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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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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号决议

根据宪法第五章A第138条和宪法61第一段

议会于2008年5月4日讨论通过决议,颁布法律

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工资法(2008年22号)

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工资法

第一条为了提高职工生活水平,根据职工的学历、职位、工作地点、危险程度、服务年限和社会状况等制定本法律。

第二条本法律适用于国家公务员和国有企业职工,本法律并附工资一览表。

第三条职工级别、调整年限在工资表中详细划分。本法生效之日起为第一个工作调整基本年。

第四条根据工资一览表,按照职位和学历发放相应的起始工资。

(一) 无学历职工的工资为10级1档140千第纳尔。

(二) 小学学历职工的工资为10级4档152千第纳尔。

(三) 初中学历职工的工资为9级1档185千第纳尔。

(四) 高中学历,包括职业高中职工的工资为8级1档240千第纳尔。

(五) 高中后二年制中专学历或初中后五年制师范院校毕业职工的工资为8级5档260千第纳尔。

(六) 重点大学毕业学士学位职工的工资为7级1档296千第纳尔。

(七) 高中起点五年制重点大学药剂、牙科、兽医、工程等相关专业毕业职工的工资为6级1档362千第纳尔。

(八) 硕士或者相当教育学历职工的工资为6级第3档374千第纳尔。

(九) 重点大学的3年制博士毕业职工的工资为5级1档374千第纳尔。

本条第一款学历后的继续学习,每学年按一年工龄计算。

第五条职工每服务满一年计一年工龄。

第六条职工提升到更高职级,其工资按照新岗位高套执行,岗位调整原则:

(一) 单位有更高职位的空缺。

(二) 已经达到本法规定的调整服务年限。

(三) 达到职位和学历的建议调整要求。

(四) 对于工作和领导能力表现突出的职工,直接领导建议,并报上一级领导批准。

第七条按照部长或者主管首长指示,或者指定副局长以上级别人员组建委员会,按照本法第六条第(二)款进行调整,自决议之日起执行。

第八条岗位调整,新岗级工资级别高于原岗位工资,可就近高套,同级两个档次的按高档执行。

第九条岗位调整,其原工资没有达到上一级最低档工资,按上一档最低档工资执行。达到一级11档工资的职工,可以继续提高工资,但最高不能超过最高级B档。

第十条岗位津贴:

(一) 厅局级机构副局长的岗位津贴为基本工资的30%。

(二) 教育督察、学校校长、学院院长、职业学院院长的岗位津贴为基本工资的25%。

(三) 厅局级机构处级的岗位津贴为基本工资的25%。

(四) 部门经理的岗位津贴为基本工资的20%。

(五) 学校副校长、学院副院长、职业学院副院长以及本条(三)、(四)款副职和科室主任的岗位津贴为基本工资的15%。

第十一条教育津贴:

(一) 博士文凭或者同等学历的教育津贴为基本工资的100%。

(二) 硕士文凭或者同等学历的教育津贴为基本工资的75%。

(三) 硕士学习班的职工的教育津贴为基本工资的55%。。

(四) 大学文凭和学士学位的教育津贴为基本工资的45%。

(五) 技校、师范学校毕业并没有得到本条(一)、(二)、(三)、(四)款证书的职工的教育津贴为基本工资的35%。

(六) 高中以及初中技校毕业的职工的教育津贴为基本工资的25%。

(七) 无文凭的职工的教育津贴为基本工资的15%。

第十二条地区津贴:

(一) 在边远地区工作职工的地区津贴为60千第纳尔。

(二) 在农村地区工作职工的地区津贴为50千第纳尔。

(三) 远郊区乡镇法院工作职工的地区津贴为40千第纳尔。

(四) 远郊区法庭工作职工的地区津贴为30千第纳尔。

(五) 无免费交通的乡镇工作职工的地区津贴为20千第纳尔。

第十三条经财政部长批准,部长或者主管首长有权批准基本工资20%至30%的危险职业津贴。

第十四条已婚的职工享受50千第纳尔的家属补贴,包括丈夫去世或者丈夫工伤退休而没有享受退休工资的女职工。已婚职工享受最多四个孩子,每个孩子1万第纳尔的子女补贴,孩子放弃上学或者有自己收入时停止发放。

第十五条在特殊情况下,内阁委员会有权批准不超过基本工资50%的额外津补贴。

第十六条本法所附工资表中工资即为基本工资,是其他津补贴比例的计算依据。2003年(30)令中危险工作标准继续有效。根据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在执行本法(十四)(十五)条时,津补贴不得超过200%。

第十七条部长、主管首长或者其授权机构有权制定职工加班制度。职工每天加班不得超过3个小时,按财政部规定发放加班费,加班费不受本法第(十六)条约束。

第十八条各部委的职工如没有专门法律,执行本法律。

第十九条三大机构(议会委员会、总统府、内政部)、国防部、内政部的军警暂时参照本法律执行。

第二十条废除1960年公民服务法第(三)、(五)款。

第二十一条废除临时政府2003年(20)命令。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部长颁布指示执行本法律。

第二十三条本法在报纸上公告,自2008年1月1日生效。

备注:

1.法律文件原文为阿拉伯文,此中文翻译是在原文直接翻译的基础上,按照中文习惯和理解进行了整理,条文编号相同,但款项顺序和内容有所调整。

2.个别条款尚待商榷,不影响总体理解。

(李振民翻译张长宝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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