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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的五大追问

中国经济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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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新生

自从1641年6月25日英国国会颁布法令废除星座法院等特别法院,确立了“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的证言特免权”之后,沉默权作为一项制度,逐渐在诉讼体制中表现出来。

然而,关于沉默权的内涵和外延,学术界仍然存在着许多争议。1998年10月中国正式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被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有人据此推断出,这就是沉默权制度。但也有人认为,联合国的规定只是沉默权制度中所表现出来的“不得自证其罪”的原则,而不是沉默权制度本身。中国加入《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条规定,“少年刑事被告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当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这是我国加入国际公约中首次提到“沉默的权利”。

从各国的立法来看,沉默权制度总是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首先,从主体来看,英国国会的规定似乎局限于证人证言。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被强迫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证言,其中并不必然蕴含着沉默权的内容(因为有利于自己的证言还是应该表达出来的)。可见,在沉默权的主体方面,存在着不断扩大的趋势。

其次,从内容上来看,有人主张沉默权包含着被告人陈述与不陈述的自由,而陈述与不陈述的自由则是宪法中言论自由的内容。沉默权制度其实就是宪法中言论自由在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也有人主张,沉默权制度只是刑事诉讼中具体原则的表现,沉默权制度包含着无罪推定原则;公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的原则;被告人自愿陈述的原则等。还有人主张,沉默权制度包含着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的、或者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个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者提供证据。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者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者法官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能因为追诉方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者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者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是出于真实的内心的意愿,并且能够意识到其行为的后果,法院不得强迫被告人作出陈述。总之,沉默权制度不仅仅规范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且随着时间的流逝,沉默权制度中包含了对侦查人员、检察官和法官的义务性限制规定。沉默权制度的含义大大丰富了。

第三,从沉默权的适用环节来看,有一个逐渐演变的过程。最早的沉默权制度出现在法庭庭审阶段,直接目的是为了保护证人的利益,而最后的目的则是为了保护资产阶级的整体利益,防止法官利用所谓的“宣誓制度”迫使当事人表明自己的政治立场,从而受到法庭迫害。(当时拒绝宣誓的当事人,法官可以判处其为“革命者”或者“异教徒”,从而将其投入监狱。)而现在的沉默权制度则更多地适用于案件的侦查环节,目的是为了防止侦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的方式,取得证据。在中国,有人主张在侦查阶段引入沉默权制度,而在审判阶段由于实行了辩论式庭审改革,当事人的权利已经受到了尊重,所以没有必要强调沉默权制度。如果被告人在法庭上拒绝发言,则说明被告人无言以对。即使不引入“自由心证”的原则,法官也会在内心深处作出准确的判断。当然也有人主张,在法庭庭审阶段应当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沉默权,如果强迫被告人必须作出明确的回答,那么,有可能会让被告人陷入问题陷阱。

第四,从沉默权制度适用的范围来看,也出现了不同的看法。有人主张沉默权制度应当主要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但也有人撰文认为,沉默权制度也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体现出来。尽管中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侧重于对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予以保护,但是,从法理来看,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同样可以援引沉默权制度,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这种不断扩大沉默权制度适用范围的做法,自然而然地扩大了沉默权制度的主体范围,丰富了沉默权制度的内容。

第五,从沉默权制度的表现形式来看,有明示沉默权和默示沉默权两种。前者最著名的就是美国的“米兰达”规则,明确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将下列事项告知被羁押人:有权保持沉默,所说的每一句话都有可能在法庭上作为不利于其的证据,有权邀请律师在场,如果律师不在场则可以拒绝回答问题,如果请不起律师,有权免费得到一个指定律师。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在美国学者看来,完全是因为“富有的、受过教育的或者智力水平比较高的嫌疑人有可能从外界得知自己有沉默的权利,而那些贫穷的、未受过教育的或者智力低下的嫌疑人则很可能不了解这一权利。因此,有必要告知一切被羁押或者被剥夺自由的人,拥有沉默权”。后者则是指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的证言特免权,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不论哪一种立法模式,其中都暗含了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内容。但是,明示沉默权制度,有利于公民权利的普遍保护;而笼统规定司法机关不得强迫当事人自我证明有罪,则可能会导致少数弱势群体权利无法得到保护。

由于不同国家观念和制度上的微妙差异,我们在引入沉默权制度的时候必须仔细斟酌,防止将体现不同价值观念的制度捏合在一起,增加司法成本,降低司法效率。事实上,鉴于当事人在法庭上滥用沉默权,西方一些国家已经修改了传统的沉默权制度。1994年,英国修改了《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回答询问,否则,允许法官和陪审团作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推断。

我国检察机关在起诉阶段曾经提出“零口供”原则,希望以此杜绝刑讯逼供。现在看来,部分地方检察机关的做法并不是沉默权制度。中国的刑事诉讼法要引入沉默权制度,必须仔细分析沉默权制度的历史演变情况,慎重作出选择。

从历史上来看,如果一项法律制度不断变异,说明这项制度在不同国家、不同的历史阶段面临着不同的价值判断。中国刑事诉讼法引入沉默权制度,必须有利于强化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功能,必须充分考虑公民的普遍价值观念和承受能力,必须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如果沉默权制度的适用放纵了犯罪,或者沉默权制度导致社会治安的恶化,那么,决策者必须反思,中国司法体制的整体价值取向何在。立法机关千万不能将部分学者或者律师的意见作为公众普遍的意见,纳入到诉讼法中,立法机关必须广开言路,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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