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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通用名称注册当商标 灭害灵商标引发官司不断(现在开庭)

人民网-市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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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 李忠峰

如今,商标侵权官司接连不断,而因商品的商标是否是通用名称,通用名称是否能当作商标使用等问题而引发的诉讼尚不多见。广东省的凯达公司和全美公司就惹上了这样的官司。

已经打了多起关于灭害灵注册商标官司的广东省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最近遇到了新麻烦,同样是因为自己已注册的灭害灵商标。他们一方面要起诉他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另一方面还要答辩对方要求撤销该注册商标的申请。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呢?记者日前对此进行了调查了解。

2002年8月,凯达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状告广东省陆丰全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全美)在其生产销售的杀虫气雾剂产品上使用了灭害灵注册商标,侵犯了他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后因全美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8日裁定异议成立。之后,凯达公司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全美公司于2002年11月份向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消凯达公司已注册的1126746号灭害灵注册商标,国家工商局商评委已经于2003年5月29日受理了该申请。

据凯达公司介绍,他们早在1993年注册该商标时,就有人认为,灭害灵是卫生气雾杀虫剂的通用名称,部分企业也误将灭害灵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灭害灵被注册为商标后,也有人提出异议,认为灭害灵反映商品的用途,并有夸大产品作用的特点,而且灭害灵作为杀虫剂已有多家企业使用,不宜作为商标。但是,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复审终局裁定,认为灭害灵不是杀虫剂商品的通用名称,并且灭害灵一词的实际使用效果已起到了商标的作用,最后裁定灭害灵商标准予注册。因此,凯达公司应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全美实业公司使用灭害灵商标,在湖北等地,甚至国外销售产品,已侵犯了他们的商标专用权。全美公司认为,他们并不知道中山精细化工公司(凯达前身)1993年注册了灭害灵商标,并且凯达公司认定的是侵犯了他们2002年注册的1755542号灭害灵商标,即凯达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由于1995年国家商标局已明确表示灭害灵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用途,不能注册为商标,根据公平、平等、合法的原则,凯达公司也不应该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他们是根据商标局的商标核驳通知书生产灭害灵这种农药产品,谈不上侵犯谁的商标权。同时,他们已对自己的产品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取得专利证书。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1995年被告生产的蚊香以灭害灵为商标注册,国家商标局以“灭害灵”三字直接表示该商品的用途为由予以核驳。灭害灵是农药产品的一种通用名称,原告的注册商标“灭害灵”三字是农药商品行业的通用名称,且该名称直接表达了该商品的功能。被告生产的蚊香在包装上使用灭害灵的字样,是作为其产品功能的提示,而不是作为其产品的商标使用。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有关规定,不构成侵权。

凯达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庭上,双方就灭害灵是否是商品的通用名称,是否直接表示商品的用途,是否由于长期使用和宣传而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就可以授予注册商标以及是否侵权等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凯达认为,灭害灵商标由于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根据《商标法》第11条的规定,可以注册为商标,所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才对公司系列产品的商标注册,且灭害灵并非商品的通用名称。他们出具的证据是:1992年3月25日,国家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出具的说明———“仅有中山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灭害灵卫生气雾杀虫剂在我处办理了农药登记手续,是生产、销售灭害灵卫生气雾杀虫剂的惟一合法单位”;同年4月8日,中国农业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灭害灵不是卫生杀虫剂的通用名称,而是凯达生产卫生杀虫剂所使用的牌子。全美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生产灭害灵蚊香。基于以上理由,凯达公司认为全美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全美认为,灭害灵应该是通用名称。其证据是:1991年11月1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部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中,“灭害灵气雾剂A、B、C、D型”已清楚地将灭害灵认定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化工部作出的认定在法律效力上高于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另外,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是否符合农业部的备案要求,与是否能取得注册商标没有任何联系。关于侵权,全美公司则认为:灭害灵既然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已公布十几年的时间,全国很多企业都在生产,同时该名称也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用途,那么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它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清楚地写明“黑威龙牌灭害灵”显然不属于侵权。此前,我国关于商标侵权的法律规定中是没有这样的法律豁免的,凯达的诉讼行为是对第49条的挑战。

据记者了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还没有作出判决,人们将继续关注此案。

《市场报》 (2003年11月11日 第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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