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七年风雨兼程 未来任重道远
证券日报之声
秦炜
信托法自2001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至今,已走过了整整七年的历程。信托法因何在中国落地?如何进行本土化移植?又是怎样度过风雨兼程的七年?王连洲作为《证券法》、《信托法》以及《证券投资基金法》起草工作的主要组织者和参与者,以及多年来中国信托实践的亲历者和见证者,谈及往事未免感慨良多。他说,真切地感受到了信托和信托法在中国的扎根成长和产生的影响,也为信托制度的大有用武之地倍感振奋。 信托法自2001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至今,已走过了整整七年的历程。信托法因何在中国落地?如何进行本土化移植?又是怎样度过风雨兼程的七年?王连洲作为《证券法》、《信托法》以及《证券投资基金法》起草工作的主要组织者和参与者,以及多年来中国信托实践的亲历者和见证者,谈及往事未免感慨良多。他说,真切地感受到了信托和信托法在中国的扎根成长和产生的影响,也为信托制度的大有用武之地倍感振奋。
七年辛勤耕耘
信托法收获累累硕果
回顾信托七年走过的路,王连洲感慨万端。七年,对于一个行业的发展进程来说,实在是太短的一段时间。不过,为了信托制度能够顺利扎根、健康发展,经过众多专家学者的辛勤努力,信托法律法规在七年之间结出了累累硕果。
中国信托法颁布七年来,人民银行、银监会、财政部等有关部委,相继颁布了一系列与信托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形成了目前以商业信托为主的信托法律法规体系。随着监管主体和思路的不断变革,中国的信托法律法规体系经历了一系列的演变,2007年由银监会颁布实施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取代了2002年实施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由此以新的“一法两规”为基础和核心的信托法律法规体系显现雏形,其他重要的信托法规也在陆续颁布、制订或修订之中。
截至2008年7月下旬,重要的信托法律法规除了“一法两规”还包括:
1、关于信托公司内部治理的法规,主要有《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等;
2、关于信托公司开展PE业务的法规,主要有《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
3、关于信托公司开展QDII业务的法规,主要有《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4、关于信托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法规,主要有《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金融 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等;
5、关于信托公司开展企业年金基金业务的法规,主要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作流程》等;
6、关于信托公司信息披露的法规,主要有《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等;
7、关于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等。除此之外,还有被称为“证券投资信托”的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体系,例如《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等等。中国的信托制度在运用范围方面,远比直接看到的要广泛得多,信托法律法规的数量也应该比通常所说的要多得多。
法律法规保障
信托业务全面开花
随着中国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尤其是金融和理财市场的不断成熟,信托制度受到了广泛的重视,并被广泛地运用于项目融资、资产证券化、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管理、公益或慈善事业等等领域。目前,50多家信托公司,截至2008年上半年,受托管理的资产已超过12000亿元人民币。
王连洲说,信托法确定了一个为现代国家普遍采用的财产不完全转移的管理制度,其中将信托区分为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公益信托三类,其中营业信托最发达,是信托制度在中国最主要和最常见的形式,而将来公益信托和民事信托都会有更大的发展。
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信托公司的本外币业务范围主要包括:1、资金信托;2、动产信托;3、不动产信托;4、有价证券信托;5、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6、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7、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8、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9、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10、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11、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12、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公益信托活动。
2007年初,《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颁布实施后,信托公司的业务模式开始转型:强调信托业务而压缩固有投资业务;强调股权投资或权益性投资而限制贷款方式;鼓励商业银行或大型金融机构入股信托公司;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入股信托公司;鼓励机构投资者并限制自然人投资者认购信托产品;等等。
从提出到通过
信托法发展历经八年长路
追忆起信托法制定的初始,王连洲说,中国最早提议制定信托法的是中国政法大学的江平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的谢怀栻教授、魏家驹教授等法学界著名人士。当时,针对国人高度重视的境外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魏家驹教授提出:国有资产在海外的投资多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一旦有人卷逃国有资产,根据所在国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相关法律,我们往往不能顺利地将流失的国有资产追回,因为以谁的名义登记财产就属于谁所有。引入信托制度可以更好地保护国有资产安全,因为根据信托法,国家可以作为委托人将国有资产委托给个人管理、处分,国有资产即使以个人名义在海外登记,但作为信托财产,仍然具有其独立性,不属于受托人的财产,一旦发生卷逃信托资产的行为与现象,国家仍可以依法追诉信托财产,维护国家财产的安全。
就这样,在有关方面的强烈吁求下,信托法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案列入中国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由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起草。1993年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同志以及中国政法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有关专家学者成立信托法起草组开始工作。起草组搜集、翻译和整理了有关国家和地区大量的信托立法资料,召开了多次国内外专家学者和业内人士参加的研讨会,并赴信托的发源地国家和信托业十分发达的国家实地考察,进行较为广泛的信托理念的沟通与交流,不断地加深对信托制度实质意义的理解。在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先后八易其稿,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草案)》,提请于1996年12月24日召开的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
王连洲说,基于中国信托业亟需规范发展和节约立法成本以及立法技术上可行的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草案)》由6章125条组成,包含了对信托关系和信托业两个方面的规范,既规定了信托的概念、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规定了信托经营机构的设立、功能定位、业务范围、经营规则等。但由于中国的信托经营机构长期处于不断的清理整顿和不稳定状态之中,国务院法制工作部门认为,对信托经营机构立法条件尚不成熟。各有关方面基于应当及早建立中国信托制度的共识,赞同对信托基本关系先行立法,信托经营机构的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做出具体规定。历经长达近8年时断时续的不同观点与主张的碰撞与磨合,于2000年7月3日,经过重大修改只保留信托基本关系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草案)》,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审议。于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简称中国信托法)。
信托法
中国信托制度良性发展的基础
对于目前中国信托法贯彻的现状,由于种种原因,应该说并不十分理想。但是,王连洲有自己的看法,认为信托法作为中国信托制度良性发展的基础和前提,无论如何也难以否认,起码是护佑了中国信托行业的继续存在。
《信托法》作为中国全国人大制订的法律,在中国真正确立了信托制度,确认了信托关系,明确了信托行为,真正实现了“信托”在中国的移植和扎根;
《信托法》作为基本法律,为营业信托、公益信托、民事信托在中国的发展奠定了核心的法律基础,尤其是为营业信托的法制化、信托公司的业务开拓和规范化奠定了制度基础;
《信托法》为信托法律法规体系的建构,应当说迈出了最重要的第一步,其他信托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均是基于此而制订,各种信托活动得以有法可依;
《信托法》开启了中国理财市场的大门,无论是证券投资基金,还是各种银信合作的理财产品,抑或是信托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均是基于《信托法》及其他信托法规、规章提供的制度支持;
《信托法》为一系列崭新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前提,例如信贷资产的证券化、企业年金的基金化管理、保险资金向基础设施领域的投资等等,同时为合格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等提供了更多样化的渠道;
《信托法》及其他信托法律法规为私募基金的合法化提供了法律基础,大大促进了私募基金的规范化发展;
《信托法》及其他信托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大大提高了信托制度在中国的普及度和认知度,全社会的信托观念逐步增强,越来越多的政府官员、企事业单位领导、金融和法律专业人士以及新兴的中产阶级开始有意识地运用信托;
《信托法》及其他信托法律法规推动了国际交流,中国对“信托”这一国际通行制度的法律认可,使得中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有更多共同语言,中国在接受和移植信托制度的过程中也得以更深入地了解英美法文化;
《信托法》及其他信托法律法规所确立的一系列法律规则,促进了中国法律体系、法律理念、法律文化的变革,“信托”本身的英美法特质及其与大陆法传统的冲突,使中国在移植信托制度的同时也更加开放地面对英美法文化;
《信托法》及其他信托法律法规还促进了理论研究创新,拓展了法律学、金融学、管理学等领域的研究视野,拓宽了中国社会科学的研究范畴。
信托法
承继了传统信托的基本要义
中国信托法主要坚持了信托制度以下的基本要义:
一是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以此将信托与委托代理、行纪等类似财产管理制度区别开来,这基本承继了传统信托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分离的基本要义。
二是强调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这符合传统信托的固有之意。
三是受托人只承担信托财产管理上的有限责任,这符合传统信托所要达到的目的以及维护受托人应有的权益要求。
四是信托财产管理的继承性,这为实现传统信托目的提供了制度上的安排和保障。
五是信托财产的登记公示,这符合传统信托财产管理的信托原则。
六是重视对受益人的利益保护。设立信托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增加信托财产服务于受益人的功能。中国信托法除对受托人诚信、谨慎运作信托财产做出一系列的约束规定,从而有助于实现信托受益人的利益外,还特别规定,信托受益人的债务到期不能清偿的,其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以及依法转让和继承。
对于公益信托,中国信托法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四大创新
英国信托实现本土化
回想起那些殚精竭虑、上下求索的时日,王连洲满怀深情。他说,信托制度对于国人来说毕竟是源自英国中世纪的舶来品,要用立法的方式将其移植到东方这块古老的奉行大陆法系的土地上,还是存在不少观念和思想上的阻碍和困扰。为了顺利推进信托法的出台,参与立法起草的人员对其不得不进行了一番旨在适应国情和本土化的变通、改造和探索。尽管这种改造、变通和探索还存在一些瑕疵和不足,但也应当看到其中所做出煞费苦心的努力和创造。
一、没有完全放弃财产委托人对于财产信托管理的影响力。
在英美普通法系中,受托人是普通法上信托财产的所有者,处于信托关系中的核心主导地位;受益人是衡平法上信托财产的所有者,享受信托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利益。而财产的原始创造者、转让财产并设立信托的财产委托人,一旦信托成立,就被排除在信托的利害关系人之外而失去任何权利。
中国信托法基于东方人传统的财产观念和大量有失诚信的社会人文现实,认定委托人应当成为实施信托活动的重要当事人之一,不应该将其排除在信托的利益关系人之外。鉴于此,中国信托法在“信托当事人”一章中专设了“委托人”一节,规定了“委托人”若干的权益,允诺委托人以自己的行为干预信托、对信托执行过程施加一定的影响,诸如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支出情况,可以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账目和处理信托事物的其他文件;当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利益时,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办法等等。
王连洲透露,在起草信托法的过程中,对于是否需要专列“委托人”一节,赋予委托人某些必要的权利,做出与传统信托似乎“离经叛道”的规定,也曾经历过较长期的激烈争论。之所以将“委托人”规定一节,赋予委托人在信托执行中保留一定权利,主要是考虑国人在传统的财产理念上较容易地接受信托,认可信托,使信托法得到移植和落地,认为这并不影响传统信托赋予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管理和处置的充分权利,同时认为兼顾到委托人对财产权利的情感和保障,有助于信托秩序的稳定和信托目的的实现。
二、信托合同签订,被规定为信托成立。
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信托合同被规定为要物合同,即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必须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中国信托法将信托合同视为诺成合同,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确认当事人通过合同协议,反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严肃性,他笑说,这就是俗语说的,君子玉言,言必行,行必果,信托即告成立是有道理的。可能有人认为,信托合同签订后,标的物未提交前,信托可能成立不了,因此不能算信托成立。有学者认为,这一观念可能来自于英美国家的早期民事信托,而民事信托多为无偿信托,无偿信托的合同自然为无偿合同。无偿合同因可能出现反悔情况,而被英美信托法规定为要物合同,可以理解。随着商业有偿信托的迅速发展,信托合同包括原无偿的民事信托也因变得有偿而订得合同都变为有偿合同。有偿合同,应当是诺成合同,具有强制执行力。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在信托财产交付完成前而签订的信托合同,都有履行的义务和责任,否则,就得承担违约责任,付出必要的代价。规定信托合同签订,信托成立生效,这有助于提升信托业领域内所签合同的信誉,维护信托合同执行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三、将信托登记公示,规定为信托的生效要件。
王连洲表示,对信托登记公示,是否被确定为信托生效的要件,各国的规定并不一样。美国信托法没有规定信托公示制度对信托效力的影响。日本信托法规定信托登记公示,只作为信托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不是导致信托是否生效的要件。中国信托法同样规定了信托生效需要的信托登记公示制度,但该项规定是将登记公示作为信托的生效要件,而不仅仅是可以对抗第三人。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对不动产等物权变动进行登记注册,是政府管理经济事务固有的重要手段。由国家机关对信托事物进行登记,体现着对信托设立的国家监督,也意味着国家的监督得以落实。中国信托法将信托登记公示作为信托的生效要件,有助于增强信托当事人办理信托登记公示的主动性、自觉性和认真性,从而更有助于推动信托目的的实现。
四、将“信托”概念的模糊界定。
中国信托法颁布实施后,遭到国内外专家最为强烈批判的,是对“信托”概念的模糊界定:所谓“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其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而不是依照传统信托将财产权“移转”给受托人、由其享有信托财产“所有者”主体的身份。
王连洲解释说,最后的信托法中变成“委托给”,可能是基于认为,将个人自己的固有财产完全“转让”给他人,变“他人所有”的去管理和处分,这既与中国现有的法律传统和体系产生难以说得清楚的冲突和矛盾,也使国人的传统财产理念产生困惑、难以接受。改用一个涵义比较模糊的“委托给”一词,辅之与传统信托财产权“转让”并无异意的内容规定,基本上可以与一般的委托代理和行纪区分开来,能够发挥信托财产“转让”管理的作用。他认为,国人对信托的概念和性质的认识本来就非常模糊,再加上模糊的界定,就会使人更觉模糊。他认为,信托法一旦修改,信托概念的模糊界定,很可能成为首当其冲的修改对象。
信托本土化移植的痕迹,在中国信托法中有多处显露。法律往往是灰色而滞后的,实践则是长青而前沿的。世界上没有固定不变的事物,服务于社会的法律将随着时代的发展演变而需要发展演变。现代信托遇到的实践问题,需要以创新的观念去解决。
信托法贯彻尚有
“拦路虎”
最后,王连洲微带遗憾地表示,毕竟中国现在仍处于继受信托制度的初级阶段,信托法不完善,需要修改补充,信托制度的推广普及等等方面都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些问题,这包括:
一、信托观念还不普及,人们对信托的认识还不够深入,信托法的社会认知和理论研究还处于较低水平,这在很大程度上阻滞了信托法规的完善和执法。
二、《中国信托法》虽然借鉴了境外的立法经验并结合了国内的信托实践,但仍有一些条款存在立法缺陷,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信托的发展。例如《中国信托法》第三十条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就有不周密之嫌。
三、《信托法》缺乏必要的法律解释,这使得很多条款存在不同的理解,同时也难以切实贯彻。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1年就曾提出要尽快出台《信托法》的法律解释,但至今依然处于缺失状态。这不但影响了信托实践,而且对信托司法及信托诉讼形成了障碍,当然也影响到其他信托法律法规的制订和执行。
四、信托公示登记制度过于滞后,王连洲说这已成为中国信托发展的严重障碍。在信托公司的业务实践中,目前缺失的信托登记体制对很多信托业务构成了阻碍,不少信托公司不得不寻找变通模式(甚至放弃该类信托业务),但同时也增加了运作成本(例如税收或其他登记费用)或者带来了其他风险(例如合同的违约风险)。
五、信托税制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重复征税的问题非常突出,这不但大大影响了信托法律法规的实施效果,也对信托实践形成了阻碍作用。
六、信托法与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其他法律的衔接仍显不够,尤其是与《合同法》和《公司法》等重要法律之间尚未形成契合,这在很大程度上使得《信托法》等信托法律法规处于孤立和难以适用的尴尬状态。一方面,信托法本身的衡平法传统和特殊的财产权构造,与中国的大陆法立法体制存在冲突;另一方面,近年来中国的各种立法实际上绝大多数并未重视信托和信托法的特殊性,也未给信托法的适用留下应有的空间。
七,从目前的《信托法》及其他信托法律法规来看,仍有创新不足之嫌,尽管也借鉴了境外的信托立法经验,但结合本土实践的创新仍显不够,目前尚未形成具有本土特色的信托法规则体系。
八,虽然近几年中国的信托法理论研究已取得较大进步,但仍不近人意,尤其是远远落后于国内的信托实践。在国内信托实践蓬勃发展的同时,信托法理论大多仍停留在狭隘的纯理论研究层面,或者仅仅依据片面的或过时的信托实践来开展信托法研究,这使得研究成果与实践需要之间的距离越来越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