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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独立审判权和人大监督权的边界

21世纪经济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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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论·

韩哲

法治国家的理念要求国家任何机关、组织、团体的活动都应纳入到法治的轨道上来,用法律来规范国家政治生活和人们的日常生活。当然,人大对法院的监督也应纳入到的法治的轨道上来。

2003年11月17日《21世纪经济报道》一篇题为“一个法官的命运与‘法条抵触之辨’”的文章,吸引了无数双法律的眼睛。一份认定《河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无效的民事判决书,引发河南人大下发两个红头文件,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要求洛阳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纠正洛阳市中级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位,并将处理结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于是,洛阳中院作出严肃处理:撤销主审法官李慧娟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助审员资格,对民一庭赵广云撤销副庭长一职。

这种处理方法和结果令人吃惊,法官无权对地方法规进行违法审查因而受到处罚仅仅是事件的表象,其实质关涉立法机关的监督权是否僭越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关涉两种权力如何界定、如何平衡的问题。

法院的独立审判权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同时也规定了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权,但是对于二者的边界法律却没有清晰的界定。因此,在实际生活中难免会出现过于强调独立审判权而忽略监督权,或者过于强调监督权而逾越独立审判权的情形,而后者则更为常见。

人们都清楚地知道,审判权是国家审判机关依照法律对各类诉讼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只有人民法院才能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也不能与人民法院共同分享这一权力。这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人大对一府两院有监督权。根据宪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由人大选举产生,对人大负责,受它监督。但是要明确监督的范围和内容,要明确监督的程序和方式,从而既达到人大及其委员会的监督目的,又要保证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

除此之外,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还要受到政党监督、舆论监督以及公民个人的监督等等。但是所有的监督都应置于不影响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前提之下。否则,就是对独立审判权的侵犯和干涉。

人大监督权的范围有多大,监督应采取什么形式和手段,应遵循什么程序,目前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一般说来,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可通过审查法院工作报告、对法院提出质询案、任免法院院长、对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的文件进行审查、对法院的工作进行视察、审计法院的财务等监督方式。人大对法官实施监督也只能限于法官有重大的贪污、受贿或者有严重违反法官法行为的场合。

善用人大的监督权

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是缺乏法律根据的,既无实体根据,也无程序根据。从法律规定来看,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权并不包括人大对个案的监督权,从法律推理的角度,也不能推出人大对个案的监督权。因此河南人大不能仅凭通过监督就可以保证司法公正的美好愿望,而不考虑监督的程序公正。

法治国家的理念要求国家任何机关、组织、团体的活动都应纳入到法治的轨道上来,用法律来规范国家政治生活和人们的日常生活。当然,人大对法院的监督也应纳入到法治的轨道上来。

缺乏法律约束、规范的人大个案监督会造成一系列不良后果:首先,人大在没有法律约束和规范的情况下实施个案监督,极易造成监督权僭越司法权,从而破坏了“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与人民法院共同分享司法权力”的法治原则。

其次,人大对个案监督的不适时,也极可能直接影响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和判决的公正性。在本事件中,河南人大常委会对个案实施监督的两份文件是在2003年10月13日作出的,而此时被监督的“汝阳种子公司诉伊川种子公司案”仍在二审审理期间,这两份文件无疑会对河南高院审理此案产生直接震动,会对二审法官造成压力,这种震动和压力很可能会影响着二审判决的结果。

悉心维护司法的独立地位

过多的、缺乏法律的规范、约束的个案监督,必然导致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经常就个案的审理去向人大汇报,这就有可能使权力机关事实上成为司法机关的“上级”,从而与宪法确认的司法独立的原则不符。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如果它与其他国家权力纠缠在一起时,常常沦为后者的附庸和工具,必然会导致司法权威的沦丧和司法工作人员的自卑。

另外,人大对个案实施监督,往往会给法院的判决带来更大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会使人们陷入对法律的无休止的诉争和上访当中,反而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人们对法律确定性的追求,就是希望能根据法律合理安排明天的生活,法律的不确定使人们失去对生活的预测,这种不确定性对法治的破坏尤烈。个案监督可能导致一些人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从而动摇司法最终裁决权,损害独立司法的宪法原则,破坏法治固有的秩序和权威,因此现代法治国家都不提倡个案监督。相反,现代法治国家无不千方百计地维护司法独立地位,使其免受行政权与立法权的干涉。

其实,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活动从来没有缺少法律上的监督,一审判决的偏差和错误往往通过二审法院来解决,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则由上级法院提起审判监督方式来解决,检察机关也可通过抗诉的方式来纠正可能有误的判决。当前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发挥这些监督机制,而不是另辟蹊径寻找什么人大个案监督。当然也不是说,人大绝对不能对个案实施监督权。人大实施个案监督权的前提是必须将其纳入到法律的轨道之内,即需要明确的法律实体规定和法律程序规定。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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