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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舒立:“情妇”进入司法解释的意味

每日经济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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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当代政治社会学的新语汇中,有一个词正在获得越来越突出的地位———“情妇”。

无论是天津市政协前主席宋平顺自杀身亡案,还是济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段义和涉嫌谋杀案,乃至内情尚未公之于众的山东省委副书记杜世成经济案,“情妇”都为相关事件的中心角色或中心角色之一。虽然中国公众对于贪官养情妇现象之普遍已不吃惊,但情妇在涉嫌腐败官员活动中的作用如此突出,乃至“贪”与“色”相关联,最终使“色”全然超出个人私德的范畴,而成为酿成刑罪的一大渊薮,还是相当触目惊心。回想近年来同类案件,可见贪官以权贪色霸色,再经色路而贪钱洗钱,已成为一种富有“中国特色”的腐败模式。

由此,在2007年7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两高意见”)中,在“特定关系人”里加入了“情妇(夫)”的概念。

“情妇”进入司法解释,立即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也引发了一些不同意见。多数人表示赞同,认为权-钱-色交易轴心既然事实存在,法网不应疏漏;少数人也表达了担忧,觉得“情妇”本身难以准确定义,实践中易出误差。在此,我们支持前一种意见。

诚然,“情妇”本身属于私德问题,政府官员养情妇并不等于腐败犯罪,道德与败德、罪与非罪的界线是清楚的。但此次司法解释明确“情妇(夫)”为“特定关系人”,适用于官员受贿案的相关定性,并非以德代法,而是准确地反映了中国当前特定时期、特定政治生态下的现实。

  恰如最高检副检察长王振川在接受《财经》记者专访时指出,“反腐败是一个系统工程”。割除当代中国政治经济生活中的“贪官-情妇”毒瘤,必然是一个长期复杂的过程。但无论如何,情妇这类在权-钱-色腐败链扮演枢纽角色的“特定关系人”,从此不在法律的威慑之外。《财经》
胡舒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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