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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约见法官的进步与不足

中国经济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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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琳

今后,在广东高级法院打官司的当事人不仅能在庭审中看到法官,在审判和执行程序的任何阶段也都能约见法官。只要符合规定的条件,承办法官没有理由回避当事人要求见面的申请。这被规定在该院近日出台的《关于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申请约见审判执行人员的暂行规定》中。

仅仅6个月前,广东省高院出台的《关于审判、执行部门人员违法违纪先行调离审判、执行岗位的规定》开始施行,这份文件将法官非因工作需要或在不正当场合会见当事人的行为,均视为法官和当事人“私下接触”。而这种“私下接触”一经查实,法官面临的后果很可能是职业生命的提前终结。

再往前追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曾于去年3月19日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明文禁止法官和律师在诉讼活动中单方接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肖扬并撰文指出,“禁止法官与一方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单方接触,是世界上各国通行的做法。”

法官的职责是审判,公正的审判要求法官必须做到独立、中立地做出决断,而不可偏听偏信一方当事人的说辞。法官在法庭之外与律师单方接触,既容易使对方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产生不信任感,又极可能在无形中动摇法官的中立地位。更为人们所担心的是,私下接触也为一些贿赂行为创造了条件。此前的众多规定均禁止法官与律师的单方接触,其要义便在规范法官和律师的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

然而讼争的解决是个极其复杂的过程,完全禁止法官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的单方接触并不科学,也不现实。法官参与诉讼是因为法官是公权力的代表,是审判权的执掌者,法官必须通过行使其权力来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当事人参与诉讼是因为其诉争已成为法院审理的对象,其目的就是为了通过解决讼争来达达成私权利的实现。法官和当事人都是诉讼中不可或缺的元素,尽管他们在权力和权利的行使上千差万别,但因为解决讼争的特殊性,一旦进入诉讼程序,法官与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接触总不可避免。尤其是在民事、行政和执行案件中还允许当事人调解或和解,光依赖“有证举在法庭,有理讲在法庭”就更不能解决所有问题了。如一方当事人急需证据保全,而对方当事人却极力予以抵制,这时想要双方当事人与法官在开庭之前坐在一起就太过勉强,当事人多半只能单方向法官提出申请。如果绝对禁止诉讼中与法官的“单方接触”,不少诉讼权利就将滑落于司法权的保护之外。

如今广东高级法院主动敞开约见法官的大门,其用意也无非是要以“打开前门”的方式来方便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与法官之间的必要沟通。但由于规定的略显粗糙,使得当事人约见法官的条件又有过于宽松之嫌。如《规定》允许在四种情况下可“约会法官”,其一为“在审判或执行程序中有调解或和解意向的”,其四为“其他对审判或执行有重大影响的情形”。显然,“其他”一语包罗万象,何谓“有重大影响”也全凭法官的自由裁量,至于“有调解或和解意向”更是给当事人约见法官提供了一个万能的籍口。在双方没有见面之前,如何能判别当事人是否真有“意向”。约见可以在“审判和执行程序的任何阶段”提出,更是有违司法规律。不必要的审前单方接触,必将破坏公开与平等的审理环境,法官过多地听到单方的一面之词,又极易造成观念上的“先入为主”,影响中立的裁判者身份。

如此看来,绝对禁止法官与当事人的单方接触固不足取,如此宽松的约见法官制却也很有完善和改进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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