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问责制度化有利监督官员
时代周报
据新华社7月12日消息, 为加强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建设、完善领导干部行为规范,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了《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涵盖范围包括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
官员问责制度的规范化,应该说是中国的行政体制和政党机制逐步走向现代化的重要标志。而深究问责制度的内涵,我们会发现这其实不仅仅是一个政府或一个政党内部自上而下的机制安排。在最早实行问责制的香港,时任行政长官的董建华曾这样解释:“我们实行‘问责制’,根本上要解决的,是在确保公务员架构稳定、延续的大前提下,特区政府的主要官员可以回应社会诉求,为自己的施政成败负起责任,甚至在需要时辞职下台。”换句话说,在问责制度下,表面上看来被问责的官员只是在 “对上级负责”、“对党负责”,但从问责的依据和问责的真实压力来看,却来自人民、来自于更广泛的社会层面。甚至问责制度本身就是对这种压力的正面回应—党政干部需要做的是必须更加注重民意、争取民意。
所以,问责制度的真正内涵是将一种自下而上的社会压力及时转化为自上而下的问责机制,以此来因应复杂的社会现实。不过,从政府运行的规律来看,权力问责机制的建立本身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工程,并非仅仅是上级领导加强对下级机关的“责问”就可以实现的,问责和问责的实施不但需要有《规定》这样的行政法律体系来保障,更需要与原有的社会压力相对接,才可能收到监督官员之效。在这里,有三个实施要点不容忽视:
首先,党政领导问责的法律规范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强化。目前我国各级政府中普遍缺乏相应的问责法律法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是一个可喜的突破,但应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和地方化。例如直接针对行政机关一把手出台问责办法;把一些模糊的官员评价标准细化到具体行为;把责任细化到具体负责人;各地方党政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对《规定》进行细化和补充等。责任的明确化将会极大地强化问责效果。
其次,问责所涉及到的责任人必须依法公开加以处理。问责的权威性不仅在于“问”,更在于“责”。为此要明确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行政违法行为、引发重大损失的行政行为,以及一些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的权限。
最后是多方问责机制的建立,并引入社会监督机制和社会评价机制。党政机关内部的问责制如果要真正发挥效用,必须与对政府的外部监督—如立法监督、司法监督、新闻舆论监督、选举监督等结合起来。如果要使问责制度能够充分发挥其功能,引入更多的民主监督机制其实更为有效:一方面,人民群众对公务人员监督权和罢免权的行使,要通过可操作的法定程序切实得到保证。另一方面,新闻媒体、政治科学学者等应发挥其相应的社会作用。在现有条件下,问责的主体应该扩大为包括立法机关、人民代表,以及能够代表人民呼声的媒体的声音、甚至是人民的直接参与等等。这样对行政首长的监督才更全面。
总之,在我国目前政府的外部民主监督一时还无法完善的情况下,在民主监督一时难以到位的情况下,行政机构通过自我调整,把来自社会的压力内化为体制内部的压力,以适应这个越来越复杂、越来越多民意诉求的社会现实。通过行政问责的制度化、体系化,就我国目前的状况实行有针对性的问责举措,可以令决策官员重视民意诉求和相关法律法规,在政策失误时负起政治责任。当然,从长远来看,只有完善的党内民主制度,才能孕育真正的政治问责文化,把“对党负责”和“对人民负责”也真正统一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