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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球困境的竞争法反思

经济观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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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细琢磨中国足球的困境:“假球黑哨”、俱乐部的罢赛、投资人的“革命”,以至中国足球本身糟糕的战绩,之所以如此,从法律的视角分析,很大程度上是垄断与限制竞争的恶果。具体而言:

中国足协有行政性垄断之嫌。所谓行政性垄断,是指地方政府行政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凭借其经济管理权力,对经济性活动进行排它性控制,排斥和限制竞争的行为。在足球职业化、市场化的大背景下,中国足协却是一个“亦官亦民”的机构:它既是专项体育社团法人,又是国家体育总局下属的中国足球运动管理中心。正是基于这种特殊的身份,足协及其下属公司垄断了从联赛冠名权、主赞助商、场地广告到电视转播权等大部分的足球资源,俱乐部只能得到门票和被足协下属公司挑剩的广告牌等经营开发权。在具体的收益分配上,根据足协最新公布的财政预算及历年的实际情况,每个俱乐部最多分到500万左右,而足协下属的福特宝公司则分到1000多万,剩下的为足协的提留。可见,每年投入不低于5000万的俱乐部拿到的只是收益中很少的一部分,整个行业处于亏损状态,而足协及其下属公司得到的却是其中绝大部分。这正是足协利用手中权力谋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体现,极大的侵害了各俱乐部的经营自主权,限制了其竞争自由。因此,足协的行为涉嫌行政性垄断已相当明显。

各俱乐部有订立限制竞争协议之嫌。所谓限制竞争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以协议、决议或者其他联合方式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需要强调的是,限制竞争协议并不需要在行为主体之间一定存在明确的合同或协议,只要相关主体之间存在协调一致的限制竞争行为,则可认定限制竞争协议的存在。中国足球界存在“假球”、默契球之说早已不绝于耳,最近更有多个俱乐部联合起来闹“革命”、罢赛、威胁退出甚至要搞自己的联赛。踢假球、默契球无疑是侵害了其他俱乐部公平竞争的权利;几个俱乐部要成立自己的联赛,制定游戏规则,如果中超真的崩盘了,那么其他不闹革命的俱乐部要参加新的联赛岂不是丧失了话语权?这样由几个俱乐部制定的规则能保证不是限制竞争协议吗?我们的足球体制落后,这当然需要改革,但是改革应该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决不能“推倒了篱笆树起墙”。因此,有理由认为相关俱乐部的行为涉嫌订立限制竞争协议。

俱乐部之间有不当购并之嫌。所谓不当购并,是指企业之间通过实际的控制减少竞争的合并。它不仅仅包括商法上涉及法人主体资格变化的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还包括通过间接持股、人事联合和联营等多种方式的合并。只要企业之间以某种方式实现了共同控制,即意味着共同利润的最大化,也就是协调行动、限制竞争的开端。中国足球界存在“派系”之说由来已久,而连续的“转让”、“收购”正是导致派系丛生最主要的症结所在。尽管中国足协颁布的《关于中超俱乐部股权转让规定》要求买家企业股东在其它俱乐部没有股权,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明目张胆的俱乐部间的收购。但像健力宝、实德集团这样的资本大鳄,利用他们掌控的其他公司却可轻而易举的避开足协对中超的“关联关系”的约束,合法的完成收购。如果“健力宝系”和“实德系”之说属实,那么中超半数俱乐部已经卷入其中。在激烈的竞争中这些俱乐部难免不会互相照应,协调行动。最终的结果自然是联合限制竞争、排斥新的资本进入。虽然健力宝俱乐部的股权转让还存在争议,但只要法制的缺陷存在,谁又能保证不会有新的“健力宝系”出现呢?

足协和俱乐部的行为违背了竞争法的宗旨。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的有效竞争,促进消费者利益最大化。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已经进入名副其实的“消费者主权时代”。某种意义上,消费者福利是否得到改善已经成为了相关主体行为是否符合市场经济法则的最重要的衡量标准。球迷就是足球领域的消费者,假球、罢赛乃至于俱乐部与球队的关联关系,不当合并,都是对球迷的不负责任,买单的是球迷。最终,中国足球整体水平的下滑以及整个中国体育形象受损更是不争的事实。这说明,足协和俱乐部的不当行为从根本上是与竞争法的精神背道而驰的。

足球运动的商业化运作使足球市场理应受到有关法律的规制。为了维护竞技足球本身以及相关主体的商业行为的公平竞争,竞争法的作用更是首当其冲。1998年法国世界杯期间,法国组委会预留了60%的门票给法国观众,这一做法遭到了欧盟委员会的处罚,原因就是欧共体委员会认为法国组委会行为是一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侵害了其他国家球迷的利益,违反了欧共体竞争法第82条的规定。这是竞争法在足球领域发挥作用的一个典型的案例。而我国目前竞争法体系却并不完善,特别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亟待修改、《反垄断法》需要加快出台。这不仅是医治目前中国足球、中国体育的“顽疾”,使之真正走向市场化、法治化和健康发展的当务之急,更是保障中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重中之重。(作者系华东政法学院竞争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作者:张占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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