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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划分标准是怎样确定的——也谈七个人与八个人的问题

中华工商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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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厚义

近些年来,有几本书都有一种流行的说法,即在制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标准时,依据的理论是马克思在《资本论》中的举例。马克思举例说,雇工8人以下,自己和工人一样直接参加劳动,是“介于资本家和工人之间的人物”属于小业主;超过8个人,则开始“占有工人的剩余价值”,即资本家。于是,7个人与8个人便成了制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标准。这是一种颇为流行的错误说法,而且是常识性错误,因为任何政策(标准)的出台,都是来源于社会实践,并服务、指导于实践,不可盲目照抄、照搬。

私营经济从孕育、萌生到相关政策(标准)的出台,经历了一个较长的过程。这个过程的起点,首先是突破“不准雇工”的禁区,制定个体工商户请帮手、带学徒最多不超过7个人的政策性规定;再根据社会实践的发展,对雇请较多(超过7个人)帮工的,采取“不要急于取缔”的方针;在总结历史经验中形成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为私营经济的合法存在提供了理论依据。直到这个时候,才有可能研究制定私营企业的政策(标准)。这是一段极其重要的决策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党中央总结人民群众的实践经验和最新的理论研究成果,对私营经济的生死存亡最终作出了历史性的选择。如果忽略了或者搞不清楚这个决策过程,那么,私营经济合法存在的历史必然性,就不能得到科学的论证。

一、用“请帮手、带学徒”突破“不准雇工”的禁区

我们知道,“1957年以后,‘左’的思想开始抬头,逐渐占了上风”(邓小平语)。改革开放初期,这种“左”的思想仍在惯性地滑行,认为雇工经营是违背社会主义原则的犯罪行为,“不准雇工”在当时是个政策禁区。如: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通过的文件,强调“不准包产到户”、“不准雇工”;1979年4月,国务院就搞活市场、解决就业问题批转的报告,仍然规定“不准雇工”;1980年9月,中共中央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农业生产责任的几个问题的重要文件中,还是强调“在包产到户的社队”,“重申不准雇工”。

实际上,当时的情况是,为了搞活经济、解决就业问题,发展个体经济已经成为政策和理论界的首选,而且几乎没有什么异议。然而,发展个体经济,首先碰到一个具体的政策问题,就是个体工商户扩大经营规模能不能雇请帮工?在现实生活中,雇工经营这种既古老而又熟悉的经营形式,已经星星点点地出现。1980年8月,中共中央在转发全国劳动就业会议文件的通知中,第一次提出:要在调整所有制结构中,解决就业问题,“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一些地方政府根据上述政策的原则精神,各自制定了一些不成文的、临时性的规定措施,以应对个体经济的迅速发展。

亟须国务院尽快制定一个政策性规定,以指导、规范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文件起草小组从历史文献中,找到了相关的政策依据。

一是1950年8月《政务院关于土地改革中一些问题的决定》。《决定》规定:“富农与富裕中农的分界,以剥削收入是否超过全家一年总收入的25%为准。”剥削收入在25%以下者,称轻微剥削,为中农或富裕中农。

二是1979年11月,中共中央批转的中央统战部等六部门《关于把原工商业者中的劳动者区别出来问题的请示报告》。《报告》根据1950年8月政务院的有关决定,根据党中央过去的有关规定精神,并且结合实际情况,对劳动者的标准作了如下规定:“占有一定生产资料,雇用少量工人或店员(商业1人,饮食服务业、交通运输业雇用1-2人,手工业雇用1-3人),自己参加劳动,以为生活主要来源者,为小业主。”“小业主虽有轻微剥削,仍属于劳动者范畴。”1950年8月,《政务院的若干新决定》还对小手工业者和手工业资本家的主要区别作了说明:“小手工业者只雇用辅助自己劳动的助手和学徒,而手工业资本家雇用工人和学徒则不是辅助他自己劳动,而是为了获取利润。”

本着解放思想、适当放宽的原则,起草的文件必须申述“不准雇工”,同时又必须表明可以适当雇请帮工。社会实践的发展与当时的社会认识,为妥善解决这个难题提供了充分的条件。既然“雇用辅助自己劳动的助手和学徒”可以允许,那么就在这句话上做些推敲。首先,把“助手和学徒”分开阐述;其次,把“助手”升格为“帮手”;再次,用“请”和“带”取代“雇用”,变成“请帮手”、“带学徒”。关键是要做足“少量”、“适当”的文章。何谓“帮手”,“帮手”就是帮助做事的人,就是熟练工人。“请帮手”,就是雇工,只不过是换了一个说法。所以,“请帮手”,要严格控制在最小规模上,限定为1-2人。相对于帮手而言的学徒,只有经过培训,才能成为熟练工人。学徒拜师是为了学艺,师徒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一般不存在剥削。但是,带的学徒人数过多,也会使个体经济发生质变。因此,对“带学徒”,也要有个数量限制。考虑到原先规定的手工业者雇用的助手和学徒为2-3人,现在放宽到最多不超过5个。至于“请帮手”这个新的提法,能否被社会接受,关键是文件能否被通过。在最后讨论、审核文件时,只要没有人提出异议,或者有异议但又找不到更为恰当的词代替,文件就能通过。

为了使文件能够顺利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就这个新提法试探性地向国务院作了汇报。

1981年6月27日,国务院批转了这份汇报提纲。提纲称,要积极支持城镇个体经济的发展。对那些群众需要的行业和有特殊工艺技术的行业,“在政策上可以放宽一些,准许带帮手,准许带几个徒弟,以利于满足社会需要,扩大青年就业。”

文件起草工作从1980年8月着手,历经多次讨论、修改,终于在1981年7月审核通过,正式公布,受到社会的认可。《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共18条,其中最核心的是《前言》和《第5条》两段文字。

《前言》是文件的指导思想。首先,明确个体工商户是“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律”、“不剥削他人劳动”、“自食其力的独立劳动者”。就是说,要对其用“国家的政策和法律”进行“限制”,特别是不准雇工,不能有剥削行为。这是个基本前提,否则,文件就不能通过,即使勉强通过,在执行过程中人们也会存在疑虑。《前言》接着说,发展个体经济,对于发展生产,扩大就业,有着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应当认真扶持发展,给予支持和方便。

《第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一般是一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必要时,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可以请1-2个帮手;技术性较强或者有特殊技艺的,可以带2、3个,最多不超过5个学徒”、“请帮手、带学徒,都要订立合同”。这一段文字,是整个文件的点睛之笔,字斟句酌,不厌其烦地反复推敲。一是加了几个限制词,如“一般”、“必要”、“经过批准”、“最多”等等,以“限制”个体经济发展,不会导致资本主义泛滥;二是防止个体工商户请帮手、带学徒过多,使个体经济发生质变,为此作了两条规定:一是请帮手、带学徒,最多不超过7个;二是都要订立合同。

从文字上看,整个文件没有“雇工”两个字,但其精神实质则是用“请帮手、带学徒”突破了“不准雇工”的政策禁区,从而为私营经济的孕育、萌生,提供了合法的政策依据。

二、对雇请较多帮工的,也不要急于取缔

一些创业者和地方干部,把“请帮手、带学徒”的政策用到了极致。各地都出现了雇工较多的“专业大户”、“个体大户”和“新经济联合体”。农村经济欣欣向荣,工商业经济异常活跃。但是,少数地区的走私贩私、投机诈骗、贪污受贿等犯罪活动也很猖獗。为此,中共中央、国务院于1982年4月决定,打击经济领域中的严重犯罪活动,重点是打击走私、长途贩运和投机倒把行为。依据的主要政策则是1981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加强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指示》。《指示》规定,“不允许私人购买汽车、拖拉机、机动船等大型运输工具从事贩运”,只允许“从事个人力所能及(肩挑、手提、人拉、自行车驮)的、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的贩运活动”。《指示》

还对投机倒把具体列出了12种类型,如代出证明、发票、合同,提供银行账户,从中牟取非法收入等。仅此一条,则可将温州的“挂户经营”、“农民购销员”置于死地,使日后的“温州模式”胎死腹中。当时的舆论认为,雇请较多帮工、从事规模经营而先行致富者,就是“暴发户”,而流通领域中赚大钱就是投机倒把行为。尽管基层政府严格区分政策界限,但在实践中,许多地方都发生了错批、错抓的现象,最为典型的是温州柳市镇的“八大王”被抓。一时间,闹得人心惶惶,怀疑是否要退回到过去的老路上去。

针对这种情况,中央决定于7月份召开“农村经济政策座谈会”,就私人雇工、长途贩运、私人购买大中型运输工具和农村个体工商业等问题,进行座谈讨论,要求与会者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政策性建议。座谈会如期召开,来自10个省、市、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机构的有关人员与会。会议材料表明,各地都出现了雇工经营特别是雇请较多帮工的现象,出现了争议很大的(如“傻子瓜子”)案例。经过热烈讨论,座谈会就上述问题提出了初步的政策建议。11月,中央召开全国农村工作会议,对上述问题再深入进行讨论,最后形成了以放活农村工商业为中心内容的《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的送审稿,经中央政治局审议通过后,作为1983年中央1号文件下发。文件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和“适当放宽、逐步引导”的方针,明确提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不能允许剥削制度存在。但是,我们又是一个发展中的国家,允许资金、技术、劳力一定程度的流动和多种方式的结合,对发展社会主义经济是有利的。因此,对超过国务院政策规定雇请较多帮工的,不宜提倡,不要公开宣传,也不要急于取缔。同时明确:允许长途贩运、允许私人购买大中型运输工具,支持农村发展个体商业。

对雇请较多帮工的,由过去的“坚决取缔”到现在的“不要急于取缔”,这是中国共产党执掌政权后,对于私营经济政策重大调整而迈出的极为关键的第一步。

三、依据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具体国情,承认私营经济的合法地位

在总结历史经验,讨论建国以来党的若干问题历史决议的过程中,越来越多的人们能够摆脱“两个凡是”的束缚,从中国的现实出发来观察和反思,能够更冷静地、更客观地探讨、分析过去重大事件、重大决策的利弊得失。于是,提出一个重大问题,即像中国这样一个脱胎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经过新民主主义革命和新民主主义建设,在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建立起来的社会主义社会对它所处的发展阶段和具体国情怎样认识?对此,我们党作过有益的探索,但是从总体上看,长期以来没有完全搞清楚,以致错误地认为我国仍处在并将长期处在两个阶级、

两条道路斗争的“过渡时期”,并由此出发制定了一些错误政策。

经过充分的讨论、酝酿,1981年6月,《中共中央关于建国以来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作出了“我们的社会主义还是处于初级阶段”的判断。1982年9月,中共十二大再次肯定这个判断,指出:“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现在还处在初级发展阶段。”1986年9月,中共十二届六中全会进一步指出: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不但必须实行按劳分配,而且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还要在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发展多种经济成分。这些探讨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初步的基础。

中共十三大系统地论述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提出我国已进入社会主义和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是当代中国的最大实际和具体情况。这个基本判断很快被全国人民所接受,并以此作为总结历史经验和新鲜经验的准绳“社会主义优越性的充分发挥和吸引力的不断增强,归根到底,都是取决于生产力的发展。一切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东西,都是符合人民根本利益的,因而是社会主义所要求的,或者是社会主义所允许的。一切不利于生产力发展的东西,都是违反科学社会主义的,是社会主义所不允许的”。

十三大报告明确指出:我国从上世纪50年代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即进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初级阶段,尤其要在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发展多种经济成分。目前,它们不是发展得太多了,而是还很不够,要继续鼓励它们发展。私营经济是存在雇佣劳动关系的经济成分。但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它必然同占优势的公有制相联系,并受公有制经济的巨大影响。根据中共十三大的建议,全国人大于1988年4月,通过《宪法》修正案,明确“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

四、《私营经济暂行条例》的制定和颁布

在对雇请较多帮工的私营经济“看”了几年之后,尊重群众的创造和选择,在1987年初,中共中央颁布文件,首次肯定了私营经济存在的必要性和对它采取的基本政策。文件指出:私营经济作为社会主义经济结构的一种补充,对于实现资金、技术、劳动力的结合,尽快形成社会生产力,对于多方面提供的就业机会,对于促进经营人才的成长,都是必要的。对它们应当采取“允许存在,加强管理,兴利抑弊,逐步引导”的方针。

根据中央文件确立的指导方针,国务院组成《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起草小组,并立即着手工作。在确定私营企业标准的问题上,当时主要有三种意见:一是恢复1950年《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的提法,即“私营企业为私人投资经营从事营利性的各种经济事业”。这个提法的不足之处是没有确定雇工人数,导致资本家与小业主的政策界限不清。二是采用个体工商户请帮手、带学徒最多不超过7个的规定,超过了这个规定的为私营企业。但是,它没有明确私人投资。三是综合上述两条意见的长处,把私人投资和雇工8人以上作为划定标准。这种意见,比较准确地反映了私营企业与当时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法律上的区别。同时,还兼顾了政策上的延续性和一致性。当时,把原工商业者中的劳动者区别出来的具体标准,就是私人投资和雇工人数。最后,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形成了如下的文字:“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业性的经济组织。”

1988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各地认真执行,开始私营企业的注册、登记工作。但是,对于私营企业标准的界定,学术界有众多异议。可是,如果按照行业、地区、场地、资金、雇工等综合因素考虑,划定私营企业,就会把标准搞得过于复杂,在实际操作中几乎成为不可能的事。为了适应形势,便于登记、注册,只能抓住主要之点(私人投资)的主要方面(雇工数量)作为划定私营企业的标准。这只是立法上的需要,而不是严格的科学概念,更不是抄自《资本论》中的举例。至于“雇工7个人还是8个人”的划分标准,同《资本论》中的举例一致,纯属偶然巧合。

我们注意到,在后来的相关政策中,不再沿用“雇工8人”作为标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有下列条件: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国家出台的每一项政策,都不是从马克思列宁主义的书本上抄下来的,也没有违反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因为,每一项政策都是从社会实践中来,都是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而制定的。

(作者为中国民〈私〉营经济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