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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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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保监发〔2011〕11号

关于印发《湖北省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保险行业协会、湖北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各银行省级分行、湖北省邮政保险代理局、湖北省信用合作联社、汉口银行、湖北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保险兼业代理市场,促进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提高监管效率,我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了《湖北省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结合《暂行办法》的有关内容,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认真学习。《暂行办法》对近年来保监会、保监局有关保险兼业代理管理的相关文件进行了全面梳理,进一步明确了保险兼业代理的经营规则,强化了监督管理,明确了管理责任,对兼业代理许可证的申请、有效期延续、要素变更、遗失补发、注销等流程与所需材料作出了明确要求。各单位要认真把握《暂行办法》的精神实质,切实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保险行为的管理,促进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依法合规经营。

二、把握关键。《暂行办法》的出台,是在总结分析我省兼业代理市场现状的基础上,对兼业代理机构监管思路的调整,主要变化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理顺了各方关系。《暂行办法》进一步理顺了兼业代理机构相关各方的关系,明确了监督者、管理者、经营者各自的权责。我局作为监管部门,依法负责辖内兼业代理机构的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各单位要按照“谁申报、谁合作、谁负责”的原则,切实承担对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责任。银行类机构省级分行(或总行)为其分支机构兼业代理网点的管理责任单位,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为代其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非银行类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责任单位。管理责任单位全面负责兼业代理机构的日常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工作,承担对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责任,管控其代理保险业务经营行为;与兼业代理机构合作的保险机构负有对该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日常管理的义务。兼业代理机构发生违法违规问题,除对该兼业代理机构处罚以外,我局还要追究管理责任单位及与之合作保险机构的管理责任,采取暂停受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申请、限制业务范围、停止接受新业务等措施。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代理保险业务时,要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切实做到依法合规经营。

二是强化了责任追究。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银行省级分行(或总行)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利用虚假材料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核发、有效期延续、要素变更、遗失补发的,由湖北保监局依法吊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一年内不再受理该机构的同类申请。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因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而被吊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两年内不再受理该机构的同类申请。对落实管理责任不力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银行省级分行(或总行),将采取暂停一年受理其《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申请、限制业务范围、停止接受新业务等措施;对非银邮类兼业代理机构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其性质及后果,依法追究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中介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总经理直至总经理的责任。

三是修改完善了审批流程。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对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有效期延续、要素变更、遗失补发、注销等事项,相关文件材料交我局保险中介监管处审查,不需交湖北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初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延续、要素变更、遗失补发、注销等事项,由兼业代理机构自行(银行类由银行省级分行或总行、非银行类由兼业代理机构自身)向我局申请办理。非银行类兼业代理机构自行向我局申请办理许可证有效期延续事项时,必须提供最近三年管理责任保险公司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及代理保险业务经营管理情况报告等材料。

四是充实了行政处罚相关内容。《暂行办法》根据《保险法》有关兼业代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有关内容,进一步明确了处罚的依据、处罚的情形和处罚的标准,切实提高兼业代理相关各方的依法合规经营意识。

五是明确了申报流程与材料要求。《暂行办法》对兼业代理申报流程与所需材料作出了进一步明确,对部分材料进行了归并,在申报非银邮类兼业代理机构时,取消了《保险公司省公司委托代理意向书》及《兼业代理机构关于保险代理业务的管理制度》两项材料。

六是严格了监管要求。拟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非银行类机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50万元;拟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汽车销售和维修企业,应为汽车品牌经销商、汽车经销商和获得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二类及以上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汽车维修企业。对符合申报条件的,我局将依法受理、尽快审批。对于《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注销和吊销情形的,我局将依法予以注销或吊销。严禁无证代理,银行类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每个营业网点在代理保险业务前必须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七是创新了监管制度。我们将建立兼业代理机构年度报告制度和约谈制度,便于全面掌握市场状况。

三、全面落实。各单位在认真学习《暂行办法》的基础上,要全面落实好以下事项:

一是全面清理无证代理。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要对委托开展代理保险业务的单位进行全面清理,凡是与未取得兼业代理机构许可证的单位开展代理保险业务的,必须立即终止合作关系;各银行省级分行(或总行)要对开展代理保险业务的网点持证情况开展全面的清查,没有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开展代理保险业务的网点,必须在今年3月31日前向我局申报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我局将在3月31日后组织专项检查,发现保险公司与未取得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开展代理保险业务的,或银行网点没有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开展代理保险业务的,将依法从重处理,并追究省级机构的管理责任。

二是完善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制度。各管理责任单位要充分认识到加强内控制度建设,严格落实内控制度,增强内控约束,是强化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不断提高依法合规经营水平,促进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依法合规经营的关键。要树立以制度强管理、以管理促规范的理念,不断强化管控能力和守法经营意识。要把过程管控与结果管控、制度管控与技术管控、资金管控与关键岗位人员管控结合起来,重点抓好细节管理、死角管理和关键环节管理,对风险点和风险源进行经常性排查,最大限度地防止违规经营和风险事件的发生。

三是落实管理责任。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银行省级分行(或总行)、与兼业代理机构合作的保险机构要全面落实对兼业代理机构代理保险业务日常管理的义务;要采取切实措施,防范兼业代理机构违法违规问题的发生;对该兼业代理机构发生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承担管理责任。

四是落实持证上岗要求。《暂行办法》规定,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有保险销售从业资格证书。各单位要积极组织相关人员参加保险销售从业资格证书考试。

五是认真开展风险评估。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和银行省级分行(或总行)每年要对其管理的兼业代理机构开展风险评估,全面评价兼业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要及时纠正兼业代理机构存在的保险违法违规行为。我局将以保险公司风险评估报告作为非银行类兼业代理机构是否换证的主要依据。

六是严把材料审核关。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银行省级分行(或总行)要严格审核申报文件资料,对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存在申报材料不真实情形的,我局将暂停受理该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银行省级分行(或总行)一年内新增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申请。

七是加强许可证管理。各管理责任单位必须实时掌握兼业代理许可证的申请、有效期延续、要素变更、遗失补发、注销等事项,及时向我局申报资格及变更事项。需要现有兼业代理机构许可证相关信息的,可以到我局拷贝相关数据。

今后,我局将进一步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一是严厉打击无证代理行为。二是强化管理责任单位的管理责任,落实责任追究。三是加强培训。指导中介协会分批分类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引导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的工作人员,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四是以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和代理市场清理为重点,大力整顿保险中介市场秩序。

湖北保监局保险兼业代理工作联系人:徐静、薛刚

联系电话:027-88937737、88938253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

湖北省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保险兼业代理市场,促进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提高监管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湖北省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以下简称湖北保监局)颁发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接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在湖北省内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代理保险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条 湖北保监局依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授权,依法负责湖北省辖内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未经湖北保监局核准,任何单位不得在湖北省辖内从事或变相从事保险兼业代理经营活动。

第二章经营规则

第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代理险种范围:

(一)银行: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建筑工程保险、安装工程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人寿保险。

(二)开展相互代理业务的保险公司: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确定,但不得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

(三)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机构:机动车辆保险。

(四)货物运输服务机构:货物运输保险、船舶险、机动车辆保险、承运人责任险。

(五)客运服务机构:意外伤害保险、承运人责任险。

(六)旅游服务机构:责任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七)其他机构:由湖北保监局根据法律法规、保监会有关规定和市场实际,在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范围内核准。

第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湖北保监局颁发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

第十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代理保险业务的,必须与被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明确授权范围、代理险种、佣金比例、保险费解付时限、单证核销时限、宣传、展业、双方的权利义务、投诉处理、违约责任等内容。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不得与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佣金。

第十二条 银行类机构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原则上由银行总行与保险公司总公司签订;银行省级分行(或总行)与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必须在银行总行和保险公司总公司的合同框架内;省级以下的银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与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合作关系,代理业务范围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核定的代理险种为限。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其省级分公司应当使用唯一的支出账户、以转账方式直接向兼业代理机构支付佣金,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得支付佣金。保险机构和兼业代理机构不得支付或接受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以外的任何利益。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与兼业代理机构应建立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代理保险业务登记簿和电子台账,及时逐笔完整的记录投保人、保单及佣金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与保险公司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应按照委托代理合同,与保险公司按时结算保费和交接有关单证。保费结算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用保费抵扣代理佣金。

第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设立独立的代收保费账户并对代理保险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以直接冲减保费方式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支付佣金,不得以扣除佣金后的净保费入账。

第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保险公司投保自身的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收取佣金。

第二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只能在其主业营业场所内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在营业场所以外开展保险产品销售活动。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有保险销售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银行类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每个营业网点在代理保险业务前必须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其合作的保险机构不得超过三家,必须实现与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的实时对接。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必须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被保险人、投保人信息,确保保险公司能够及时向被保险人、投保人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每年向我局报送年度工作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包括营业地址、人员持证情况、合作的保险机构、代理险种及代理保费收入、佣金金额、佣金取得方式、经营行为合规性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湖北保监局将视情况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开展约见谈话。

第三章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和各银行类机构省级分行(或总行)分别为非银行类兼业代理机构和银行类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责任单位,全面负责兼业代理机构经营代理保险业务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实时掌握兼业代理机构许可证的申请、有效期延续、变更、补发、注销等事项,及时向我局申报行政许可事项,并及时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转交兼业代理机构;

(二)设置专门岗位,负责对代理保险业务进行日常管理;

(三)制定合法、科学、有效的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制度,确保经营行为依法合规、业务财务数据真实客观;

(四)承担对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责任,全面管控其代理保险业务经营行为;

(五)发现兼业代理机构存在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要求其纠正;

(六)建立代理保险业务定期核查制度,定期对兼业代理机构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合规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核查结果应当记入代理保险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七)组织兼业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并保留详细的培训档案;

(八)及时向我局上报相关资料及报表。

第二十八条 与兼业代理机构合作的保险机构负有对兼业代理机构代理保险业务进行日常管理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负责与之合作的代理保险业务的日常管理工作,承担对该业务的管控责任;

(二)严格执行上级公司制定的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制度,确保兼业代理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经营行为依法合规、业务财务数据真实客观;

(三)发现合作兼业代理机构存在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要求其纠正;

(四)建立代理保险业务定期核查制度,定期对兼业代理机构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合规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核查结果应当记入代理保险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第二十九条 从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销售的兼业代理机构,必须实现与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的实时对接。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定期培训。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的工作人员,须按照规定每年接受不少于36小时的继续教育培训,其中接受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四章代理资格申请

第三十一条 湖北保监局负责湖北省辖内《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核发、有效期延续、要素变更、遗失补发、注销、吊销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申请,银行类机构由其省级分行(或总行)向湖北保监局申请办理;除银行类机构以外的其他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代为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延续、要素变更、遗失补发、注销等事项,由兼业代理机构自行向湖北保监局申请办理。

第三十三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应当向湖北保监局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和电子数据,并对所提交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同主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代理保险业务来源;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具备在自身经营场所内兼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五)具备持有《保险销售人员从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代理销售业务人员;

(六)主营业务运转正常;

(七)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等不良信用记录;

(八)许可证被吊销后重新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已经向湖北保监局报送整改报告并得到认可,其申请日应当距许可证被吊销之日一年以上;

(九)中国保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拟从事相互代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提交中国保监会允许其法人机构开展相互代理保险业务的批复、其法人机构之间签订的相互代理协议及授权文件。

第三十六条 拟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汽车销售和维修企业,应为汽车品牌经销商、汽车经销商和获得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二类及以上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汽车维修企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时,须提交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三十七条 拟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其他机构,注册资本原则上应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第三十八条 拟从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我局在进行其兼业代理资格审批前将对其与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对接情况进行验收。

第三十九条 银行类机构省级分行(或总行)代其分支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应向湖北保监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申请文件;

(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三)一次为多家机构申请许可证,须提供清单,包括申请机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营业地址、代理险种等;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代理销售工作人员清单,取得资格证书的复印件及有关工作证明;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代其他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应向湖北保监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申请文件;

(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一次代为多家机构申请许可证,须提供清单,包括申请机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代理险种等;

(五)代理销售工作人员清单,取得资格证书的复印件及有效工作证明;

(六)上一年度财务状况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须加盖单位公章);

(七)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湖北保监局决定是否受理的期限为5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湖北保监局于5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如5日内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不予受理的,需说明原因。

第四十二条 湖北保监局受理申请材料后,20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代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湖北保监局做出核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决定的,向申请人颁发《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申请人收到《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许可证的有效期延续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向湖北保监局申请有效期延续。

第四十五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的银行类机构应交回原许可证,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申请文件;

(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申请表(银行类机构);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代理销售工作人员清单,取得资格证书的复印件及有关工作证明;

(五)最近三年内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六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的非银行类机构应交回原许可证,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申请文件;

(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申请表(非银行类机构);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代理销售工作人员清单,取得资格证书的复印件及有关工作证明;

(五)最近两个完整年度代理保险业务统计报表;

(六)管理责任保险公司就最近三年代理业务合作情况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

(七)最近三年内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八)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保监发[2009]91号)实施前(2010年1月1日前)取得兼业代理许可证从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代理销售的机构,许可证到期申请有效期延续时,我局将对其系统对接情况进行验收。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的,湖北保监局应当在《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前三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做出是否批准换发《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湖北保监局不予《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延续:

(一)代理保险业务中存在欺诈、误导等严重违规行为;

(二)不具备与主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代理保险业务来源;

(三)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吊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个月以上的;

(五)营业执照已超出有效日期或未经其主管部门年检的。

第六章许可证的要素变更

第五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发生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等要素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三个月内,持原《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及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填写《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变更事项登记表,到湖北保监局换取新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变更《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许可险种范围时,应当报湖北保监局核准。

第五十二条 申请变更《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许可险种范围的应交回原许可证,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许可险种范围变更申请文件;

(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变更事项登记表;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代理销售工作人员清单,取得资格证书的复印件及有关工作证明;

(五)前一年度代理保险业务统计报表;

(六)前一年度管理责任保险公司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

(七)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三条 营业执照已超出有效日期或未经其主管部门年检的,湖北保监局不予核准变更《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许可险种范围。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变更《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许可险种范围的,湖北保监局应当于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前一年的经营情况的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做出是否核准变更险种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章许可证的遗失补发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应妥善保管,遗失后应向湖北保监局办理遗失登记手续,并在湖北保监局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方可补发新证。

第五十六条 申请补发《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需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补发新证申请文件;

(二)兼业代理机构工商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遗失声明原件;

(四)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章许可证的注销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湖北保监局依法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

(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依法不予换发的;

(三)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四)《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不再具备从事代理保险业务条件的;

(六)进入解散破产程序的;

(七)因销售误导而导致群体性退保事件发生,社会影响恶劣的;

(八)虚开发票、套取资金,为保险公司提供洗钱便利的;

(九)未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准确完整被保险人、投保人信息,导致被保险人、投保人合法权益收到损害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发生分立、合并、撤销或解散等事宜而不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应在一个月内向湖北保监局交回《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被注销后,保险公司应及时与该机构解除保险代理关系,终止代理保险业务往来。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在湖北省辖内从事或变相从事保险兼业代理经营活动的,由湖北保监局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代理保险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一)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湖北保监局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由湖北保监局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转让、出租、出借《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由湖北保监局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兼业代理管理责任单位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由湖北保监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兼业代理管理责任单位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湖北保监局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代理保险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的代理保险业务或者吊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司利用兼业代理业务和兼业代理渠道弄虚作假、虚增成本、非法套取资金的,按照《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处罚。

第六十八条 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银行省级分行(或总行)申报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格,存在申报材料不真实情形的,湖北保监局将暂停一年受理该公司或银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申请。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利用虚假材料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核发、有效期延续、要素变更、遗失补发的,由湖北保监局依法吊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一年内不再受理该机构的同类申请。

第六十九条 被依法吊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湖北保监局两年内不再受理该机构的同类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被吊销后,保险公司应及时与其解除代理保险关系,终止代理保险业务往来。

第七十条 对于落实管理责任不力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银行省级分行(或总行),导致其管理的兼业代理机构发生三次以上违法违规行为的,我局除依法对涉及违法违规的兼业代理机构实施处罚以外,将对该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银行省级分行(或总行)及与之合作的保险机构采取暂停一年受理其《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申请、限制业务范围、停止接受新业务等措施。

第七十一条 对非银行类兼业代理机构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其违法违规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依法追究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中介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总经理直至总经理的责任。

第七十二条 每年年底,湖北保监局对所有的兼业代理机构依据合规性分类评定的基础信息数据评估合规风险,按照合规指标从高到低,将兼业代理机构细分为A、 B、 C三类,并将评估结果与兼业代理资格审批、合作保险机构数量以及监管措施挂钩。具体内容见《湖北省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鄂保监发〔2010〕55号文件)。

第七十三条 湖北保监局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经营代理保险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收到《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因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领取新证的,应当自收到或者领取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在我局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并将公告情况交我局备案。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后所附相关申请表样,申请时须同时向湖北保监局报送。电子格式文本可在湖北保监局网址下载(http://hubei.circ.gov.cn)。

第七十七条 湖北保监局原有兼业代理管理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北保监局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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