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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国资委实行“抄告单”制度切实维护职工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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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国资委实行“抄告单”制度切实维护职工权益 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是一次深层次变革,触及多方利益主体,涉及职工人数多、社会影响面大,必须切实维护企业职工权益,促进社会安定和平安、和谐社会建设。徐州市国资委从2006年10月开始,在大力推进市属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实施“抄告单”制度,规范国有企业改革改制过程中的资产处置行为,切实维护职工权益,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抄告单”制度,实质上是一种资产保全办法。是以“抄告单”形式,保证改制后企业不动产和其它可控制资产,在企业经营活动中发生产权变动时,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优先保护。即,改制后企业职工应得利益,有相应的资产作保证。伴随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发展的进程,企业改革政策也在不断补充和完善,不同时点的企业职工身份置换政策亦有不同。早期实施改革的企业,国有企业职工经济补偿金,可以通过支付现金、资产量化或工龄连续计算等方式予以补偿。企业也因其资产质量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方式。净资产多的企业通过资产量化方式安置职工;净资产少或资不抵债的企业,通过职工工龄连续计算方式置换职工身份。从法律上讲,职工在改制前的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已经通过资产量化或工龄连续计算等方式予以明确,改制后的企业与接收的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企业与职工的关系受《劳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保护和约束,职工的劳动权益已经得到保护,作为市场经济环境下独立的法人主体,不论企业经营状况如何,政府都不应再承担责任。但是,企业改制后确有部分企业因不适应竞争而被市场淘汰,企业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职工上访要求发放身份置换金的现象时有发生。若企业资产损失殆尽,即使职工通过法律途径也难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规范未支付职工安置补偿的改制企业资产处置行为至关重要。针对这一问题,去年以来,市政府主要领导即安排有关部门进行专题调研,召集市国资委、经贸委、监察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房产管理局、劳动保障局、工商局、法制办等部门研究制定了《关于国有企业改革改制过程中规范资产处置有关规定的通知》,并经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对未支付职工安置补偿的改制企业,在资产处置时暂按以下规定执行:

1、企业以其资产抵押或对外投资,办理他项权证、抵押登记等手续时,必须扣除用于安置职工的等额资产。经市国资委出具证明后(抄告单),市房管、国土、工商等部门再予办理相关手续。

2、企业处置土地、房产或拆迁时,市国土、房管、建设等部门要设置专户,其处置变现收益或拆迁补偿金,应优先用于职工安置补偿。待职工安置补偿到位、并经市国资委出具证明后,市房管、国土、建设等部门再予办理相关手续。

3、企业转让产权、股权时,必须在职工安置补偿到位或明确专项资金用于安置补偿后,方可转让变更。确有特殊情况,不能首先安置职工的,转让协议中必须明确职工安置补偿的责任主体。经市国资委出具证明后,市工商等部门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国有企业改革改制的职工安置工作,由市国资委牵头负责,市财政、劳动保障、国土、房管、工商等部门密切配合,严把职工安置关。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审核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用。市监察局负责全过程监督监察。市国资委要增设保护职工权益的职能。市政府通知下发后,市国资委及时将市属改制企业名单提供给房管、国土等部门,有关部门迅速行动,制定了内部配套文件和办事程序规定,严把改制企业资产处置关。徐州电子仪表器材物资公司依法实施破产后,经批准,其破产财产和土地使用权在徐州市产权交易所公开转让,待职工安置到位后,由市国资委出具证明,市房管和国土部门才为受让方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徐州绿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市政府通知下发之前,擅自与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该公司收到转让款项后,未严格按照市政府批复妥善安置职工,引发职工上访。

目前,市房管、国土部门严密监控,在职工未妥善安置前,不予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这一制度的实施不仅有效制止了一些企业不顾职工利益、自行违规处置资产,更重要的是保持了改制企业职工队伍稳定,把职工的利益“锁定”在稳定可靠的基础上,给职工吃了“定心丸”。通过实行“抄告单”制度,我们有以下两点体会。

一是实行“抄告单”制度是坚持以人为本、维护稳定的重要举措。企业职工的权益保护问题是衡量企业改制公平与效率的基本要素,是改制工作成败的关键,直接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大局。因此,在推进企业改革过程中,必须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不仅要依法规范操作,而且要大胆实践、创新思路,化解矛盾、维护稳定。

二是要不断完善“抄告单”制度,推进国企改革。徐州市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联动实施“抄告单”制度,取得了改制企业的理解和支持,获得了群众拥护,但其必竟是企业改革特定过程中的过渡办法,应与现有法律法规和政策进一步衔接、修改完善,尤其是要进一步明确市各有关部门的责任,以便于检查、落实。况且,现行法律、法规对多数企业改制的法律形式及实施程序没有进行界定,政府行为与民事行为相互交织,新情况、新问题还将不断出现,需要政府有关部门不断学习、研究和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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