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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虚假陈述揭露日和更正日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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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简称《1.9规定》)颁布施行以来,引发了一个证券民事赔偿的诉讼高峰,同时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就《1.9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也展开了热烈讨论。笔者作为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代理律师,结合自身代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实践经验,对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有关虚假陈述揭露日与更正日的界定展开阐述,希望能对读者有所帮助。编者

从《1.9规定》中关于对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规定来看,二者在法律上是具有相同作用的并列概念,在逻辑上也具有不相容的选择关系。其主要作用在于:一是确定该类案件中,原告的主张是否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二是确定原告主张赔偿数额的基准时点。不难看出这两个时点也是律师代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鉴别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以及确立诉讼请求的基础事实。但《1.9规定》对在案件中如何适用这两个时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1.9规定》第20条的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由于对这两个时点界定内容的不同,在现实中就会出现几种情况:一是虚假陈述行为在更正的同时被揭露;二是虚假陈述行为在被揭露后才进行更正;三是这两个概念的相关要素在一定期间内交互出现,但又使揭露不全面,更正不完整,这就使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审理时产生了极大的不确定性。例如,目前正在审理的东方电子案,从证监会派员进驻公司的信息发布到首次媒体对其业绩质疑间隔长达2个月,而到东方电子正式公告更正其虚假陈述的内容则长达近10个月之久。在此期间,公司披露的信息,媒体的各种报道以及社会上的不同传言混杂于整个证券市场,而东方电子股票的收盘价在前一个阶段从17.30元下挫到8.19元,后一阶段又从8.19元跌至6.69元,在此期间许多投资者为及时止损根据不同信息或是纷纷抛出股票,或是进行观望和频繁交易等。因此,揭露日的确定以及揭露日与更正日的如何适用,对在这一市场条件下东方电子的投资者来说,关乎基于法律本意对其应当予以保护的权益是否能得到合理的保护等根本问题。

笔者认为从我国《证券法》立法的基本目的,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来看,在确定揭露日或更正日时,如果在对事实的认定或理解上出现对立的观点时,应当按照是否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规范证券交易行为作出基本判断。如果存在法律规定的首次公开揭露的基本要素,而该揭露行为对本只股票交易的基本趋势产生影响时,应当首先认定为揭露日,而不应当因过分追求揭露行为的完备而舍弃之,一再强调对更正日的适用,更不应当将两个时点在同一案件中同时适用。目前业内有一种观点认为从民法保护弱者的立法精神,应当对不同投资者使用不同揭露日或揭露日与更正日同时适用,以索赔数额高者为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同一案件中同时适用两个时点会导致诉讼主体及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也违背了《1.9规定》的立法意图。《1.9规定》立法时所借鉴的市场欺诈理论,把虚假陈述的欺诈对象确定为整个证券市场,同样道理对虚假陈述的揭露或更正也应是针对整个证券市场,不应当是针对某个投资者的确信,否则会导致不同市场主体的利益失衡。

(本报投资者维权志愿团成员,北京齐致律师事务所刘英新律师李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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