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生银行一客户经理被禁业7年!违规出具票据被判刑,未察觉企业法人私刻印章

2024-04-24 18:41:34 作者:金融法眼

既不核对合同原件,亦不进行实地调查,民生银行一客户经理因“未尽其责”被禁业7年判刑5年!

具体来看,国家金融监管总局近日披露,时任民生银行香港路支行客户经理包海,因对该分行贷款三查不到位事项负有责任,被湖北监管局禁业7年。

经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的相关文书可知,此张禁业罚单的背后是一桩违法发放贷款案,包海因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票据,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然而,包海却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并认为其主观恶性小,对银行造成损失的作用较小,就此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但最终法院仍维持了原判。

  既不核对合同原件亦不实地调查,

  客户经理违规出具票据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湖北监管局日前发布的罚单显示,时任民生银行香港路支行客户经理包海,因对该分行贷款三查不到位事项负有责任,被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7年。

那么,此张罚单背后牵扯了怎样的案件?时间回溯至2012年底,包海作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客户经理,经朋友介绍与黄石泰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泰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已判刑)结识。

2013年初,刘某为获取融资,以黄石泰信公司的名义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交易融资授信,彼时,包海主办该授信业务。

同年4月24日,黄石泰信公司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授信时间为1年,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在授信有效期内,黄石泰信公司可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万元,并约定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汇票承兑及开立信用证;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该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协议》。

根据多项协议的约定及《黄石泰信“购销通”授信业务操作细则》,由黄石泰信公司与上游公司湖北燃料油分公司签订《燃料油销售合同》,同时与下游公司湖南新华联公司签订《燃料油购销合同》,并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缴纳保证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黄石泰信公司开具2倍于保证金面额的银行承兑汇票。

该汇票开具后,由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直接送至上游公司湖北燃料油分公司用于购买下游公司指定的燃料油,湖北燃料油分公司见票后向民生银行出具收款确认函并直接向下游公司湖南新华联公司发送货物燃料油,湖南新华联公司收货后直接将货款打至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指定的回款账户,刘某及黄石泰信公司从中赚取差价。

2014年4月中旬,刘某利用之前黄石泰信公司与上下游公司签订的真实燃料油销售合同,分别变造了四份黄石泰信公司与上游公司湖北燃料油分公司之间的《燃料油销售合同》、三份黄石泰信公司与下游公司湖南新华联公司之间的《燃料油购销合同》,分两次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缴纳了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的保证金,申请使用上述授信。

而包海作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办客户经理,既未核对合同原件,又未认真审核刘某提交的上述虚假材料,也未进行实地调查,审查上述合同贸易背景真实性,直接出具了同意放款的审查意见。

此外,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4月17日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包海也未按照“购销通”授信业务操作细则直接将汇票送达至上游公司湖北燃料油分公司,而是直接将汇票交给了刘某本人,委托刘某转交给湖北燃料油分公司。

  企业法人私刻印章伪造收款确认函,

  客户经理违规致银行损失3000万

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流向了何处?文书显示,刘某未将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上游公司湖北燃料油分公司,而是利用私刻的1枚“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石油燃料油分公司”印章,伪造了2份湖北燃料油分公司的收款确认函交给了包海。

此后,刘某将上述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私自贴现,所得现金中人民币3000余万元用于偿还高利贷等,另外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继续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缴纳保证金,后又于2014年4月22日、4月23日获得了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开具的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对上述人民币4000万元出具同意放款审查意见的主办客户经理不是包海),后刘某将该4000万元汇票交付给上游公司湖北燃料油分公司购买了燃料油并私自对外予以销售,所得款项均被其用于偿还黄石泰信公司其他债务及刘某的个人债务。

那么,此案件又是如何“东窗事发”的?文书显示,据包海供述证明,自2014年10月开始,刘某便有逾期贷款未还,2015年3月,其和民生银行的黄某到湖北燃料油分公司找该公司的财务科长张某2进行对账,张某2称湖北燃料油分公司没有收到两张共人民币6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此刻其才知晓此两张汇票出了问题。而在报案抓住刘某后,对汇票对应的《收款确认函》进行鉴定发现是假的中石化公章,其才得知是刘某将上述两张汇票私自背书出去贴现了。

文书显示,包海作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刘某出具银行承兑汇票,造成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人民币3000万元的损失。

2015年8月,公安机关对包海涉嫌违法发放贷款案进行立案侦查;2016年4月19日,包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包海身为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票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最终认定包海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客户经理自称其行为不存在过失,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宣判后,包海对判决结果不服,便提出上诉。在法庭上,包海及其辩护人辩称,包海对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无任何决定权,即包海并不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审法院对此认为,包海作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客户经理,具体负责主办本案所涉授信业务,是对公授信后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其未对刘某所提供的贸易合同的真实性尽到调查核实的工作职责,也未按照要求将银行承兑汇票送达至上游公司湖北燃料油分公司,而是将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直接交予刘某,致使刘某通过私刻公章将银行承兑汇票私自兑现,非法获取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兑付的款项人民币6000万元,造成该分行资金损失达人民币3000万元。故法院认为,其否认自己系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辩解,与二审查明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另外,包海及其辩护人又辩称,其虽未对贸易合同真实性进行审查,但《黄石泰信公司“销售通”授信业务操作细则》未对此作出明确要求,上诉人的行为不存在过失。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购销通”协议中关于风险控制的规定,客户经理应当在协议履行期间,每月末向上、下游公司发出对账函,核实发货信息及应收账款余额,而其并未做到。故对贸易合同真实性进行审查系包海作为涉案授信业务主办客户经理应尽之履职义务,其否认自己主观上具有过失的辩解,亦与二审查明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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