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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关于长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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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856		证券简称:长百集团 
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关于长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致:长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何春丽律师出席贵公司2007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及《长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集人资格、召开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会议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而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见证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2007年度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在此同意贵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2007年度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集人资格、召开程序
1、根据2008年1月31日贵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贵公司于2008年2月2日在《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刊登了将于2008年2月22日上午9时30分在公司十一楼会议室召开2007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该公告载明了召开会议的基本情况、会议审议的提案、出席会议对象、参加现场会议登记方法等事项。
2、贵公司2007年度股东大会于2008年2月22日上午9时30分在公司十一楼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由贵公司董事长林大湑先生主持。
3、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
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等事项与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中所告知的一致。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集人资格、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等规定。
二、 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1、据本所律师审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和委托代理人共7名,均持有效证明文件,代表公司股份62,087,453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26.44%。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还有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经本所律师审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上述与会人员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事项
根据2008年2月2日在《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刊载的召开公司2007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如下:
1、审议《公司2007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2、审议《公司2007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3、审议《公司2007年年度报告及摘要》;
4、审议《公司2007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5、审议《公司2007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6、审议《公司关于支付会计师事务所报酬及续聘的议案》;
7、审议《公司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抵押贷款的议案》;
8、审议《公司关于公司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人员组成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实际审议的事项与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事项完全一致。
四、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结果
1、本次股东大会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授权代表以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了表决,全票通过上述八项议案,符合《公司章程》关于普通议案,须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的规定。
2、本次股东大会由两名股东代表、一名公司监事和见证律师现场进行监票、清点,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五、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集人资格、召开程序、出席大会人员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所通过的决议均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 见证律师(签字):何春丽
(盖章)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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