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及大宗交易系统正式运行事项的通知
证券日报之声
各会员单位、各相关机构
本所将于2003年8月20日起,正式使用大宗交易系统办理大宗交易业务,同时,修订了《上海证券交易所 大宗交易实施细则》。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所会员和拥有本所专用席位的机构,如要参与大宗交易,应通过本所网站提出申请,审核通过,并取得上 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颁发的有效数字证书,方能成为本所大宗交易用户。
二、本所会员和拥有本所专用席位的机构参与大宗交易,应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和上证所信息网 络有限公司有关规定,规范内部大宗交易用户的管理、使用,保证大宗交易的正常进行。
三、本所大宗交易电子系统的Internet接入网址为http//61.152.172.80;备用 Internet接入网址为http//61.129.103.80。
四、大宗交易的交易时间为本所交易日的1500-1530,本所在上述时间内受理大宗交易申报;大宗 交易用户可在交易日1430-1500登录本所大宗交易系统,进行开始前的准备工作,在1530-1600通 过本所大宗交易系统操作界面获取当日成交的交易记录。
五、大宗交易当日成交的交易记录将通过本所宽带广播系统发送。
六、正式使用大宗交易系统办理大宗交易业务后,原人工办理方式停止。
七、本所会员和拥有本所专用席位的机构如在交易日前一天1645之前办理完成注销大宗交易用户相关流程 ,则该交易日大宗交易系统将取消其大宗交易交易资格。
八、大宗交易有关业务要求、技术资料详见本所网站(www.sse.com.cn)“会员专区->业务支 持->大宗交易->”。
九、新修订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自2003年8月20日起施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大宗交易行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据《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 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市场进行的证券单笔买卖达到如下最低限额,可以采用大宗交易 方式:
(一)A股交易数量在50万股(含)以上,或交易金额在3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B股交易数量在50 万股(含)以上,或交易金额在30万美元(含)以上;
(二)基金交易数量在300万份(含)以上,或交易金额在3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
(三)债券交易数量在2万手(含)以上,或交易金额在20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
(四)债券回购交易数量在5万手(含)以上,或交易金额在50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
第三条投资者进行大宗交易,应委托其办理指定交易的本所会员办理。
拥有本所专用席位的机构可通过该席位进行大宗交易。
第四条大宗交易的交易时间为本所交易日的1500-1530,本所在上述时间内受理大宗交易申报。
本所交易日的1500前仍处于停牌状态的证券,本所不受理其大宗交易的申报。
第五条大宗交易的申报包括意向申报和成交申报。
第六条大宗交易的意向申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证券代码;
(二)股东账号;
(三)买卖方向;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意向申报中是否明确交易价格和交易数量,由申报方决定。
第七条意向申报应当真实有效。申报方价格不明确的,视为至少愿以规定的最低价格买入或最高价格卖出;数量 不明确的,视为至少愿以最低限额成交。
第八条买方和卖方根据大宗交易的意向申报信息,就大宗交易的价格和数量等要素进行议价协商。
第九条当意向申报被其他参与者接受(包括其他参与者报出比意向申报更优的价格)时,申报方应当至少与一个 接受意向申报的参与者进行成交申报。
第十条大宗交易的成交价格,由买方和卖方在当日最高和最低成交价格之间确定。该证券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 盘价为成交价。
第十一条买方和卖方就大宗交易达成一致后,代表买方和卖方的会员分别通过各自席位(拥有本所专用席位的机 构通过该席位)进行成交申报,成交申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证券代码;
(二)股东账号;
(三)成交价格;
(四)成交数量;
(五)买卖方向;
(六)买卖对手方席位号;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买方和卖方的上述成交申报中,证券代码、成交价格和成交数量必须一致。
第十二条大宗交易的成交申报须经本所确认。本所确认后,买方和卖方不得撤销或变更成交申报,并必须承认交 易结果、履行相关的清算交收义务。
第十三条会员应保证大宗交易投资者帐户(包括会员自营账户)实际拥有与意向申报和成交申报相对应的证券或 资金。
第十四条大宗交易的交易经手费按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下同品种证券的交易经手费率标准下浮。其中,股票、基金 下浮30%,债券、债券回购下浮10%。
第十五条大宗交易收盘后,本所在指定媒体上公布每笔大宗交易的成交量、成交价以及买卖双方所在会员营业部 的名称(通过本所专用席位达成大宗交易时,为该专用席位所属机构的名称)。
第十六条大宗交易不纳入指数计算,其成交价不作为该证券当日的收盘价,成交量在收盘后计入该证券的成交总 量。
第十七条大宗交易成交后涉及法定信息披露要求的,买卖双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依有关规定调整大宗交易的证券品种、最低限额、交易时间、价格限制、申报方 式、申报内容、费率标准等。
第十九条对于在大宗交易中进行虚假申报、扰乱市场秩序等违反交易规则或本细则有关规定的行为,本所将依照 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本细则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依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有关业务规则办理。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经本所理事会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3年7月28日
关于分销2003年记账式(七期)国债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根据《财政部关于2003年记账式(七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31017号) ,2003年记账式(七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于2003年8月20日至8月26日在本所上网分销,现将有关事 项通知如下:
一、本期国债为固定利率附息债,票面年利率为2.66%,期限为7年,利息按年支付。本期国债起息日为2003 年8月20日,每年8月20日支付利息(逢节假日顺延,下同)2010年8月20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
二、本期国债采用场内挂牌和签定分销协议的方式分销。挂牌分销为承销商在本所交易市场挂牌卖出,各会员单 位自营或代理投资者通过交易席位申报认购;协议分销为承销商同其他机构或个人投资者签定分销协议进行分销认购。
三、本期国债每百元面值分销价格区间为99.80-100.20元,承销机构在上述规定的价格区间内自定 价格分销。
四、无论采用何种方式认购本期国债,各会员单位如自营认购,须用本单位的自营股票帐户;各会员单位如代理 客户认购,须用客户的股票帐户(或基金帐户)。根据财政部规定,各会员单位不得通过为投资者开立“证券二级帐户”及其 他方式买卖本期国债。
五、本期国债分销认购的承销商申报代码为“751”,申报数量以手为单位(1手为1000元面值) 。
六、采用挂牌分销方式认购本期国债的委托、成交、清算等手续均按本所业务规则办理。投资者办理本期国债认 购手续时不需缴纳手续费用。各会员单位办理此项业务的手续费由挂牌的承销商按商定的比例划付。
七、采用协议分销的承销商,须按期通过“国债发行远程招标系统”向本所发出分销申请,以便本所及时进行债 权登记,本所将于8月27日将债权一次性转入分销证券帐户。
八、本期国债在分销期间不得用于回购交易。
九、本期国债分销结束后,本所根据财政部通知将于2003年9月1日上市,有关本期国债上市事宜将另行通 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三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