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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叙利亚设立相关机构的34号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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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总部在境外的公司、组织和团体在叙利亚

设立相关机构的管理规定

----34号法令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总统根据宪法准则和2008年12月28日的议会决议颁布此法

第一章定义

第一条:

本法所涉及相关术语定义如下:

本法适用于对总部在境外的公司、机构、团体在叙境内注册设立分支机构、办事处和代理的管理。

部委:经济贸易部。

部长:经济贸易部长。

管理局:境外公司、机构、团体在叙境内注册分支机构、办事处和代理的主管部门。

注册:外国分支机构、办事处和代理在部委的注册。

注册官:负责注册的人。

外国法人:总部在叙利亚境外的任何公司、组织和团体。

公司或组织:各种形式的资本联合、合作经营、个人经营。

团体:总部在叙利亚境外,不参与任何盈利/非盈利工商业活动的服务或行政管理组织/机构。

分支机构:由外国法人在叙利亚设立的,并以其商业名义和商标名称开展工作的机构。

临时办事处:外国公司或组织为执行单项合同而在叙注册设立的办事处,注册有效期终止于合同结束时或注册一年期后,以二者中时间较短的为准。

部门:隶属于分支机构的下一级单位。

区域办事处:由外国法人在叙利亚境内设立的,但处理其叙境外业务的办事处。

代表处:由外国公司或组织在叙境内设立的,并代表其在叙利亚开展工作的办事处,但该办事处无权开展外国公司/组织的主要业务。

首席代表:分支机构/办事处的首席代表。

代表:隶属于分支机构下一级单位的部门代表。

商业代理:外国公司/组织与在叙利亚有商业备案的法人/自然人之间签订的经营许可合同,该合同应于主管部门处备案。

许可人:生产、制造或出口商品,以及提供商业服务的外国法人,其可在叙利亚境内指定商业代理人。

商业代理人:由许可人授权,可在叙利亚境内作为其代理人/代表人;或者作为许可人的产品分销商,以佣金方式或其他形式作为回报;或者作为许可人的商品销售商,代表许可人或以自己的名义销售许可人进口的商品。

商业中介:对有合作意愿的双方进行协调或以促进双方商业交易为目的,并获得相应报酬,但不对交易结果进行负责的行为。

商业中介人:对双方进行商业协调,其中一方应为在国外注册的生产商、分销商或出口商,以双方缔结合同或以促进双方商业交易为目的并获得相应报酬的人,但不属于双方中任何一方。

第二章 外国法人注册

第二条:

外国公司、组织或团体有权申请在叙注册下列形式的机构:

1.分支机构

2.临时办事处

3.代表处

4.区域办事处

第一节分支机构注册

第三条:

1.外国法人依据本法进行注册登记,并根据现行法规获得工作许可后,才有权开设分支机构/办事处和开展相关业务。

2.注册时应确定外国法人的性质以及其在叙的业务活动范围。

3.获得本国政府资助或参与本国政府项目的外国公司/组织,应经部长提议并由总理批准后,方可注册。

第四条:

外国法人向经济贸易部提交申请注册分支机构/办事处的材料中,应包含以下信息;

1.法人名称和业务名称

2.成立的国别地点

3.法定形式

4.总部地址

5.注册类型

6.在叙开设分支的目的

7.注册资本(非盈利性质的公司或团体除外)

8.分支/办事处地址或临时地点

9.如有分支机构下级隶属部门,注明其办公地点

10.首席代表的姓名、国籍和在叙利亚住所

11.授权办理注册手续人的姓名

12.外国法人的电子邮件地址

13.如合伙经营,列出合伙人详情;如资本联合,列出董事会成员详情。

14.外国法人的财务审计姓名

15.在叙利亚的财务审计姓名

外国法人的注册申请书应由授权签字人在注册管理局或公证处,现场签署。

第五条:

分支机构/办事处的注册申请应随附外国法人注册国所开具的相关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必须附带经宣誓证明的阿语译文,并由叙利亚使馆和叙利亚外交部认证。证明文件应包括:

1. 经过认证的公司/组织章程,或团体成立文件及组织大纲,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

2. 公司、组织或机构在叙开设分支机构/办事处的决定书。

3. 外国法人商业注册证明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

4. 外国法人对驻叙利亚分支机构/办事处首席代表的授权委托书。

5. 公司/组织的资本不少于五千万叙镑或其他等值货币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必须经签署认证。经济贸易部长有权调整上述规定金额。

6.非盈利性的外国组织和团体不在上述第五条第五款的要求范围之内。

7.外国法人总部上一年度的并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

8.外国法人对委托办理注册手续人的授权书。

第六条:

1.下列行为应视在叙利亚境内设立常驻机构并从事商业和服务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行为:

--招聘雇员,并支付薪水。

--合同执行需要在叙利亚境内获得服务、支持,但不包括合同执行期少于六个月和支持/服务在境外执行的情况。

--派遣专家在叙利亚工作六个月以上。

--以外国法人的名义购买或投资房地产。

--在电话簿上登记为外国法人

--以外国法人名义登记邮政和电报地址

2. 公共或私有机构不允许与违反本法第三条第一款的外国法人执行完合同程序。但可以要求外国法人承诺遵守本法第三条,并于承诺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履行其义务。

第二节 临时办事处注册

第七条

1. 与公共或私有机构签订限期合同的外国公司或组织,得到叙利亚经贸部长的批准后,有权在叙利亚注册临时办事处。

2. 临时办事处在完成公司/组织交于的工作任务,履行完其义务并获得相应权益后,应注销关闭。

3. 公司/组织在继续获得新合同的条件下,可以申请将临时办事处转为分支机构。

第八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向临时办事处发放一年有效期的注册证明,并可延期一次。

第九条

公司/组织应承担临时办事处的所有义务,并且不得因临时办事处的注销而影响叙利亚公共或私有机构的应得权益。

第十条

根据现行法规,外国公司/组织应有权租赁相关不动产,用以开展其业务,但租赁期不得超过临时办事处的注册期限。

第十一条

外国法人应视其在叙利亚境内的业务活动,选择临时办事处的地址。

第三节代表处注册

第十二条

1.外国法人有权申请在叙注册唯一的代表处。

2.代表处的主要目的应限于促进外国法人的活动和公共关系,与叙利亚的公司和组织等第三方进行联系,收集相关资料,为其的主营业务服务。

3.代表处有权向母公司/组织的产品和合同提供技术支持。

4.代表处如被惩罚性注销,将不得参与任何商业活动。

第十三条

依据现行法规,代表处在未获得主管部门做出审核批准前,无权从事任何活动,并依据本法也不得指定其代表人。

第十四条

1.外资金融机构和银行在获得主管部门的审批之后,有权在叙利亚注册代表处。

2.外资金融机构和银行的注册及业务应符合相关监管当局的要求和规定条件,并在其监督和管制下开展工作。

3.代表处应负责进一步推动外资金融机构和银行的利益,但并不以直接盈利为目的。为达到这一要求,代表应作如下自我规范:

a. 传送经过许可的贸易信息或向上级机构发布从叙利亚得到的信息。

b. 支持上级机构与当地银行、金融公司的联系和交易。

c. 向上级机构及其国外代理提供关于叙利亚投资机会的建议。

d. 为促进叙利亚和海外的银行交易,起到积极的中介作用。

e. 跟进上级机构或其他外资金融机构、银行向叙利亚境内的法人或自然人提供信贷、贷款以及援助的有关情况。

4. a.外资金融机构和银行的代表处不允许操纵或从事任何危害叙利亚经济安全或对其利益造成损害的活动。对违法者将提起刑事和民事诉讼,法院应评估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并根据主管部门和相关监管机构的提议或要求,由经贸部长决定,对代表处注销并命令其关闭。

b. 经贸部长有权对危害国家经济的机构提起公诉。

第四节 区域办事处的注册

第十五条

1.外国法人有权在叙利亚境内申请注册区域办事处。

2.区域办事处必须与总部直接联系。

3.区域办事处不允许在叙利亚境内从事包括代理、商业中介等商业活动。如有违反,该办事处将被注销并有义务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害或损失进行赔偿。

4.区域办事处应视为外国法人为通知各种决定、文件、通告和诉讼而选择的办公地点。

第十六条

如果区域办事处在叙从事商业交易或发现违反本法和现行法规,经贸部长将根据主管部门的提议,注销其办事处。

第五节首席代表

第十七条

1. 首席代表应为叙利亚国籍的自然人,或为以自然人为代表的法人,该法人应设在叙利亚境内,并且所有合伙人均为叙利亚国籍。通过经贸部长批准,首席代表也可为非叙利亚国籍的自然人。

2. 首席代表必须在叙利亚选定办公地点,其分支机构/办事处的地址应视为选定的注册办公地点。

第十八条

1.指定的首席代表可以代表外国法人接收付款和订货支付,并且有权代表其签订合同和签署文件。首席代表同样有在公共和私有机构以及法庭上代表外国法人的权力。

2.首席代表作为外国法人及其海外机构在叙利亚的代表,对分支机构/办事处的办事程序及开展的业务活动负全责。

3.首席代表以分支机构/办事处名义开展的任何活动以及接收任何通告,应视为对外国法人同样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行为。

4.经外国法人的允许,首席代表可以授权其他人代行其部分职责,并且被授权人须遵守本法所规定的有关首席代表要求的全部条款。

5.外国法人应对分支机构/办事处的工作负责,并承担其应负义务。

第十九条

由于死亡或其他原因导致首席代表职位空缺,外国法人应:

1.自空缺之日起30日内, 通知注册主管官员。

2.在最长60日内,指定下一任首席代表。

3.如违反上述两项条款,经贸部长有权暂停分支机构/办事处的业务,以待其继任者。

第二十条

1. 如需注册隶属于分支机构的下一级部门,首席代表应向注册官员呈交设立下级部门声明,声明中应阐明下级部门的设立地址,并随附对该部门代表的委任状。接受委任的部门代表应为具有叙利亚国籍的自然人,或是以自然人为代表的商业公司。该商业公司应设在叙利亚境内,其合伙人均为叙利亚国籍,并且该公司的总部或分公司与要设立下级部门同属一地。

2.注册官应将该份声明记录在分支机构的注册档案中,并应在收到该份声明之日起七日内,向首席代表发放下级机构的注册证书。

3.注册证书应置于下级部门主要办公室的显著位置。

4.如分支机构及其附属部门,或办事处的情况发生变化,首席代表应在发生变化当日起七日内,将情况变化向注册主管官员声明。

5.如分支机构的下属部门关闭,注册官则应在分支机构的注册档案中取消该下属部门记录。

6.取消证书应在官方公报上刊登,费用由相关的分支机构承担。

7.注册官应将下属部门的新地址记录在分支机构的注册档案中。

第六节外国法人的注册

第二十一条

1.在确保外国法人递交完所有文件并履行完相应的法律程序后,应对其分支机构/办事处造册登记。注册手续应在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完成,并且注册证书也应在收取注册费后,向申请人发放。

2.如由于经贸部的裁定,使申请人逾期未领到注册证明,外国法人有权向经贸部长提起复议,经贸部长在收到复议要求之日起30天内,应做出裁决,并将裁决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外国法人。

3.分支机构/办事处的注册证书应在官方公报上刊登,费用由外国法人承担。

4.分支机构/办事处的办公地址应在其所有的印刷材料以及书信往来中体现。

5.注册证书或验证誉本必须置于外国法人驻叙利亚分支机构/办事处的显著位置。

6.分支机构及下属部门、办事处应在其办公场所的建筑物外和大门上等显著位置,放置带有英语和阿语的外国法人名称标牌。

第二十二条

1.依据本法规定,外国法人自注册分支机构/办事处当日起,即享有在叙利亚境内的法人资格。

2.分支机构/办事处不得代表其他的外国公司/组织。

第二十三条

1.外国法人如更改组织章程大纲、增减资本、更换首席代表,都应向外经贸部通告声明。

2.声明应随附外国法人关于修正案的大会决定,或对新首席代表提名的决议以及商业注册副本。所有文件需经过验证,并具董事会主席或其代理人的签名。

3.声明及所附的支持性文件均应符合分支机构/办事处的注册管理要求和条款。

4.注册官应在分支机构/办事处的注册档案中标注其修正过的部分。

第二十四条

依据本法规定,经注册的外国法人应将其中心机构和下属部门的办公地址,以及办公地址的变更情况,向注册部门做出书面声明,并应在交纳相关费用后于官方公报登载。

第七节分支机构/办事处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1.分支机构应将叙利亚境内业务的交易记录独立保留,该交易记录应包括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分支机构也应遵守商业法的规定,将其它应保留的商业记录册,也一并留存。

2.分支机构应从叙利亚境内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内指定一名审计师。

3.分支机构应在每个财年结束的90日内,向注册部门提交经过审计的在叙境内交易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4.外国公司/组织的临时性分支机构/办事处应根据现行法规,将其财务报表在规定时间内递交到相关的财政主管部门。

5.分支机构必须在2份日报上公布其在叙利亚交易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情况。

6.分支机构应在注销后,应将商业记录保留5年,也交由法定代理人代为保管。

第二十六条

外国公司在征得经贸部长和金融市场证券交易委员会同意之前,不允许发行其股份和信用债券来进行公开募股。

第二十七条

1.外国公司/组织的分支机构/办事处不允许雇佣未从劳动和社会事务部获得工作许可的外国公民。

2.在境外签订合同的外籍雇员不能在社会保障机构注册。

第二十八条

1.如分支机构/办事处决定长期停业,或外国法人依法解散、破产、关闭,分支机构的首席代表必须在30日内向注册官递交声明,解释有关情况并请求注销相关分支机构/办事处。

2.如外国法人与其它机构合并,并改变了相应法律地位,则分支机构的首席代表应该在合并之日起的60日内,依据本法,递交该分支机构/办事处的定位声明。

第二十九条

外国法人的组织章程修改如涉及其叙境内分支机构及下属机构、办事处,或在叙人员劳动合同的,均应在官方公报上刊登后方可生效。

第三十条

分支机构或办事处应在信件、发票和其他的发布的材料中注明外国法人的名称、其法律地位、注册资金、在叙地址和下级部门的地址、注册号。

第三十一条

任何人都有权查阅在注册部门保管的注册记录及相关文件,并在交纳相关费用后,也有权获得这些文件的验证誉本。

第三十二条

分支机构/办事处被视为接收通知或文件的合法有效地址,通知或文件可涉及其外国法人、分支机构/办事处本身或其下属部门的商业纠纷、往来交易等方面。部门总部也应保留一个有效的工作通知地址。

第三十三条

1.如分支机构/办事处永久性关闭,其首席代表应将其相关免职文件递交给注册官。

2.首席代表应在提交注销申请的30日内,选择发行在首都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两种日报,并至少连续两次刊登注销通告。通告中应表明其分支机构/办事处将停止工作,并将从外国法人的档案中注销,同时要求债权人就相关权益与其联系。

3.注册官应在收到注销请求和通告的之日起的90日内,注销该外国公司/组织的分支机构/办事处。

4.注册官应将分支机构/办事处的注销文件发放给外国公司/组织的授权人。

5.注销文件应当在官方公告上发布,由分支机构/办事处承担费用。

6.分支机构/办事处的注销,不表示该外国公司/组织对第三方免责。

7.首席代表及下属机构代表,除非外国法人另有指派,则有代其处理所管辖的分支机构/办事处及下属机构清算事宜的责任。

第三章 代理人和商业代理

第三十四条

1.任何人未在经贸部登记为代理人和中介人,均不得在叙利亚开展代理或中介业务。

2.中介人或代理人应为叙利亚国籍的自然人并居住在叙利亚境内,或为以自然人为代表的在叙利亚境内的公司,公司的所有持股人或合伙人均应为叙利亚国籍。

第三十五条

1.代理或中介合同应在签订之日起的60日内,根据经贸部规定递交到注册部门申请登记。

2.登记申请必须包括以下信息:

a.外国公司/组织的名称和业务名称

b.成立的国别地点

c.总部详细地址

d.业务目的

e.商业注册号码

f.代理或中介的合同标的,以及涉及到的资源和服务

g.收费或佣金声明

h.代理的类型、时间和经营范围,以及延续或撤销原则

i.代理或中介机构的名称及业务范围

j.代理或中介的运作中心及地址

k.代理或中介的商业注册号码及注册地

l.代理或中介的税号

m.需要告知其他关于代理或中介的信息

3. 代理或中介合同注册申请应随附以下材料:

a.由宣誓翻译员翻译成阿语并验证过的代理合同副本

b.公司/组织的商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根据规定,申请注册的代理人或中介人应直接附属于外国机构/组织或其分支机构,但经贸部批准也有权批准其申请注册为某公司/组织跨国总代理的下属代理或中介。

第三十七条

1.注册官在收到所有的材料,并且确认其符合各项要求后,应对代理/中介合同进行注册,并在收取相关费用后,将其列入外国公司/组织的代理/中介合同档案中。

2.注册官应在收到注册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的7日内,向相关的中介人或代理人发放相应的代理/中介注册证明。

3.如果因经贸部裁定的原因,使申请人逾期未受到注册证明,申请人可以向经贸部长提起复议申请,经贸部长在收到复议申请的在30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其注册。

第三十八条

1.如代理人、中介人、法定授权代表或继承人死亡,可在情况发生之日起的30日内,申请修改或变动注册内容及代理合同中的有关条款。

2.代理人在停止有关代理业务或在代理合同到期之日起的30日内,有义务向注册官申请注销相关代理业务的记录。

3.代理人在终止其代理活动之日起的30日内,有义务向注册官申请注销其代理登记。

4.注册官在收取相关费用后,应在代理/中介证书上记录其情况变化。

5.代理或中介的相关变动在经贸部登记后,方能生效。

第三十九条

1.如代理人、法定授权代表或继承人,在代理合同解除期间或合同到期时死亡,则应从合同终止日或其死亡之日起的60天内,向经贸部递交撤销其代理/中介登记的申请。

2.经贸部在注销代理资格时,应通过挂号信通知有关人员并告知原因,允许其在60天内对注销的原因申请复议,如未收到任何异议,经贸部将第二次通知有关人员,对其提起复议的时间延长60天,如仍未受到异议,即可对其代理登记注销。

3.根据代理条款,代理合同可由其继承人继续执行。

第四十条

第三方在交纳费用后,可以有权查阅代理人、中介人以及其代理/中介业务的详细资料,包括其注册号,注册日期或注销日期。

第四十一条

代理或中介合同的签订应建立合同各方共同利益的基础上。

第四十二条

1.如代理合同未依据本法进行注册,合同的任何一方不得根据此合同获益。第三方在有证据的前提下,可以对未注册的代理提起诉讼。

2.如中介人未注册,其对合同的其他两方提起的诉讼,将不被受理。

第四十三条

商业代理商必须遵守以下条款:

1.商业代理商应设立维修中心,并对其进口的商品维护提供必要零部件、仪器、材料和配件,以及服务。

2.在代理期间,应确保生产商提供产品的质量、性能和适当的维护。

3.应按照其许可人保修证书上的质保条件和范围,对代理的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质保。

4.从产品到达当地进行消费起算,代理商应保留采购发票以及包括运费、交通、保险、海关税等相关文件至少五年。

第四十四条

1.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经注册,不得冒充某公司/组织的代理或中介,并且不能以其名义在与公共机构的交易中、法庭上、或在经营企业中获益。

2.代理人应在所有以其名义开出的发票上和往来信件中,注明其代理注册号码。

第四十五条

1.代理合同应作为协调公司/组织和其代理人之间关系的依据,如许可人一方无理由取消对代理人的授权,则该代理人有权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许可方对其损失利润进行赔偿。

2.依据本法进行注册的代理人或中介人,依法享有叙利亚现行法律提供的保障。

第四十六条

为保障本法第四十四条的执行,许可人和新代理人共同有责任回购上一任代理人的留存产品。回购产品的价格应依据成本价或当地市场价,以二者中较低的准。许可人和新代理人也应承担原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义务,特别是要遵守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四章 处罚

第四十七条

1.如外国法人及附属机构如未完成规定的注册手续,即在叙利亚开展业务,所涉及的人将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2.公共或私人机构,如违反本法第三条与外国法人签订合同或为其在叙利亚境内的活动提供便利,将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条例的公司/组织或代理,经贸部有权要求对其提起公诉。如其仍不根据本法进行整顿,法院有权停止该公司/组织在叙的业务或暂停该中介人的活动。

第四十九条

根据刑法中的特别条款规定,违反本法第13条,第23条第1、2款,第28条第1、2款,第33条第1、2款的人,将处以10万叙镑以上,20万叙镑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21条第3、4款的分支机构/办事处,将被处以5万叙镑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27条第1款的分支机构/办事处,将处以3倍于工作许可年费的罚款,违反该规定的个人将被取消居留权。

第五十二条

根据本法,已被勒令停止开展外国法人业务的首席代表或代理人,如仍然继续其商业活动,将被处以20万叙镑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参照刑法中的条款,本法所要求提供的声明中如有虚假信息,该声明提供者将被处以10万叙镑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所规定的各项处罚外,如有下列情形,经贸部长有权将该分支机构或代理注销。

1.违反公共秩序方面的法规,或外国法人及首席代表被发现不遵守其组织章程。

2.拒不执行叙利亚法院做出的裁决。

3.由于公共或国家安全的原因。

第五十五条

参照其他法律的处罚条款,如违反本法第16条和第22条第2款,将被处以30万叙镑以上,60万叙镑以下的罚款。如不改正其违法行为,经贸部长有权根据主管部门的提议,撤销其注册登记。

第五十六条

1. 如发生下列情形,注册官有权取消代理人或中介人的注册。

a. 注册信息不属实。

b. 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其代理或中介协议被取消。

2. 如代理人或中介人的注册资格因上述原因被取消,注册官则应在注销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以挂号信的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在未违反其他相关法律的前提下,如发生下列情形,违反者将被处以10万叙镑以上,30万叙镑以下的罚款。

1.个人在涉及代理注册、修改或更替方面,向经贸部或其他官方机构提供虚假信息。

2.个人未经注册,便通过信件、公告、广告媒体等方式宣称其为代理或中介。

3.个人未根据本法注册其代理。

4.违反本法第34条和第38条规定。

第五十八条

任何旨在规避本法的协议或私下合同,均被视为无效。签约方将被处以20万叙镑的罚款。

第五章 总则

第五十九条

执行本法引起的任何争议,由叙利亚法院裁决。

第六十条

1.分支机构/办事处与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合同纠纷,由民事一审法庭裁决。

2.外国公司/组织的分支机构/办事处与国有企业发生合同纠纷,由行政法庭裁决。

第六十一条

1.经贸部有权监督根据本法注册的分支机构/办事处,确保其遵守相关规定。经贸部为执行本法,可以允许注册部门的监管人员对分支机构/办事处的账户、记录、文件等认为有必要的检查资料进行查询。

2.经贸部如发现分支机构/办事处属于违法设立或其从事违反本法的活动,可以命令对该分支机构/办事处进行注销。民事法庭有权对这类命令做出裁决。

3.经贸部长指定的注册部门官员有监管职责,并要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上报。

4.本条第三款中涉及的监管人员,应做如下宣誓:“我向上天宣誓,全能的神,我将正直诚实的履行职责”。

5.宣示者应在民事第一法庭首席法官面前宣誓。

第六十二条

1.外国公司、组织或机构出于非商业目设立分支机构、办事处或代理,应先根据现行法律在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和许可,再进行注册登记。

2. 根据现行法律,主管部门也有权监管外国公司、组织或机构在叙的分支机构、办事处或代理。

第六十三条

1.1952年颁布的151号法令及修正案取消。

2.在本法颁布前就已注册的分支机构/代理,应在本法生效之日的90天内进行调整,以符合本法要求。

第六十四条

1.注册费、分支机构注册情况修改费、外国法人代理调整费以及本法规定其他收费,均应按照附录表上规定的价格进行征收。

2.规定的价格将在必要时进行调整,经部长会议通过后生效。

第六十五条

本法将在官方公报上公布,并在发布之日起的30天后生效。

大马士革2008年12月24日

本法规定的各项费用附表

注册类型费用

A外国公司和组织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注册50,000 叙镑

代表办事处注册11ab;50,000 叙镑

地区办事处注册50,000 叙镑

临时办事处注册25,000 叙镑

分支机构的注册修改25,000 叙镑

代表办事处的注册修改25,000 叙镑

临时办事处注册修改25,000 叙镑

银行或金融机构办事处注册50,000 叙镑

办事处下级部门注册5,000 叙镑

办事处下级部门注册修改5,000 叙镑

分支机构、代表处、临时办事处注销5,000 叙镑

提供归档文件的证明副本1,000 叙镑

查询分支机构/办事处的注册记录1,000 叙镑

注册证明副本1,000 叙镑

B 代理

代理注册10,000 叙镑

代理修改5,000 叙镑

代理注销1,000 叙镑

提供代理归档文件证明副本500叙镑

查询代理记录500叙镑

中介注册5,000 叙镑

中介注册修改3,000 叙镑

中介注销1,000 叙镑

证明副本500 叙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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