄的现状,国家也出台了相应的规定来加大打击力度: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加了一个罪名“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这个新增加的罪名第一次对公民个人信息予以法律上的保护。但是,这个保护非常有限,原因在于,这个打击对象只针对一些公营部门的工作人员,更重要的是,刑法主要侧重于事后打击、对个人打击并且是以刑罚为主,并不能非常有效地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事实上,一些犯罪分子之所以大肆地进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方面的犯罪,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缺乏事先防范措施,让他们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能轻易得手,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毕竟比较少。何况,就是事后追究了刑事责任,没有经济上的处罚,对个人的警戒作用也是有限的,对于单位的警戒作用更是近乎为零。

所以,要有效地治理短信诈骗与诈骗电话,必须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上加以治理,而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不仅仅着眼于事后的刑事惩罚,更应通过制定法律,从行政、经济、民事和治安管理等多角度,将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领域进行延伸与拓展。

首先要着重于事先的防范。法律应当规定,所有的能获取公民信息的单位与个人,必须制定严密的对公民个人信息保密的制度,并且在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之时,要与公民签订保密条款,这些单位应将其相关活动报有关政府监管部门备案。其次,必须高度重视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经济处罚问题。对于非法提供、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法律应当规定,政府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严重必须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甚至可以吊销执照。而遭受侵害的公民则有权起诉非法提供、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与个人,要求经济赔偿,如果泄露的个人属于某一个单位的员工,该单位与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且,赔偿金额不限于公民的直接损失,还包括公民因为诈骗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赔偿的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公民只需要举证在该单位登记了信息并且遭受损失,由获取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或者个人举证自己遵守了有关规定,没有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目前,我还没有看到在全国人大将全面制定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立法的报道,但是,今年3月份,从深圳市传来消息,深圳正在进行的个人信息立法工作,目前处于前期调研阶段,而且很快就要针对广大市民征求意见。我希望地方人大能加快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立法,推进全国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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