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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里塔尼亚矿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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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荣誉-友爱-正义

共和国总统府

核准签发:DGL

矿业法:第2008-011

国民议会和参议院通过:

共和国总统颁布本法令,其内容如下:

第一篇:总则

I章:定义与适用范围

1:为便于理解和执行本法令,下面的词语或短语必须具有以下规定的涵义:

矿业活动:是指本法令第104条第(2)段中规定的相关活动。

采矿场:是指本法令第6条涉及到的用于开发矿物资源的所有露天矿场或者用于采矿挖掘或作业的场所,其中包括道路、车间、机器、工厂、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或相关设施。

采矿道路:是指位于地面上的用于采矿作业以及进行封闭式管理的所有道路、桥梁或其它构筑物。

采矿规范:是指本法令及其实施细则。

直接承包商:是指在毛里塔尼亚境内能够进行独立的采矿活动的任何法人。更加明确的定义,就是指在毛里塔尼亚境内能够独立从事与采矿业相关的活动,并且已经达成了与采矿业相关的协议或具有资格从事相关活动的直接承包商及其分包商,其中包括那些参与采矿活动和获得与采矿业相关的工业或商业利润的分包商。

采矿协议:是指根据本法令之规定持有采矿勘查、开发及经营许可证的经济实体或在国家政府部门和企业实体之间达成的采矿协议。

政令:是指,除非另有说明外,实施本法令的具体某项法令。

国家:是指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

财政年度:指被许可人的财政和税收年度。

开发商:是指持有许可开发经营矿业的专利法人、直接分包商或从事矿业开发或工业生产或实施开发管理的任何法人或企业实体。

开采:是指从自然矿床提取或分离出矿物的任何相关作业,其目的在于进行适当的处理并最终形成商品,其中包括开采的准备工作、用于提取和处理及生产设备的安装和使用。另外,还包括与残余废料的管理、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以及采矿现场的恢复或与采矿场所相关的所有活动,并且这些相关活动都属于开采活动的范围。

矿床:是指在当前的经济条件下可以用于开采矿物质而自然形成矿物的集中区域。

矿层:是指在地壳外表的一定区域内自然形成矿物的集中层面。

官方公报:是指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的官方公报。

矿场:是指按照本法令第5条之规定,用于开采矿物质的所有露天矿或挖掘场所,其中包括用于维持一定水压的矿井、吸水和排水通道或水源供应设施、地面上下的道路、工程设备、机器、工厂、建筑物以及其它构成采矿的组成部分。

矿业部门:是指负责管理矿山的矿业部门。

矿业部长:是指负责管理矿山的矿业部长。

采矿作业:是指对矿物进行勘探、研究、开采、提取、流通、集中、浓缩、废物处理以及商业活动。

小规模开采:是指采矿活动雇用少于三十(30)人,其净资产小于2亿乌吉亚(200 000 000 UM) 乌吉亚(毛里塔尼亚货币单位;1乌吉亚等于5库姆斯)[略作UM],并且必须符合本法令第四篇规定的其它条件。

采矿法:是指本法令规定的有关采矿规范的法则。

勘探与研究:是指对地球表面或一定深度的地面实施地质勘探、地球物理或地球化学等一系列勘探与研究工作,其目的在于,对矿物指标或矿床性质进行适当的评估,以便于能够进一步地研究和发现矿物的性质、形状、质量和连续性,估计其重要性,并对其开采时的经济价值、转换形式以及商业利益进行适当的评估,而且最终可以确定是否存在可以开采的矿床。

残余物质:是指被抛弃的矿物质、污泥和污水,除最终排出的残留物质外,还包括来自提取作业或矿物处理时的废料以及来自湿法或火法冶炼作业时的废弃物。

直接分包商:是指按照本法令之相关规定有权在毛里塔尼亚境内从事与矿业相关的经营业务的任何法人实体,比如,独立地在毛里塔尼亚境内从事相关活动、向一个或几个矿山或矿场或其直接承包商在本法令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提供相关服务。更加明确的定义,就是指在毛里塔尼亚境内能够独立从事与采矿业相关的活动,并且已经达成了与采矿业相关的协议或具有资格从事相关活动的直接分包商,其中包括那些参与采矿活动和获得与采矿业相关的工业或商业利润的分包商。

矿物质:是指本法令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天然固体矿物质。

采矿场的矿物质:是指本法令第6条中涉及到的相关物质,包括沙子、石英砂、砾石、石灰石、方解石、白云石、普通粘土以及用于用于制造粘土产品的泥质岩;用于生产钻石、碎石或硅石或直接用于制造水泥或直接作为建筑材料使用的矿物质;任何其它矿物质,这些物质在处于自然状态时属于松散堆积物,除表土外,还包括惰性废物,以及用于建筑材料的矿物质和残余物或用于装饰材料的矿物质;由法令确定的所有其它相关物质。

采矿场许可证:是指授权开采工业采矿场的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是指授权勘查矿山的许可证、小型矿山开采权许可证以及开采矿物许可证。

持有人:是指拥有矿山或采石场的所有人。

促进区域:是指由国家设立的用于国内某个公共服务运营商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勘测勘探工作的特定区域,其目的就是促进毛里塔尼亚采矿业的发展。这些促进工作的结果就是需要对公共资源进行合理的配置,并且符合本法令的资源配置要求。

2:在对矿物质进行勘探、研究、开采时,除石油和液化天然气外,以及在进行矿物的流通、集中、浓缩、富矿、加工处理废弃物以及商业经营过程中,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财政和环境要求:i)必须符合本法令中的相关规定;ii)必须符合其它正在生效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其中包括必须符合采矿协议,以及在必要时,必须符合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3:本法令适用于上述与采矿作业相关的所有情况,并且适用于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领土,包括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

II章:矿床及矿物质的分类

4: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断提高对矿床及矿物质的法制管理水平,加强对采矿或采矿场的制度建设。

5:必须按照采矿系统的内在要求,对矿床及矿物质进行适当的分类和管理,其中涉及的矿床和需要开采的矿物质包括下列内容:铁、锰、钛(岩)、铬、钒、铜、铅、 锌、镉、锗、铟、硒、碲、 钼、锡、钨、镍、钴、铂、金、银、镁、锑、钡、硼、氟、硫、砷、铋、锶、汞、钛和锆(沙)、稀土元素、煤和其它化石燃料、铀和其它放射性元素、磷、铝土、钠和钾盐、明矾、硫酸盐或其它碱土硫酸盐、所有其它具有工业用途和开采价值的金属矿物质、所有用于工业或装饰的岩石,但不包括那些属于采矿场并具有工业用途和开采价值的矿物质,比如,石棉、滑石、云母、石墨、高岭土、叶蜡石、缟玛瑙、玉髓和蛋白石、红宝石、青玉、绿宝石、石榴石、绿柱石、黄玉以及所有其它半宝石和钻石。

6:必须相应地制订和实施有关采矿场所的法律制度,并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要求,对上述第5条未涉及到的所有矿床及矿物质进行适当的分类管理,并且也对下面第7条涉及到的未探明的矿床进行适当的分类管理,其中特别包括下列矿床的分类管理:沙子、石英砂、砾石、石灰石、方解石、白云石、普通粘土以及用于用于制造粘土产品的泥质岩;用于生产易切石、碎石或硅石或直接用于制造水泥或直接作为建筑材料使用的矿物质;任何其它矿物质,这些物质在处于自然状态时属于松散堆积物,除表土外,还包括惰性废物,以及用于建筑材料的矿物质和残余物或用于装饰材料的矿物质;由法令确定的所有其它相关物质。

7:在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内的矿床,不论其矿物质如何,必须按照与采矿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辖区范围内的矿床进行分类管理。

8:对于那些属于矿山管理条例管制的矿床,必须在土地所有权方面构成单独的财产所有权,并且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可以授予任何具有相应资质的实体单位或法人负责具体的勘探和研究工作,而且必须按照本法令的相关规定进行适当的开采、控制和管理。

9:对于那些属于采矿场管理条例管制的矿床,必须具备相应的土地所有权及其资格条件,并且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可以在获得土地所有权或在获得相关的专有权利的条件下进行适当的勘探、研究和开采。

在对上述属于管制的采矿场进行勘测、勘探和开采时,必须符合本法令的相关规定。在本法令中所涉及到有关矿山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在必要时,也可以适用于采矿场的管制情况,因此,除特殊情况外,也可以在必要时强制性地适用于采矿场的管理工作。

10:对于那些属于采矿场管制范围的矿物种类,可以按照矿业技术服务部门的相关建议进行适当的分类,并且由矿业部长颁布命令实施新的矿物分类细则。

11:对于那些按照工业采矿管制条件下所进行的开采活动,必须按照上述第10条中的相关命令对通过矿山区域的矿物质给予一定的管制,并且向工业采矿场所有人给予相应的许可开采权利。为了获得开采权及其相关利益,上述采矿场所有人必须按照本法令中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申请开采许可证。

12:在按照上述第11条规定的条件下,并且从开始申请开采许可证注册,直到该项申请获得批准,在这段时间内,必须对属于采矿场管辖范围内的矿床继续进行适当的管制。

III章:矿山与采矿场的定位与形状

13:为了便于实施和应用本法令,毛里塔尼亚的国有土地表面已经分成边长为一公里(1km)的方块形状,并且按照相关法令对一些基准点进行了明确的定义,以确定各个矿山和采矿场的相关位置和方向。

14:任何矿山或采矿场必须由一定数量的方块构成,如同上面第13条之明确规定,这些方块必须具有连续性,也就是说,必须至少共有一个侧面使得连续地连接各个方块。

矿山和采矿场的形状和面积必须通过颁布相关法令在适用相关矿山和采矿场的具有条件下进行明确的规定。

15:矿山和采矿场的具体位置必须通过某个公共注册机构进行注册登记,其模型数据及其相关细节必须由矿业部长核准颁布实施。有关申请注册事项的任何批准或拒绝之决定,必须按照本法令之相关规定,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在政府公报上予以正式公布。

16:矿业部负责矿山地籍及结构图的相关部门必须负责公开登记矿山和采矿场,并且根据本法令的相关规定给予适当的名称与结构配置,而且负责保留、确定和复制这些经过注册登记的矿山和采矿场名称、地图、所在区域的边界线等相关信息或数据。

IV章:有关矿山及采矿场的一些资格证书

17:(1) 对于一些小型矿山,在一定的期限内可以视为具有一定的动产权利,并且具有不可分割及非出租性质,可以过授予许可勘探及进行小规模开采矿山的权利。这些权利可以无条件地进行转让,并且易于实现股东对矿山进行投资的目的。

(2) 对于一些大型矿山,在一定的期限内,可以视为具有一定的不动产权利,并且具有可以进行分割和出租的性质或权利,而且可以通过下列授予相关权利证书等方式拥有矿山和采矿场权利:

1:开采许可证;

2:工业采矿场的开采授权证书。

这些证书易于受到抵押权和股东投资的影响,并且根据证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的变化情况而必须采取不同的授权方式。

(3) 根据本法令之相关规定,不得存在任何有关矿山或采矿场证书的重叠现象。

(4) 根据本法令之规定,在申请有关矿山和采矿场的相关证书时,必须按照公认的办理程序对相关证书进行适当的处理。

第二篇:矿业勘探制度

I章:勘探许可证

18:勘探许可证的授予范围包括许可证持有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且勘探的边界线、周长和深度都是不确定的因素,因此,持有人具有相应的勘探专有权和勘测专有权,并且可以对易于开采属于矿山管制范围的所有矿物质进行勘探和勘测,而且该项证书必须签发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勘探机构。

勘探许可证必须颁发给第一申请人、自然人或法人,并且按照本法令之相关规定,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必须支付一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及相关税费用。

19:勘探许可证必须由矿业部长理事会颁布的法令授予给相关持有人,并且必须按照与矿山和采矿场所有权人相关的法令确定授予方式。

有关勘探许可证核准授予或拒绝授予的任何决定,必须以书面形式通报给相关人员,并且将许可证的副本发送给相关人员,而且必须在做出决定后15天之内通过挂号邮件或经过证明或建议的有效方式发送给相关人员。

20:勘探许可证的授权勘探面积不得大于两千(2000)平方公里。

21: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不得同时拥有超过二十(20)个的勘探许可证。

为便于计算授权许可证的数量,应当考虑到已经核准授予给某个自然人或法人的许可证数量,并且这些自然人或法人拥有所有人的控制权;同时也必须考虑到这些自然人或法人在获得了对所有权人的控制权的同时,也属于与矿山所有权持有人相同的集团公司。

与上述情况相反,如果勘探许可证经过核准授予给某个勘探协会(合资企业)时,并且构成许可证持有人的组成部分而不能成为运营商或无法对其进行控制时,则可以不考虑计算由许可证持有人所拥有的许可证数量。

22:勘探许可证的期限为三(3)年,可以更新两(2)次。

每次更新的期限应大于或等于三(3)年。更新的权利及条件,就是持有人必须按照本法令和采矿协议以及适用条例之相关规定已经充分履行了持有人的相关义务。

在勘探许可证持有人,一经更新续期时,则可以减少许可面积。

在申请获得或更新勘探许可证时,必须有严格遵守与环境相关的法律法规。

23:在适用与矿山和采矿场相关的法令时,必须明确规定申请形式、归属方式、期限、从事勘探的最低费用以及分配和更新条件和方式。

24:矿业部长可以按照其技术服务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勘探许可证持有人严重违反本法令规定之情况下,暂停或永久取消勘探许可证的有效期。适用的法令必须明确规定吊销勘探许可证的相关条件。

25: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必须按照本法令之相关规定有权进入勘探工地从事勘探作业。

按照本法令之相关规定,任何人不得禁止或阻挠勘探许可证持有人进行相关工地从事许可授权范围内的勘探作业。

26:勘探许可证持有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建设项目或施工,除非获得相关管理部门的授权,否则不得进行相关作业;如果某项施工符合许可证的授权范围要求时,则适用于相关法规之管制规定。

勘探许可证持有人一旦知道某个第三方正在施工时,必须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矿业部。

27: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可以在国家许可其从事矿业活动的范围,用于国有土地上的沙子或砂砾,除非上述为了第三方的利益而对采矿场的土地进行擅自使用的情况外。

28:勘探许可证持有人有权按照现行的适用法律规定收取或采掘矿物样品。

29: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在未经许可而擅自进行下列活动进,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在公用土地上擅自提取沙子、砂砾或石头用于国家工程项目的施工或维护;

2:未经许可擅自进行输电线路、电力、石油和天然气管道的安装;

3:未经许可擅自转让或租赁国有土地,特别是,擅自建造用于存放残余废料的场地,或者为了从事必要的矿业活动而擅自布置工厂、车间或设备,上述未经许可的擅自行为都必须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30:矿业部长可以按照技术服务部门的意见,在必要时,责令停止工作,以便于将土地用于公共设施。在一定的条件下,并且在必要的情况下,吊销勘探许可证。

在责令停止工作6个月之后,在矿业部长认为有必要继续停止工作时,则矿业部长可以按照本法令以及勘探许可证之相关要求继续停止相关工作。

31:(1) 除第30条的规定外,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必须在获得勘探许可证后的90天之内开始勘探工作,在此期间的工作性质及其最低费用将由本法令可适用的条文给予适当的确定。

如果在上述给予时限内未能着手开展工作时,并且在勘探许可证持有人未能在受到通知后30天内补救其缺陷时,则持有人必须向国库财政部门进行申报,并且向矿业部门提供相关证据,而且在其许可证到期之前,必须向国库财政部门支付总金额为上述开展工作时1/3的最低费用;该项支付费用应当视为一项支付给国家的债务。

(2) 勘查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其许可证到期之前至少90天内开展相关工作,并且支付一定的费用。许可证持有人必须在其许可证到期之前向矿业部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尽管已经按照相关条文支付了一定的相关费用,但是持有人可能会在许可证到期之后发送其报告,或者也有可能在勘探许可证到期之前提交相关报告。这种报告必须符合相关条文之规定,并且附上规定的相关文件。

当需要实施的相关工作还未执行时或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报告时,或者在最后期限届满时,如果未能具备足够的条件准许更新勘探许可证时,则持有人必须向国库财政部门支付总金额为上述开展工作时1/3的最低费用;该项支付费用应当视为一项支付给国家的债务。

32: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必须在到期时支付一定的费用,并且必须符合本法令和采矿协议规定许可的附加条件。

33: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可以放弃相关权利,但必须支付规定的费用,同时也必须按照相关条文规定的方式发送一份书面意见书。

该许可证在被放弃的当天,必须经过具有采矿资质的公共注册机构进行注册登记,并且将放弃公告刊登在政府公报上。

34: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在其许可证被放弃、撤销、未更新或到期时,或者在其相关利益及其在申请勘探许可证被拒绝时,则必须在90天之后申请注册其许可证以获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利和实现勘探目的。

II章:促进区和保护区

35:促进区,如同本法令第1条之定义,由矿业部长决定创建。促进区之最大面积不得超过5000平方公里。促进区之轮廓必须按照地籍网格的形式进行适当的设置。促进区之期限不得超过三(3)年。

不得同时存在两(2)个以上的促进区。

36:在促进区域的功能运行期限结束之后,必须按照相关条文中确定的程序及时向公众提供已经实现的工作结果。必须按照本法令规定之相关条件将一些勘探许可证分配给相关当事人,除必须分配给第一申请人之外,还必须通过竞争方式按照条文中规定的模式来代替一些许可证持有人。

37:国家可以宣布成立一定的保护区域,主要用于分包给实施采矿作业的许可证持有人,按照本法令之相关定义,这种保护区域的所有土地或部分土地既不属于促进区域的土地,也不属于矿山或采矿场的土地。

第三篇:有关矿山开采的相关制度

38:只有在具备了开采许可证或拥有小规模开采许可证的条件下才能对矿山进行开采或开发。

开采许可证只能按照本法令之相关规定签发给毛里塔尼亚境内的法人,并且只能涉及勘探许可证核准权利范围内的相关区域,而且在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的情况下才能授予开采许可证。

在开采许可证准许开采最终确定的外部区域之后,勘探许可证必须仍然有效。

39:开采许可证在授予持有人时,必须明确规定准许开采的范围、未确定的深度、独立勘测的权利、勘探和开采矿物种类以及提供可开采矿床的相关证据。开采许可证在授予相关持有人时也同样必须明确规定所有与采矿相关的工艺流程,比如,浓缩、富集和商业化操作以及其它类似的采矿作业。

40:由政府命令授予的开采许可证必须符合本法令之相关规定,并且有效期限为30年。

开采许可证可以适当地予以更新或展期多次,并且每次展期的有效期限为10年。

在对开采许可证进行更新核准时,必须要求开采许可证持有人符合法令规定的相关条件。

41:按照本法令第62条和第63条之相关规定,对于任何不具备相应的必要的技术和财务能力的任何人,以及对于不符合可适用条件中规定的保护环境要求的任何人,不得从事采矿作业。

任何一个拥有勘探许可证的持有人,在其已经履行义务的基础上,可以获得开采许可证所赋予的相关权利。

在核准开采许可证之后,必须由矿业部门对许可证持有人的技术和财务能力进行适当的评估,然后才能获准开始进行采矿作业。

如果开采许可证持有人不符合开采标准时,则其开采权可能会受到下列条件之约束:

1:将开采权转让给某个新的实体企业,这个实体企业在同行业中具有毛里塔尼亚的法人资格和符合开采标准;

2:将开采权转让给某个具有一定资格的法人,并且这个法人符合毛里塔尼亚国家所要求的开采标准。

通过适当地调整上述解决方案,应当在矿业部长签发开采许可证给持有人之后的6个月内,对不符合采矿标准的持有人进行适当的干预。

在上述调整干预期间,开采许可证仍然保持有效。

42:根据本法令相关条文的规定,申请开采许可证的当事人必须提供申请表格、条件、期限、技术和财务能力评估标准、环境保护承诺、技术文件、特别是开采方法和生产能力等相关资料。

43:只有通过矿业部长的授权决定,开采许可证的转让或出让才能予以正式生效。

44:关于土地所有权的现行法例适用于开采许可证,特别适用于采矿业的地籍注册登记,并且符合相关条文的限制性规定。

45:开采权的持有人是指开采许可证许可范围内提取矿物质的所有人。

开采权的持有人拥有残留矿物的权利。在许可证期满时,经过持有人的同意,可以将放弃或撤销其对沉积在地面上的残留矿物质的所有权。

46:除符合本法令的限制性规定外,开采许可证持有人必须拥有开发土地所有权,同时也必须履行土地所有者的相关义务。

47:开采许可证持有人自开采许可证批准之日起,在24个月之内,必须开始着手进行采矿作业。但是,在持有人提出正当理由时,矿业部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的延期一定的期限,并且持有人必须支付相关费用。

48:开采许可证持有人可以放弃相关权利,只要以书面形式向矿业部门提出申请意见和符合本法令规定的相关条件,就可以批准放弃相关权利,并且开采许可证自矿业部长批准之日起即可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49:开采许可证持有人,一旦正式启动放弃程序时,就必须履行其所有相关义务,以恢复现场,直到按照第48条之规定获得相关命令,并且根据实际情况和本法令第73条和第74条之规定获得相关权利。

上述命令是指,为了减轻持有人的相关责任,一旦国家将开采权转让给一个新的申请人时,持有人可以获得一定的报酬。

第四篇:小规模开采

I章:小规模开采许可证

50:小规模开采许可证赋予其持有人,在其许可周长及150米深度的范围内,拥有一定的勘测专有权,并且按照本法令第5条规定的要求和相关条件,持有人具有勘探、开采和处置所有矿物质及其提取到的相关产品。

适用于采矿许可证的相关规定,除现行法规另有规定外,必须同样地适用于小规模开采许可证。

51:根据本法令相关条文的规定,申请小规模开采许可证的当事人必须提供申请表格、归属的限制性规定条件、小规模开采许可证的开采及转让方式、期限、技术和财务能力评估标准、以及技术文件类型、特别是开采方法和生产能力等相关资料。

52:小规模开采许可证所许可的采矿面积不得超过两(2)平方公里。自授予许可证之日起,在为期3个月的有效期内,持有人必须按照相关条文的限制性规定,向矿业部门支付一定数量的界定费用。

53:小规模开采许可证必须由矿业部长授予给持有人,并且有效期限为3年。许可证的延期期限同样为期3年,并且在前期内,持有人必须具有下面第56条规定的最低生产能力。

上述最低生产能力必须由矿业部门在授予或延展期间按照相关条文之规定进行明确规定。如果已经达到或超过最低生产能力时,只要持有人提出申请时,则每次可以批准持有人继续拥有2年或3年的展期。

II章:小规模开采许可证持有人和第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54: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不得同时持有4份以上的小规模开采许可证。

55:如果小规模开采许可证所涉及的土地的全部或部分属于一个或几个所有人时,则小规模开采许可证申请人必须在授予许可证之前与土地所有者达成协议,否则将不发予该种小规模开采许可证。

III章:开采与放弃

56:小规模开采许可证持有人自拥有该项许可证之日起,在12个月内应当着手开始进行开采作业,否则,将会丧失其相关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持有人应当恢复现场,以减少甚至消除所有开采痕迹和可能的准备工作。

许可证持有人必须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一项法律公告事项,以声明上述许可权利的丧失。

一旦决定开始实施开采作业时,持有人必须向矿业部门通报相关情况,并且同时也提及该项开采工作预计每年的最低生产能力和商业产品的数量。

57:开采作业时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特别是有关人员安全与卫生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和必须履行的相关义务,并且遵守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和法规。

开采作业人员同时也必须注意保护环境,并且必须按照本法令以及其它相关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随时注意保护环境。

当这些目标受到采矿作业的威胁时,矿业部门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要求持有人支付相关费用。在未能继续履行其相关义务时,则可以取消这种小规模开采许可证。

58:由于存在某种原因或理由而引起持有人停止开采作业时,则持有人必须实现某种最低工作量,以实现上述第57条涉及到的相关目标,并且通常的做法就是尽量恢复现场。如果未能执行工作任务时,则有可能受到刑事惩罚或按照本法令第十一篇的相关规定受到监禁处罚

为了更好地适用本条款之规定,持有人必须承担全部责任,直到矿业部长发布命令,要求进行联合作业,其中包括恢复现场等相关工作。

第五篇:采矿权拥有者与国家之间的关系

59:(1) 勘探作业必须接收矿业部门的监督和控制,矿业代理人的职责就是可以随时检查勘探现场。这些代理人可能会要求提供任何性质的相关文件。

(2) 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必须向矿业部门提供年度活动报告,其中的内容必须符合相关条文之规定。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必须同时提供相关的活动信息,其中包括与开采许可证持有相关的作业成绩或授权开采工业采矿场的相关情况,并且在开采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勘探活动的相关信息。

(3)由矿业部门及其代理人在其职责任务范围内,或者在其履行勘探许可证持有人的相关义务时所获得的任何资料、文件及其相关信息,通常被视为严格保密的资料,除另有规定外,持有人在其勘探权利范围内及其许可期限内,不得将其资格权利擅自转让其开采许可证。超过这个期限,技术信息可以提供给公众。

至于在开采许可证或工业采矿场开采授权书范围内实施勘探作业时的相关信息,则随着开采许可证到期结束时,其保密性随之终止,因此,有关技术特征信息可以提供给公众使用。

60:采矿和采石业的工作必须受到管理服务部门的监督,并且相关部门的代理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访问开采现场、矿山巷道、垃圾场、渣堆、尾矿及所有必不可少的用于采矿作业的相关设施。这些部门及其代理人可以要求提供任何性质的相关文件及其在必要时重新提取样品以完成其相关任务。这些监控条件必须在相关条文中予以明确规定。

由这些行政部门的服务机构所收集的所有信息被认为是严格保密的信息,不能公开或透露给第三方,有关健康、安全和环境信息等可以公布给公众的情况除外。

61:所有持有应当采用最佳方法以获得最好的矿床最终收益,并且与当地的经济条件相互保持一致,而且与当地采矿业市场及其相关工艺水平保持一致和协调发展,其中包括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保持一致协调发展。

在不符合这项规定的情况下,矿业部门在与负责环境保护部门进行协商一致并就环境保护相关问题以及持续发展问题进行协商之后,可以要求持有人采取相关措施来进行适当的补救。

62:为了确保持有人能够恢复矿物质在经济开采价值以实现工艺规则及其活动目标,矿业部门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以符合相关条文之规定。

根据该项条款之规定,矿业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持有人提交一份报告,以验证所使用的开采方法是否正确;

2:进行研究,以评估此方法;

3:鼓励持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必要的措施,纠正任何情况下可能会出现的影响矿物质的最佳恢复效果。

63:(1) 勘探或开采作业必须遵守有关人身健康和安全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和履行相应的义务,并且必须遵守公共卫生和大陆或海洋环境的基本特征规则,以及符合相关条文之规定。

(2) 当上述目标受到勘探或开采作业的威胁时,矿业部长则可以要求持有人必须采取任何措施,以确保在规定的期限内实现这些目标,并且在紧急情况下要求持有人支付相关费用。

(3) 如果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实现上述目标时,则矿业部门可以暂停与矿床开采相关的所有工作直到完成工作任务,或者指定一个新的期限来实现上述目标,并且按照本法令第133条之规定予以适当的处罚。

64:在某个工地开始进行勘探和开采工作时,一旦符合一定的标准或超过某一临界值时,则这些标准和临界数值必须在相关条文中予以明确规定,并且必须由矿业部门核准之后才能正式生效。

由持有人提交的文件格式和相关内容,必须由相关条文明确规定核准方式和期限。

65:在某个矿山区域内发生任何事故时,或者在工业采矿场或在其相关关联的区域内发生任何事故时,必须立即提请矿业部门的注意。

在严重受伤或死亡的情况下,必须采用最快的路线发送事故通知书。因此,必须禁止改变事故现场状态,并且禁止移动或变动现场物体,而且在提供或确认法律证据之前必须维护好事故现场。该项禁止规定并不适用于抢救或紧急合并的情况。

在危急情况下,矿业部门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阻止危险的发生,并且在适当的情况下,要求地方当局采用地方有效资源解决相关问题,而且要求持有人支付必要的相关费用。

66:在开采期间,持有人必须向矿业部门提交有关开采影响因素的年度报告:

1:土地占用;

2:环境的基本特征。

上述报告的具体内容必须由相关条文进行明确规定,然后由矿业部专门负责环境保护部门将上述报告转发给各个相关的管理服务部门进行审阅。

67:在开采期间,持有人必须每个季度向矿业部门提交一份活动报告,并且由法令确定活动内容。

68:在开采期间,持有人必须向矿业部门提交一份年度报告,并且在持有人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的90天内向矿业部门提交4份具有代表性的要素报表,而且必须符合公司财政年度的报表要求,其中包括每个开采现场运行时的技术和社会要素、有关勘测和销售等的相关要素。这种报告必须包括所有相关信息,比如平面图、剖面图、表格和照片等,以相关条文规定的格式进行呈报。

69:开采许可证持有人在开采期间对所有单独施工现场,必须保持对相关信息的更新登记,并且采用条文规定的格式保存图纸记录。

70:矿业部在与其它管理服务部门进行协商之后,可能会认为有必要按照上述第69条之规定提供部分或全部相关信息。

根据上述第68条和第69条规定的方式所提供的信息属于机密信息,未经持有人明确同意,不得将其公开或未经所有者的明确同意披露给第三方。

在这些信息当中,所有涉及地质、水文地质、地球化学和地球物理学的相关信息是公开的,其余的信息将会成为过期信息。

71:一旦开采风险受到限制时,或者一旦暂停作业可能会影响到一个地区或国家的总体经济时,持有人必须以书面形式尽快地通知矿业部门。

72:在停止勘探工作时,或在开采工作结束时,持有人必须声明采取适当的措施,以确保相应地保护公众卫生安全,并且符合基本环境卫生的基本特征要求,而且必须符合现行有效的相关法规,以确保总体上能够停止持有人活动生产的干扰影响。这种声明必须符合相关条文上的规定。

73:在停止开采作业的情况下,在必要时,必须考虑采用上述第72条规定的措施,尽可能快地恢复开采工作,并且通过矿物质的外部环境继续进行开采作业,或者通过改善经济条件,或者通过对尾矿进行再加工或对废物进行适当的处理。

在关闭某个矿山或某个工业采矿场的情况下,持有人必须向矿业部门提交一项具有适当的相关措施的行动计划。在与管理服务相关部门进行协商给予咨询意见之后,并且在咨询矿业部负责环境保护之后,而且在将来进行修订之后,并且在矿业部长进行最终核准之后,本文件构成了关闭上述矿山或采矿场等相关声明之组成部分。

持有人必须保证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确保采矿现场恢复原状和安全状态,并且必须符合条文中的相关规定。

在完成相关工作及符合要求之后,必须由矿业部长签发命令并出具证明,同时也必须考虑到环境保护部长的相关意见,之后,矿山或工业采矿场将被视为正式关闭。

有关上述停止开采作业的限制性规定和期限必须由相关条文予以明确的规定,同时也必须考虑到环境法规之相关要求。

74:在放弃开采许可证或放弃工业采矿场的开采授权书时,如果按照上述第73条规定的条件已经由行政命令对矿山或采矿场实施关闭时,则只有由持有人选择放弃相关权利。因此,矿业部长的命令可以终止拥有开采许可证或工业采矿场的开采授权书。

75:在持有人死亡时,矿业部门可以按照权利继承人的相关要求,在权利到期之前,或者相应地延长权利有效期1年,或暂停在相同期限内履行持有人的相关义务,并且受到持有人权利和义务的约束,以便于能够及时地将相关权利转让给后续权利继承人。

第六篇:采矿权利持有人与土地所有人之间的关系

76:未经土地所有者同意,不得拥有勘探或开采权,除非下面第77条规定的土地占用情况外。

77:(1) 按照法令明确规定的相关条件,持有人可以获准占用相关土地,并且在必要时可以占用与其工业活动相关的属于其权利范围内的外围侧面连接的土地。在土地属于国有资产时,则可以免费临时占用相关土地。在土地属于某种特殊用途或由国家租用时,则临时占用必须收取一定的补偿费用。对于遭受到采矿地役权影响的土地所有人,如果上述地役权未能进行正常使用时,还可以要求重新购回其土地所有权。

(2) 如果未能获得前款规定的补偿费时,或者未能获得销售建议和获得相关方面的许可或同意时,则国家可以事先进行适当的补偿,并且对土地所有者进行有偿征用土地。

(3) 除勘探和开采本身的相关工作外,还有下面涉及到的相关工作也构成采矿活动的组成部分,比如,所有权范围内的外部和内部相关活动也成为采矿活动的组成部分:

1:电厂、电站以及配电线路的建立与运行;

2:救灾工作,包括水井和走廊以及方便通风和排水的相关设施;

3:矿物的制备、清洗、浓缩、机械处理、化学或冶金矿石的处理与提取、凝聚蒸馏和燃料的汽化等;

4:产品及废物的存储与堆放;

5:住房的建设施工、卫生设施、人员的医疗保健以及文化生活设施的供应;

6:所有道路、通讯、沟渠、运河、管道、传送带、空运、海运或内河港口、机场等相关设施的建设。

78:持有人必须对在作业过程中可能会导致表面财产的损坏部分进行适当的修理,并且对已经造成的损坏部分进行适当的赔偿或补偿,如果在各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时,则可以通过法院进行裁决。

79:(1) 为方便采矿活动的进行,矿业部门可以兴建、改善或维护所有采矿道路。矿业部门可以实施相关工作或部分支持相关作业,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要求,持有人必须承担相关费用。

(2)在采矿权限范围内的外部或内部表面建立的矿山道路,在不会给采矿作业造成任何障碍的情况下,可以按照矿业部门规定的条件对公众开放使用。不管是否对公众开放使用,这些矿山道路必须符合法规中有关道路交通和安全方面的相关规定,同时也必须符合其它可适用的法规要求,除非有相反的规定外。

由于上述道路在建设、改建或维修过程中造成的损坏现象,道路用户有权对损坏部分或受损权益进行起诉,要求进行适当的损害赔偿。

80:任何矿井或探矿坑道不得在表面出现开口现象,并且探矿深度不得大于五十(50)米,而且在下列情况下,探测半径不得超过50米:

1:在封闭式的不动产周围、墙壁或等效的设施周围、村庄、居住区以及矿井周围区域内,未经土地所有人同意,探测半径不得超过50米,否则,必须按照上述第78条之相关规定执行;

2:在任何通信线路、用水管道、公共设施或专用设备周围区域内,未经矿业部长授权同意,探测半径不得超过50米。

第七篇:采矿场

I章:分类

81:采矿场可以分为如下两种类型:

1:工业采矿场,是指能够独立地进行开采作业的采矿模式(比如独立进行露天或地下开采作业),并且每年开采矿石的产量超过20,000立方米;

2:手工采矿场,是指能够进行露天开采矿石,并且每年开采矿石的产量不超过20,000立方米。

工业采矿场必须在获得有关工业采矿场的授权许可证书之后才能进行采矿作业,而手工采矿场则只有在获得手工采矿场的授权许可证书之后才能进行采矿作业。

82:矿业部长可以与某个公共机构或半公营或国营机构(军事机构、矿业部门、代理机构或办公室)达成协议,或与其它人员就土地勘测开采达成协议,或者就授权非独家开采矿物(包括残余物质)达成协议,并且将这些从采矿场提取的物质用于建设或维护道路、街道、桥梁和其他建筑物或国家的基础设施。

II章:工业采矿场

83:有关工业采矿场的开采权是通过矿业部长的命令方式授予相应权利的,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通过联合发布命令的方式授予工业采矿场的开采权,并且只向毛里塔尼亚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企业或机构授予这种开采权,并且必须满足本法令及其相关条文中规定的条件。

这种授权书只授予给那些拥有专属权利的持有人,并且准许持有人按照授权命令所提及的相关物质专门从事勘测、勘探和开采工作。

任何人不得同时持有超过十(10)份工业采矿场开采授权书。

84:用于授权开采工业采矿场的土地面积,包括单独的周长内部侧面的面积在内,不得超过五十(50)平方公里。

85:工业采矿场的开采权所核准的期限,不得超过十(10)年。

86:工业采矿场的开采授权书可以重复续期多次,并且不得超过初始期限。

只要持有人符合下列条件,开采授权书即可续期:

1:在授权书期满前的90天内提出续期申请;

2:在授权期内至少进行了一个季度的开采工作;

3:已经支付了本法令规定的相关费用;

4:已经遵守了本法令之相关规定,并且在必要的情况下,在有效期终止之前符合采矿协议规定的相关条件;

5:符合本法令规定的续期条件,并且在必要时也符合采矿协议之相关规定。

可适用于勘探和开采许可证的相关规定,同样地适用于工业采矿场的强制性规定,除非现有许可证另有相反的规定外。

有关授权书的授予、更新和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必须由相关法令明确规定其采矿权利和采矿场的相关法令。

III章:手工采矿场

87:在授予手工采矿场的开采权时,必须在获得地籍机构有关非重叠性的相关意见之后,由位于采矿场所在地市政当局向具有毛里塔尼亚国籍的自然人颁发,并且自然人提出申请和符合本法令中规定的相关条件。

手工采矿场的开采权可以授予给具有专有权的持有人,并且持有人必须按照授权书上提及的相关要求,专门从事采矿场材料的所有与手工开采相关的工作。

88:用于授权开采手工采矿场的土地面积,包括单独的周长内部侧面的面积在内,不得超过两(2)平方公里。

89:手工采矿场的开采授权书具有两(2)年的有效期,并且可以多次重复展期,每次续期为两(2)年。

有关授权书的授予、更新和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必须由相关的市政当局给予明确的规定。

90:在进行开采作业时,必须确保采矿场在卫生、安全和环境方面不会出现危险情形。持有人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且遵守现有的所有具体规定,特别是,必须遵守与采矿、储存和运输程序相关的规章制度。

IV章:有关工业采矿场和手工采矿场的共同规定

91:所有采矿场,包括工业或手工的采矿场及其附属采矿场所,必须符合本章的相关规定。

用于产品的开采、包装和运输方面的必要的相关设备设施必须视为附属的采矿配套设施。

92:持有人在对采矿场拥有所有权时,应当拥有所属矿物的所有权,并且在其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内从事采矿活动。

93:有关采矿场的重建和恢复现场的限制性规定以及履约保证金或进行相关工作的保证金额必须由相关条文予以明确规定。

V章:采矿场经营者与国家之间的关系

94:采矿场的安全与开采权必须接收矿业部门的监管,并且与矿业部负责环境保护的相关部门就环境保护等相关问题进行密切合作共同解决问题。

95:采矿场的警察部门必须由矿业部门确保正常工作,并且负责工业采矿场的正常运转,而且由手工采矿场所在地市政当局负责手工采矿场的正常工作。

此外,采矿场无论其性质如何,必须符合本法令第八篇之相关规定。

96:在采矿场内进行开采作业时,必须遵守采矿协议书或开工申报文件中的保证承诺,并且根据实际情况,在通常情况下,必须遵守限制性规定和履行相关义务,特别是在人身安全和健康卫生方面,必须符合相关条文中规定的环境保护要求。

在上述目标受到采矿作业威胁时,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并且按照相关条文严格控制执行。在持有人未能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必须通知主管部门要求停止开采作业,并且矿业部门必须要求持有人负责履行相关义务。

97:在工作结束时,持有人除了必须按照上述承诺履行相关义务外,还必须按照环境的基本特征和现行有效的法规要求对现场进行恢复整理工作。在对现场进行修复工作时,或者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修复工作时,必须按照上述第93条中的相关规定解除对仓库的相关管制。在执行任务时,如果资金不足时,则要求持有人提供补充资金。

VI章:采矿场持有人与土地所有者之间的关系

98:按照本法令第9条之相关规定,采矿场持有人必须遵守采矿场管理条例中有关规定勘测与开采权的相关规定。

99:土地所有者,不论是公共或私有土地所有者,在收到需要在其土地上进行采矿作业申请时,必须做出如下选择:

1:驳回申请;

2:向申请人出售其产权;

3:向申请人出租其产权。

在上述最后一种情况下,申请人可以要求拥有租用期限为10年并可续期的保证租约。一旦这种保证租约到期时,土地所有者可以拒绝续期租用。在因某种原因而终止保证租约时,所有者有权要求将其现场恢复到原有状态。但是,如果因土地所有者的过错而引起租约终止时,则土地所有者必须对驱逐持有人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第八篇:采掘的申报以及物理探测和化学探测

100:对于正在实施探测的任何相关人员,以及在矿山周边外围区域内从事地下开采的作业人员,不论其意图如何,在其采掘的深度距离地面以下超过10米时,除从事地下勘探或地下引水作业外,必须由矿业部负责水务的部门正式核准,并且事先向矿业部门提交申报表经过正式审查核准之后,才能从事采掘作业。

有关在地面上的所有地球物理勘探测量措施以及重矿物的化学探测或地质调查研究工作,必须事先向矿业部门提请申报核准。

101:矿业部门的工程师和技术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和配备正式的装备进入地下采掘现场对探测、地下工程项目或采掘作业进行检查,并且可以在采掘作业期间或之后对深度超过10米的地下采掘作业现场进行调查和研究。

102:在适用上述第100条和第101条之规定而收集到相关文件或资料,未经作者许可,不得向公众或第三方披露,并且只能由矿业部门自获得资料或文件之日起保存3年,然后经矿业部门许可才能向外披露。

对于在海上实施的作业及其相关信息,除上述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对于涉及到海面航行安全的相关信息,必须立即向外公布。

第九篇:税费、特许使用费及其它杂费

103:(1) 为便于执行和实施本法令,根据实际情况和采矿协议之相关规定,现将进口货物分为下列5种类别:

第1类:由许可证持有人在其工作必要时进口的相关设备、材料、机器、仪器、工程车辆、机具和发动机,这些货物必须用于采矿作业,并且在进口期限结束时,必须重新出口到相关国家。

第2类:被列入许可经营公司的固定资产的相关设备、材料、重型机械、机具和车辆,不含客运车辆。

第3类:在采掘作业和选矿过程中必需使用的原材料和消耗品。

第4类:在开采过程中不会转换成矿物产品、成品或半成品的燃油、润滑油和其它石油产品。

第5类:在转换成矿物产品、成品或半成品时必需使用的原材料和消耗品,以及在转换过程中用于生产能源的石油产品。

(2) 为了便于适用本法令,根据实际情况,对采矿协议中的相关术语定义如下:

1°) 在采矿活动中所谓的“勘探” 阶段是指,由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开采许可证持有人或工业采矿场的开采授权书持有人所实施的勘探作业过程,直到可行性研究结束,并且已经做出了构建某个矿山或某个现场勘探的采矿场,这种勘探作业过程或期间,即为勘探阶段;

2°)在采矿活动中所谓的“安装” 阶段是指,在勘探阶段结束后,开始逐步进行融资和构建某个矿山或某个采矿场以及开始确定试运行的阶段或期间。就本定义而言,试运行工作期间,是指从勘探结束后的第2个月第1天开始计算,到第一次每日生产矿石产量超过10%的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所确定的生产量为止的期间,并且由矿业部长核准认可。

3°) 在采矿活动中的“ 生产”阶段,是指从上面第2段确定的“被视为已经开始”试运行时开始计算的生产阶段,并且这个生产阶段包括下面两个分支阶段:

- 第一个分支阶段就是所谓的“初步生产”阶段,这个阶段也可以称为“免税分支阶段”或“减免税分支阶段”,这个分支阶段的有效期为:自生产阶段开始后的36个月;

- 第二个分支阶段就是所谓的“正常生产”阶段,这个分支阶段自上述减免税分支阶段结束后开始计算,其终止时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单独确定,一般确定为完成矿山或采矿场的恢复现场之时,即为其终止时间。

(3) 根据本条款之规定,在适用减免税的情况下,必须在类似于采矿协议书的法律条文中对减免税的条件予以明确规定。

I章:进口关税

104:有关在采矿活动方面的海关处理如同本法令附件表格1中所示,具体内容如下:

(1)勘探阶段

1°) 旅游客车(轻型):属于特殊临时进入情况时,暂停征收整体关税;

2°) 设备:属于特殊临时进入情况时,暂停征收整体关税;

3°) 设备零件:减免全部关税;

4°) 输入货物:减免全部关税;

5°) 燃油、润滑油和轻型车辆的零备件:减免全部关税。

(2)安装阶段:

1°)旅游客车(轻型):支付5%的关税和税收单费

2°) 设备:属于特殊临时进入情况时,暂停征收整体关税;

3°) 设备零件:减免全部关税;

4°) 输入货物:减免全部关税;

5°) 燃油、润滑油和轻型车辆的零备件:减免全部关税。

(3)初步开采阶段或减免税阶段:

1°)旅游客车(轻型):支付5%的关税和税收单费

2°) 设备:属于特殊临时进入情况时,暂停征收整体关税;

3°) 设备零件:减免全部关税;

4°) 输入货物:减免全部关税;

5°) 燃油、润滑油和轻型车辆的零备件:减免全部关税。

(4)正常开采阶段:

1°)旅游客车(轻型):支付5%的关税和税收单费

2°) 设备:属于特殊临时进入情况时,暂停征收整体关税;

3°) 设备零件:减免全部关税;

4°) 输入货物:减免全部关税;

5°) 燃油、润滑油和轻型车辆的零备件:减免全部关税。

105:根据第104条规定的减免原则,对于可以进口之相关货物,应当事先列出采矿清单提交给矿业部门核准。在安装阶段所取得的货物清单必须参照可行性研究阶段对不动产的评估价值来确定相应的减免税额,并且按照开采许可证或工业采矿场授权书上的许可范围,并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地保留对新构件的征税可能性,而且可以酌情处理相关货物的减免税额。

II章:报酬费用与采矿特许权使用费

106:手工采矿场持有人或授权书持有人,根据下列实际情况,应当收取一定的报酬费用:

1°) 在签发、延长或缩短、更新、取消和转让勘探许可证时;

2°) 在签发、延长或缩短、更新、提前取消或转让给某个公司的开采许可证时;

3°) 在签发、转让和更新小规模开采许可证时;

4°) 在签发、更新和转让工业或手工采矿场开采权授权书时,必须支付相关费用。

在办理上述采矿许可证的相关手续费及其报酬金额必须按照相关条文规定予以确定和执行。该项费用不得从应付纳税金额中扣除,因此,该项费用应当计入专款专用账户。

107:矿山或采矿场经营权持有人或手工采矿场授权书持有人必须每年支付一定数额的地上物权所有者特许使用费。

该项每年支付的地上物权所有者特许使用费之金额必须根据政府法令予以确定执行。

上述地上物权所有者特许使用费,在某个财政年度内,不得从应付纳税金额中扣除。

108:(1) 开采许可证持有人、小规模开采许可证持有人,以及工业采矿场开采授权书持有人,必须支付一定数额的开采特许权使用费,并且按照产品的销售价格进行计算,这种销售价格是指在毛里塔尼亚境内最后转换成矿石的销售价格,或者按照出售前将矿石出口的离岸价格FOB进行计算。为了便于适用本条款,可以结合采用销售价格和FOB价值来确定“应课税价值”。

上述许可证持有人或所有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已经销售的或出口的所有销售总量计算和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但不包括那些按照散装取样方法已经销售或出口的销售费用。

(2) 该项特许权使用费用比率必须按照下列各个组别的矿物质予以确定和执行:

- 1:铁、锰、钛(岩)、铬、钒:2%

- 2:铜、铅、锌、镉、锗、铟、硒、碲、钼、锡、钨、镍、钴、铂、银、镁、锑、钡、硼、氟、硫、砷、铋、锶、汞、钛和锆(沙)、稀土:3%,不包括黄金和EGP:4%

- 3:煤炭和其他化石燃料:1.50%

- 4:铀和其它放射性元素:3.50%

- 5:磷酸盐、铝土矿、钠和钾盐、明矾、硫酸盐以及其它碱土硫酸盐、用于工业用途经过开采的所有其它金属矿物质;具有工业或装饰用途的所有岩石,但不包括从采矿场开采用于工业用途的矿物质,比如石棉、滑石、云母、石墨、高岭土、叶蜡石、缟玛瑙、玉髓和蛋白石:2.50%

- 6:红宝石、蓝宝石、祖母绿、石榴石、绿柱石、黄玉等所有其它半宝石:5%

- 7:钻石:6%

(3) 有关工业采矿场的特许权使用费用比率,必须按照下列分支组别的矿物质进行确定与执行:

- 分支小组1:用于建筑的材料:1.4%

- 分支小组2:用于工业的材料:1.6%

- 分支小组3:用于装饰的材料:1.8%

(4) 除上述采矿场、小规模开采许可证持有人以及第1组所涉及的矿物质外,上面提及的相关比率,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酌情递减:

1:递减量为第一批应纳税价值比率的2/3,但是这一批应纳税价值不得超过财政年度内所给予6.750.000.000 UM的最高价值;

2:递减量为第二批应纳税价值比率的1/3,但是这一批应纳税价值不得超过财政年度内所给予6.750.000.000 UM的最高价值;

如果在某个财政年度内所给予的所有应纳税价值超过13.500.000.000 UM时,则必须强制性地征收正常比率的特许权使用费。

(5) 为便于适用与上述最高价值13.500.000.000 UM相关的特许权使用费率之递减规定,现具体明确如下条件:

1:上述最高价值只适用于许可证持有人单独一次用于相关性的矿物产品对应上述组别的税率;

2:上述最高价值只适用于集团公司或联营公司之子公司单独一次用于相关性的矿物产品对应上述组别的税率。

(6) 在某一财政年度内,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付金额必须每个季度支付一次,分别于3月15日、6月15日、9月15日和12月15日支付相应的季度费用。每次支付总费用的20%,并且自上个财政年度开始计算,而且最终余额应当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的最迟不超过2个月内进行支付。

(7) 为便于适用本条款和本法令的其它相关规定,在个人或联营公司或子公司之间的交易额可以按照商业公允价值进行计算。

(8) 按照本条款之规定所征收的开采特许权使用费应当支付给国库或财政部门。

109:(1) 在某个财政年度内,按照第108条之规定所征收的开采特许权使用费可以从应纳税额中予以扣除。

在国家收回特许权时的所有补偿费,可以由持有人或拥有人在当年财政年度内予以适当征收相关费用。

(2) 上述条款中可以扣除和金额应当等于持有人或拥有人在财政年度内向国家支付的金额总和加上财政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支付的余额。与当年财政年度相关的延迟两个月以后支付的所有款项可以单独从当年财政年度内支付的款项中予以适当的扣除。

III章:增值税

110:有关增值税“TVA”的相关规则已经在税务总则中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且同样适用于矿山和采矿场的采矿活动,而且在下面的第111条和第112条中也保留了一些特殊的规则,如果没有任何冲突时,则以此为准。

111:已经出口的矿物质必须受到TVA增值税零税率之约束。

112:(1) 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开采许可证持有人以及小规模开采许可证持有人或者工业采矿场开采授权书持有人必须缴纳相应的增值税TVA,并且必须按照本法令附件表格2中的限制性规定对进口物质缴纳相应的增值税。

(2) 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开采许可证持有人、小规模开采许可证持有人、工业采矿场开采授权书持有人以及手工采矿场开采授权书持有人必须缴纳相应的增值税TVA,并且必须按照本法令附件表格3中的限制性规定对在当地采购的货物及服务项目缴纳相应的增值税。

(3) 就本条而言,在将燃油用于重型设备、机动车辆或非机动车辆以及用于采矿活动或采矿场的开采活动时,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暂停缴纳TVA增值税。

(4) 在对开采矿山或采矿场的生产矿物质进行出口和计量时,由国家进行信贷补偿的增值税TVA,经过核实后,在申请生产补偿之日起最多3个月的期限内可以得到相应的补偿(也就是说,如果在核查时发现申请的部分补偿费没有合理的证据时,则不会给予任何补偿费)。

(5) 对于符合本法令之定义要求的直接承包商和直接分包商,可以按照本条款之规定享受进口优惠政策。

IV章:有关某些征税项目及其减免税的相关政策

113:(1) 有关矿山开采以及工业采矿场的采矿业,在与工商业利润“BIC”相关的征税税率,必须按照当年财政年度内的现行BIC税率征收相应的工商所得税,但是最高税率为25%。

(2) 由开采许可证持有人或工业采矿场开采授权书持有人在毛里塔尼亚境内的任何地方从事勘探作业所引起的相关费用,包括在开采权范围内的外部分界线上的勘探费用,可以从应纳税BIC的收入税额中予以扣除。

(3) 开采许可证持有人或工业采矿场开采授权书持有人,可以按照本法令第104条第(3)段之规定,享有为期36个月的税收减免优惠政策,并且自上述“减免税”阶段开始计算。

(4) 根据下面第115条之规定,由持有人在某个财政年度内缴纳的最低应付税额(“IMF”),必须构成当年财政年度与BIC收入税额相关的单独分期付款之总额。在某个财政年度内,所有超过与BIC相关的收入税额在与IMF应付总额比较时,应当大致相同,并且自当年财政年度结束后的第4个月之最后1天开始计算(比如,自当年财政年度的4月30日或12月31日开始计算)。

(5) 有关BIC税额的申报,应当自当年财政年度结束后的第5个月之最后1天开始计算(比如,自当年财政年度的5月31日或12月31日开始计算)。

114:(1) 预提税税率可以按照当时支付的现行税率进行计算,但是不得超过最高税率的10%;并且适用于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开采许可证持有人、小规模开采许可证持有人或工业采矿场授权书持有人支付股息,但是不包括那些只支付给某个公司或其联营公司股息的情况,并且这种情况只适用于符合毛里塔尼亚法律之股息支付情况,并且在这种情况下,用于支付股息的预提所得税率为零。

(2) 有关上述段落中规定的股息预提所得税,同样地也适用于本法令第103条第(2)段规定的采矿活动过程中各个阶段的股息支付情况。

115:(1) 如同本法令附件表格4中所示内容,开采许可证持有人或工业采矿场开采授权书持有人,可以按照本法令第103条第(2)段之规定,享有为期36个月的税收减免优惠政策,并且自上述“减免税”阶段开始计算,而且按照在此期间实现的所有销售或出口货物IMF实施减免税政策。这种减免税政策,在必要时,同样也适用于在勘探阶段和安装阶段在散装取样情况下所实现的销售或出口货物,而且在矿业部门已经确认了在项目进行过程中需要这种散装取样货物。

(2) 在上述段落(1)中规定的减免税期限结束时,每年的IMF税率可以适用于销售和出口货物,并且等于当年财政年度内规定IMF税率的一半,但是绝对不得超过1.75%的税率。

根据本段落之规定,在某个财政年度内由开采许可证持有人或工业采矿场开采授权书持有人对其销售或出口的货物支付的IMF,可以单独抵销相同财政年度内的BIC税额。

(3) 在某个财政年度内由开采许可证持有人或工业采矿场开采授权书持有人对其进口货物的应付IMF,必须按照本法令附件表格5中之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和支付。

对进口货物支付的IMF税率等于进口时的现行税率,但是最高税率为1.75%。

(4) 尽管必须符合上述第(3)段落中的相关规定,据了解,在某个财政年度内对进口货物支付的IMF税额在与相同财政年度内对出口和销售货物支付的IMF税额相比较时,这种支付税额就构成了对随后的财政年度的出口和销售货物支付的IMF税额。

116:(1) 移居国外工作的外籍人员在直接与业主签订了采矿协议或为直接承包商或分包商提供服务时,则必须按照薪水待遇征税(“ITS”),并且按照当年正常有效的就业税率进行减半纳税,但是这种税率最高为20%。这种税率适用于薪水计量纳税,并且按照雇主优惠支付薪水价值总额的40%进行缴纳。

(2) 为了便于适用于上述段落(1)之规定,在为雇员提供运输服务、住房和膳食时,并且不包括在其应纳税的ITS的情况下,在雇员居住在正常工作附近区域时,比如,提供便于工作的优越条件或合理的需要的相关条件。这种例外条件也同样适用于在国内工作的外籍人员。

为了便于适用于ITS,某个外籍人员的就业收入不包括根据毛里塔尼亚对外颁布的法律要求捐献给社会的所有费用。

第十篇:处理规定及利息费用之折旧和损失

I章:有关重新改造和重新修复工作的处理规定

117:(1)开采许可证持有人、小规模开采许可证持有人或采矿场许可证持有人可以被授权制订有关矿山或采矿场现场重新改造和修复工作之实施规定。

118:在某个财政年度内拨付修复工作的所有款项可以从拨款中扣除,但是,只有在库存量能够满足实际需要的情况下,才能按照环境法规的相关规定,将拨付款项计入专用账户,并且在当年财政年度内或之后两(2)个月内正式实施。

上述需要计入专用账户的现金拨付款项不得将某项可以扣除的费用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中。

119:按照上述第118条之规定,在所涉及到的相关账户中获得的利息不应缴纳所得税,并且只要将这些利息继续留存于该项账户之中,就可以将其重新提取并用于资助修复工作,并且构成专用拨付款项的组成部分。

120:在获得银行担保时的相关费用,如果与修复工作和将来实施的正常工作相关时,则所有其它可以接收的担保费用,可以构成当年财政年度内的某项可以扣除的费用,并且可以在引起该项费用的过程中予以适当的扣除。

121:在开采期间和开采之后所实施的修复工作成本可以在当年财政年度内进行相关工作的过程中予以适当的扣除。但是,如果用于资助修复工作的相关费用按照第118条和第119条之规定分别将保证金或保释费用存入相同账户时,则不得由持有人从相同账户中扣除相关费用。

为便于重新修复和改造工作之需要,支付给该帐户持有人的任何多余金额可以计入当年财政年度内的应纳税账户。

II章:利息费用的处理规定

122:“应计入利息”是指按照远程参与人的限制性规定和相关条款达成的借贷协议而引起的相关利息,并且考虑到当时签订借贷合同的条件而应当计入成本的利息。此外,借贷产品必须已经完全用于开采矿山或采矿场的采矿作业之中。

123:上述应计入成本的利息可以完全从持有人的负债总额中予以扣除,但不得超过其股本总金额的3倍(以下简称“比例债务/最大允许的权益”)。这种比例债务/最大允许的权益必须符合当年财政年度内的总金额要求,并且在考虑到整体利息支付时,可以全部扣除相关利息。

对于部分债务的相关利息,如果不能按照一定比例扣除相关费用时,则不论在当年财政年度的任何时候,都不得超过上述比例债务/最大允许的权益。

为了便于解释本条款,比例债务/最大允许的权益,可以在考虑构成负债整体要素的情况下对各个要素的成本进行计算,但不包括应付帐款的相关费用。

124:对于非毛里塔尼亚国籍的居民在征收利息所得税时的预提利息税率,必须按照当时有效的现行税率进行支付,但是不得超过最高税率10%。为了更清楚起见,本条款规定的预提利息适用于本法令第103条第(2)段落之规定,并且可以适用于采矿活动的任何阶段的利息支付款项。

III章:折旧和损失的处理规定

125:开采许可证持有人、小规模开采许可证持有人或采矿场开采授权书持有人有权对下列资产进行适当的折旧处理:

1:用于矿山或采矿场开采作业必需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包括营地、食堂等需要的相关设施:可以按照3年以线性方式进行折旧。

2:设备、器材、机器、仪器、重型机械、商用车辆、机具、进口的发电机组等:可以按照3年以线性方式进行折旧。

3:用于矿山或采矿场开采作业必需的社区资产,比如,铁路、港口或机场、医疗中心、学校等需要的资产:可以按照3年以线性方式进行折旧。

4:用于安置工作人员的房屋,如果必要时,可以按照可行性研究数据确定折旧方案:可以按照3年以线性方式进行折旧。

5:开采费用、土地整治清理费用以及其它土地准备费用:可以按照2年以线性方式进行折旧,并且以建设项目收费。

126:为了便于适用本法令第104条之规定,特制订下列细则:

1:递延折旧(“ARD”)制度,是一项由开发商选择的折旧制度,其中包括建设项目折旧以及相关的损失费用,这些费用可能会在后续几年内不定期地得以适当的折旧;

2:由持有人以前引起的开采费用,包括持有人毛里塔尼亚境内的任何地方的开采费用,可以按照建设项目进行收费,并且在矿业部门核准的情况下,如果以前尚未折旧时,则可以进行折旧计费;

3:按照上述第125条之规定,所有折旧项目必须按照本法令第103条第(2)段落之定义和表示方式进行折旧计费,并且自当年财政年度开始进行折旧计费,而且必须在上述正常生产阶段开始时正式折旧计费;

4:在由某个联营公司对其所获得的资产进行折旧时,其资产的折旧金额必须只限于当时实施远程操作的一次类似交易支付价格和已经支付的金额进行适当的折旧计费。

(2) 为了便于适用本条款和第125条之规定,在上述勘探和安装阶段所引起的相关费用可以被视为建设项目费用的构成部分,并且可以在财务报表中将这些费用视为固定资产或经营赤字费用进行适当的折旧计费。

127:在某个财政年度内,如果出现经营赤字的情况下,则应当将这种赤字视为一项下一财政年度的相关费用,并且从当年财政年度内的收入中予以扣除。

如果没有足够的收益来抵销上述扣除的全部金额时,则可以在后续几个财政年度内按照一定的比例对超出赤字的部分费用进行折旧计费,直到第五(5)个赤字财政年度为止。

第十一篇:违规行为及其处罚规定

128:由矿业部正式授权的官员和代理人员具有正式资格,有权负责矿山安全监管,并且按照本法令之相关规定,有权举报和惩治违规行为。

上述相关人员必须提供执行监管任务过程的相关记录报告,并且将其复印件传送给相关部门。

129:对于违反本法令的任何一项规定之任何行为都被视为违法行为,并且必须接受下列处罚:

130:下列违法行为可处以1- 3个月的监禁,并且每日罚款至少为500.000 -1.000.000 UM或进行单独处罚:

1:在尚未持有矿山或采矿场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矿物质(矿山或采矿场)的勘探或开采作业;

2: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结束后,仍未宣布停止所有相关工作;

3:违反本法令第62条、第81条和第100条之相关规定。

131:对于违犯与安全、公共卫生和环境保护相关规定的任何违法行为可处以6个月到1年的监禁,并且至少每日赔偿5.000.000 UM或者单独进行处罚,本条款特别适用于下列情况:

1:从事不符合本法令第63条第(1)段落之相关规定的违规行为;

2:违反本法令第63条第(2)段落和第73-74条之相关规定。

132:对于违反本法令的任何规定的违规行为,以及违反与上述第130条和第131条之相关规定,特别是对于违反第56条之相关规定的任何违规行为,必须处以每日至少为1.000.000 UM、最多为3.000.000 UM的罚款。

133:对于违反本法令第63条之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其逾期罚款确定为每日100.000 UM。

134条:对于妨碍矿山治安监管的违法行为,如同违犯本法令之规定的违法行为,必须处以每日200.000 - 500.000 UM的罚款;在累犯的情况下,可加倍罚款。

135:由矿业部正式任命的相关官员和代理人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具有司法警察人员的资质条件。

第十二篇:纠纷与仲裁

136:在矿山或采矿场的开采权持有人或申请人和国家相关部门之间就本法令的技术管理工作存在任何异议或争议时,矿业部长和持有人必须共同指定一位或几位专家独立地解决争议,并且争议各方必须受到这些专家仲裁裁决之约束。

在国家和持有人之间存在的任何分歧和争议,必须通过友好协商来解决问题。如果不能通过采矿业规范或采矿协议友好解决争议时,国家和持有人必须协商一致通过仲裁机构按照毛里塔尼亚的法律规定,或者在必要时通过毛里塔尼亚国家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来解决争议。

137:对于在解释或应用本法令时所引起的任何争议,除纯粹技术性的争议外,必须按照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的法律法规通过毛里塔尼亚司法部门加以解决,或通过国际仲裁庭加以解决:

1:或者通过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及其国家管辖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达成的有关投资保护条约或协定的方式来解决相关争议;

2:或者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的调解或仲裁程序来解决争议;

3:或者通过1965年3月18日在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和其它国家之间签订的公约,以及根据1965年7月30日颁布的第65.136号法令,在国际复兴和开发银行的主持下调整和解决在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和其它国家国民之间发生的任何有关投资方面的争议问题。

4:或者,如果相关人员不具备上述公约第25条规定的国籍条件时,可以按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CIRDI)董事会批准的补充机制规则之相关规则解决彼此争端。当事人各方经过与CIRDI相关机构的协商同意或通过补充机制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各种必要的管理手段按照本条款提供的解决争议的方法来解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各种争议问题。

138:毛里塔尼亚国家的劳动法、税法、海关法以及毛里塔尼亚的任何其它有关采矿活动的法律,必须适用于从事矿山或采矿场的勘测、勘探或开采的所有自然人或法人,但是,如果这些法律条文的规定与本法令中的特殊规定存在冲突或矛盾时,则以本法令之特殊规定为准。

第十三篇:最后及过渡性条文

139:为了便于更新之需要,按照本法令之规定,以前注册登记有效的矿山或采矿场所有权,在必要时,可以仍然保留适用于某项采矿协议之相关规定。

140:本法令之实施细则和办法必须由行政命令或法令予以明确规定,并且在必要时,可以适用于下列情况:i)矿山及采矿场的开采许可证监管;ii)矿山治安监管;iii)小规模开采许可证监管;iv)采矿税务监管;vi)技术转让和人员培训,以及所有其它适用于采矿活动的相关条文。

141:根据本法令之相关规定,国家必须保证在授予工业采矿场勘探、开采权和授权书的同时也为采矿协议当事人提供稳定的法律、税务、海关及环境条件。

许可证持有人在签订采矿协议书时可以从上述环境条件的稳定性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控之下获得更加有利的内外部环境和条件。

142:目前实际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如果不违反本法令之相关规定时,则仍然可以适用于最新核准颁布的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

143:对于以前的所有与本法令发生冲突的相关规定,必须予以废除,特别是:第77.204号法令有关采矿规范及其修订本,第84.017号法令有关采矿物质税率之相关规定,第99.013号法令有关采矿规范,这些法令必须予以废除。

国家可以根据法令第99.013号有关采矿规范之相关规定,通过颁布相关法令或政令,制订、颁布和实施临时性或过渡性条文或规定,以保护当事人之相关权利。

144条:根据国家紧急程序之申报规定,本法令将在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官方公报上予以正式公布,并且作为国家法律予以遵照执行。

于2008年4月27日在努瓦克肖特颁布实施

西迪 穆罕默德 乌尔德 谢赫 阿卜杜拉希

总理

扎因·乌尔德·扎伊丹

石油和矿业部长

穆罕默德 埃尔 莫克塔 乌尔德 穆罕默德 埃尔虞 哈森

附件1 : 表格1:适用于采矿活动的关税

用于矿山和采矿场的采矿活动阶段

在下列表格内的缩写词语具有下列含义:

? ATE ?:是指临时特殊的进口货物,暂停征收所有关税;? EXO ?:是指减免所有关税;? D.U. ?:是指单独征收的关税。

货物的种类

采矿活动阶段

勘探阶段

安装阶段

生产阶段

减免税阶段

生产阶段

正常生产阶段

旅游客车

ATE

0%

D.U.

5%

D.U.

5%

D.U.

5%

设备

ATE

0%

ATE

0%

ATE

0%

D.U.

5%

设备零件

EXO

0%

EXO

0%

EXO

0%

D.U.

5%

工业进口货物

EXO

0%

EXO

0%

EXO

0%

D.U.

5%

石油产品、润滑油和附属零件

EXO

0%

EXO

0%

EXO

0%

D.U.

5%


附件2:表格2有关采矿许可证持有人、直接承包商和直接分包商在采矿活动中

与实际进口相关的增值税(TVA )之适用范围

在下列表格内的缩写词语具有下列含义:

? ATE ?: 是指临时特殊的进口货物,暂停征收所有增值税TVA;? EXO ?:是指减免所有增值税TVA;? D.U. ?:是指单独征收的某项费用。

货物的种类

采矿活动阶段

勘探阶段

安装阶段

生产阶段

减免税阶段

生产阶段

正常生产阶段

旅游客车

ATE

TVA

应付增值税

TVA

应付增值税

TVA

应付增值税

设备

ATE

ATE

ATE

EXO

设备零件

EXO

EXO

EXO

EXO

工业进口货物

EXO

EXO

TVA

应付增值税

TVA

应付增值税

石油产品、润滑油、附属零件

EXO

EXO

TVA应付增值税,除燃油外,增值税TVA税率为0%[1]

TVA应付增值税,除燃油外,增值税TVA税率为0%


附件3:表格3有关采矿活动中对当地购买的货物及其服务项目

征收增值税之适用范围

在下列表格内的缩写词语具有下列含义:

? D/NR ?是指应付的不可退还的增值税TVA;? D/CR ?是指应付的凭借信贷可退还的增值税TVA。

货物的种类

采矿活动阶段

勘探阶段

安装阶段

生产阶段

减免税阶段

生产阶段

正常生产阶段

旅游客车

D/NR

D/NR

D/NR

D/NR

设备

D/CR

D/CR

D/CR

D/CR

设备零件

D/CR

D/CR

D/CR

D/CR

工业进口货物

D/CR

D/CR

D/CR

D/CR

石油产品、润滑油、旅游客车零件

D/NR

D/NR

D/NR

D/NR


附件4: 表格4: 有关采矿活动中对实际出口所征收

最低税率(IMF)之适用范围

采矿活动阶段

勘探阶段

安装阶段

生产阶段

减免税阶段

生产阶段

正常生产阶段

出口货物及当地销售的货物

最低税率IMF适用条件:

如果出口或销售的货物属于散装样品货物,并且由矿业部确认属于项目实施过程必需的货物时,则可以按照最低税率执行。

最低税率IMF适用条件:按照本法令第138条第(1)段落之规定执行。

按照应付最低税率IMF

执行。


附件5 : 表格5:有关采矿活动中对实际进口货物所征收

最低税率IMF之适用范围

在下列表格内的缩写词语具有下列含义:

? NIL ?:是指不适用于最低税率IMF;? IMF ? :是指适用于最低税率IMF。

货物的种类

采矿活动阶段

勘探阶段

安装阶段

生产阶段

减免税阶段

生产阶段

正常生产阶段

旅游客车

NIL

NIL

NIL

NIL

设备

NIL

NIL

NIL

NIL

设备零件

NIL

NIL

NIL

NIL

工业进口货物

NIL

NIL

NIL

IMF

石油产品、润滑油、旅游客车零件

NIL

NIL

NIL

IMF


目录

第一篇:总则

第I章:定义与适用范围

第II章:矿床及矿物质的分类

第III章:矿山与采矿场的定位与形状

第IV章:有关矿山及采矿场的一些资格证书

第二篇:矿业勘探制度

第I章:勘探许可证

第II章:促进区和保护区

第三篇:有关矿山开采的相关制度

第四篇:小规模开采

第I章:小规模开采许可证

第II章:在小规模开采许可证持有人和第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第III章:开采与放弃

第五篇:采矿权拥有者与国家之间的关系

第六篇:采矿权利持有人与土地所有人之间的关系

第七篇:采矿场

第I章:分类

第II章:工业采矿场

第III章:手工采矿场

第IV章:有关工业采矿场和手工采矿场的共同规定

第V章:采矿场经营者与国家之间的关系

第VI章:采矿场持有人与土地所有者之间的关系

第八篇:采掘的申报以及物理探测和化学探测

第九篇:税费、特许使用费及其它杂费

第I章:进口关税

第II章:报酬费用与采矿特许权使用费

第III章:增值税

第IV章:有关某些征税项目及其减免税的相关政策

第十篇:处理规定及利息费用之折旧和损失

第I章:有关重新改造和重新修复工作的处理规定

第II章:利息费用的处理规定

第III章:折旧和损失的处理规定

第十一篇:违规行为及其处罚规定

第十二篇:纠纷与仲裁

第十三篇:最后及过渡性条文

第十四篇:附件

附件1: 表格1:适用于采矿活动的关税

附件2:表格2:有关采矿许可证持有人、直接承包商和直接分包商在采矿活动中

与实际进口相关的增值税(TVA)之适用范围

附件3:表格3:有关采矿活动中对当地购买的货物及其服务项目

征收增值税之适用范围

附件4:表格4: 有关采矿活动中对实际出口所征收

最低税率(IMF)之适用范围

附件5:表格5:有关采矿活动中对实际进口货物所征收

最低税率IMF之适用范围


[1]根据本法令第135条第(3)段落之规定,适用重型设备消耗的燃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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