活久见!中国银行理财变活期存款 法院这样判丨金融法眼

2020-10-30 21:56:20 作者:金融法眼

明明签的是理财合同,银行却坚称是活期存款,这到底是怎么回事?

近日,中国银行北京上地信息路支行与客户的一起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迎来了二审判决。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了中行信息路支行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根据此前判决,中行信息路支行需赔偿客户常某的合理利息损失。

2016年5月,常某与中行信息路支行签订了《中银理财/财富管理服务协议》,并办理了中银理财贵宾卡一张,存入30万元。然而一年多后,常某前往中行信息路支行取该笔理财,却遭到了中行方面的拒绝。中行方面表示,常某办理并非理财业务,而是利息很低的活期存款……

银行变卦?30万买理财成活期存款

2016年5月16日,常某携带30万元现金来到中行信息路支行处拟办理定期存款业务。据常某称,自己本想办理定期存款业务。但在柜台办理时,该行工作人员王某告知常某,中行信息路支行有高利润理财产品出售。王某称,中行的这款产品收益高,还安全可靠。如果常某该笔30万元暂时不用,建议购买该理财产品。

在王某的劝说下,常某最终决定购买理财产品,向中行提交了《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并与中行签订了《中银理财/财富管理服务协议》。此后,中行信息路支行为常某办理中银理财贵宾卡一张,常某将其携带的现金30万元存入上述理财贵宾卡中。

协议约定,中行可向常某提供的中银理财服务包括:(1)为常某配备专业个人客户经理;(2)根据常某金融需求和风险承受度,为其推荐合适的理财产品,提供有针对性的投资理财服务方案;(3)提供中银理财客户专享的舒适服务场所为常某办理业务;(4)向常某提供中银理财贵宾借记卡;(5)举办专属的各类讲座和活动,为常某提供了解金融市场以及与其他理财客户交流的机会。

除上述服务外,中行还承诺向常某提供部分服务,包括:(1)中行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所有的个人金融产品和服务;(2)向常某提供金融市场的咨讯信息和关于证券、基金、黄金、外汇、房地产等方面的专业建议;(3)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中行可以提供的其他服务。依据协议,中行应为常某提供相应服务,并将由指定的个人客户经理提前通知。

2017年8月30日,常某前往中行信息路支行取该笔理财,但中行信息路支行却拒不给付,常某遂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关于常某是否购买了理财产品,双方各执一词。

常某称,自己购买了理财产品,且中行信息路支行告知过其理财产品的名称,但是因时间太久已记不清具体名称。中行信息路支行当时未对自己作风险评级,仅告诉其一年期到期后就把30万元及理财收益打到其当日办理的理财贵宾卡中。关于理财产品的收益,常某表示,中行信息路支行的工作人员向其承诺每年会有6.8%的收益。

中行信息路支行则表示,常某到该行办理的是活期存款业务,因常某没有中国银行的银行卡,所以现场办理了一张银行卡。中行方面还辩称,这种卡可以免年费,属于借记卡和理财贵宾卡,常某存入的30万元存款可以由其自由支取,因常某未购买理财产品,所以没有进行风险评级。

然而,在一审审理中,当法院院询问中行能否提供常某办理业务的视频或音频资料时,中行方面表示,因时间太久,相关资料已超出保存期限,无法向法庭提供。

  法院认定银行存在明显过错

  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对于双方之间的争议,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常某与中行信息路支行签订的《中银理财/财富管理服务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

在本案中,常某已在中行信息路支行开户办理中银理财贵宾卡并存入30万元,根据上述服务协议的约定,中行信息路支行应向常某提供中银理财服务。

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中行信息路支行在签订涉案服务协议后并未积极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中行信息路支行一直未对常某进行风险评级,直至2017年4月24日,中行信息路支行才首次向常某发送短信告知其理财经理的相关信息。

一审法院指出,中行信息路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维护客户利益,但其在本案中未对客户进行适当性评估,亦未能结合客户需求、专业程度、交易经验等向客户推荐适当产品,违反了合同项下的适当性义务,并致使常某误以为中行信息路支行已经为其购买理财产品,导致常某在接受金融服务的过程中遭受损失。

至于中行信息路支行关于“常某当日仅办理活期存款业务,其可自由支取存款,并未购买理财产品”的辩解,法院认为,常某携带数十万元现金前往中行信息路支行,显然其目的不会仅为办理活期存款业务。常某作为普通的金融消费者,基于对金融机构的信赖,在其工作人员的劝说下改变原本办理定期存款的计划,办理了中银理财贵宾卡并与中行信息路支行签订服务协议,并将30万元现金存入中银理财贵宾卡,其合同目的应为获取更高的收益,而非获取较定期存款收益相差甚远、数额更少的活期存款利息。中行信息路支行未能履行适当性义务,导致常某存入的30万元一直仅按照活期存款计算利息,违背了常某的真实合同目的,并实际产生相应损失。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中行信息路支行在履行服务协议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常某的合理损失。最终判决中行信息路支行赔偿常某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定期存款(整存整取)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判决后,中行信息路支行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最终驳回了中行信息路支行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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