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试点两年多,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正式开始常态化经营。
10月25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促进专属商业养老保险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通知》),明确相关业务要求,进一步扩大经营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的机构范围,正式将专属商业养老保险由试点业务转为常态化业务。
根据《通知》,符合四项条件的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此外,《通知》对销售管理等方面的问题做出了一些规定。
哪些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专属商业养老保险?
四项门槛明确经营资质
《通知》指出,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是指资金长期锁定用于养老保障目的,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年龄应当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年满60周岁的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部门负责人对“专属商业养老保险”的概念做了进一步的解释,“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是一种资金长期锁定,专门用于个人养老保障的保险产品,具有投保简便、交费灵活、收益稳健等特点,为人民群众长期积累养老钱提供了新的选择。”
“经营这项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具有较强的综合实力,能够较为长期稳健地开展养老资金和风险的管理。”上述负责人表示。
根据《通知》规定,保险公司经营专属商业养老保险,需达到四项门槛要求,包括:上年度末所有者权益不低于50亿元且不低于公司股本(实收资本)的75%;上年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上年度末责任准备金覆盖率不低于100%;金融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过,养老主业突出、业务发展规范、内部管理机制健全的养老保险公司,可以豁免第一款关于上年度末所有者权益不低于50亿元的规定。
据上述负责人透露,行业内大约有三分之一的机构能达到门槛要求,但是否能经营相关业务,要看实际情况。
另外,《通知》要求,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个年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确认相关指标是否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如不符合,保险公司应当自年度结束后第16个工作日起停止销售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并向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告,妥善保存相关决策文件备查。相关指标重新符合本通知要求的,保险公司应当向金融监管总局报告。金融监管总局自收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不同意见的,保险公司可恢复销售。
强化销售管理:明确销售渠道、
销售宣传设置五条“红线”等
除了较高的准入门槛,在销售管理方面,《通知》也提出了具体要求。
在主体责任方面,《通知》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履行销售管理主体责任,加强机构管理、人员管理和销售行为全流程管控。保险公司应当强化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将其纳入公司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管理体系,完善消费投诉处理机制,依法合规、积极妥善处理投诉。
在销售渠道方面,《通知》明确,除传统渠道外,保险公司可以委托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以及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在其经营区域内宣传和销售专属商业养老保险。
其中,互联网渠道方面,《通知》指出,保险公司及接受其委托的商业银行通过官方线上平台宣传和销售专属商业养老保险的,要满足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管理要求。
此外,保险公司如果是通过线上或者平台的方式宣传销售,如在销售区域内未设立省级分支机构,应当与具备相应线下服务能力的其他已开设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等机构合作。
在销售宣传方面,《通知》要求保险公司或接受其委托的商业银行在宣传和销售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时,不得存在五方面行为,包括:将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投资组合结算收益率与存款、理财产品等其他金融产品收益率进行简单比较;隐瞒合同限制条件或重要内容;作出虚假或者夸大表述;按照投资组合历史结算收益率对投资组合账户价值变动进行演示;金融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