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美忠事件的法与经济学
21世纪经济报道
薛兆丰2008-6-28
四川高中教师范美忠,在地震时本能地撇下学生跑到球场,事后又为自己辩解。人们于是围绕“道德”展开了争论。
道德是人群的一种约定。可以这样约定,也可以那样约定。问题只是,约定得不好,社会就难以为继;约定得好,社会就兴旺发达。好与不好,取决于成本效益的计算。当然,不是让每个人在每个场合都重复计算,而是根据特殊时代特殊背景,按概率进行成本效率计算,然后将计算结果当作规范来遵守。
把“帮助跌倒的路人”当作道德,是符合成本效益的;否则,每个人出行的成本会激增。但是,把“开车的人一定要让遇到的路人都搭上顺风车”当作道德,则是不符合成本效益的,那样谁也不会买车了。这就是道德标准的成本核算。同理,要不要留辫子,要不要抗婚,要不要未婚先同居,这些道德标准,都不是一成不变的,都会反复经历成本效益核算。
另外,成本效益核算从来就不是纯粹物质性的。谴责成本效益核算,说它追求纯物质,是对经济分析原理的无知,是对人类行为的无的放矢。要知道,物质与精神根本不可分:明星买一辆蓝博基尼,99%的开销都是用在精神享受上!
那么,在危急关头对别人施以援手的社会道德,是如何在成本效益核算的规范下演化的?
在1908年美国佛蒙特州最高法院判决的Ploof v. Putnam案中,原告人偕同妻子和两个孩子在湖上划船,遇到风暴,便把船绑到被告人的码头上。被告人的仆人,把绳子解开了。结果船被吹出湖面,原告与妻子和孩子们都掉到湖里,再冲到岸边受伤。最高法院是站在原告一边的,理由是在紧急情况下可以使用他人的领地。这个案子的含义是,别人出事,按照法律你未必可以独善其身,而可能必须作出牺牲。
在1910年美国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判决的Vincent v. Lake Erie Transport Co. 案中,一艘货船卸货后,由于遭遇暴风雨,未能及时驶出码头。在大浪反复冲击下,货船撞坏了码头,维修费为500美元。法院判决船主必须赔偿码头的损失。这个案子的第一层含义是,在无法进行讨价还价的紧急关天,可以侵犯别人的财产,但事后必须按照市价赔偿。
马上要补充的是,耶鲁大学两位法学家(G. Calabresi和D. Melamed)写过一篇叫《财产规则、责任规则和不可让渡规则:天主教的一个观点》的名文。文章说,在紧急关头损人利己,事后再按照市价进行赔偿,只能是不得已而为之,社会不应该鼓励这种做法。这是因为,事后的侵权赔偿金额,并不是由产权所有者定的,而是由第三者(如法院或仲裁机构)按照社会的一般标准武断地定的。换句话说,在紧急情况下,私有产权从受“财产规则(先谈妥后出售)”的保护,临时变为受“责任规则(先被侵犯后索取赔偿)”的保护了。如果这种替代受到纵容,那么个人的权利就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有人主张一概用罚款代替坐牢。那不适当,因为那会鼓励人们随意去侵害那些他们本来用市价是买不到的财产。
这个案子的第二层含义,是我怀疑法官未必判得对——只是未必对,而不是肯定错。这是因为没有证据表明,法官考虑过那场风暴是否属于极其罕见的。如果那场风暴在当地是比较常见的,那么码头的主人就很可能比外来的船主更了解情况。如果是那样,就应该由码头的主人担负起预防事故和购买保险的责任。若是如此,那么船主即使撞坏了码头,也不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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