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葫银保监罚决[2021]7号
银保监会
被处罚单位名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
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我分局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葫芦岛分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中国人寿葫芦岛分公司存在未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行为:
一、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中国人寿葫芦岛分公司在对银保业务进行风险检查和清理整顿时,发现存在该公司客户持有保单在该公司“综合业务处理系统”中无承保记录的问题。经调查组核查,上述保单为5年期定额保单,承保年度分别2005年和2006年,共涉及17位客户、23笔保单,保费合计22.5万元。其中10位客户、13笔保单,保费合计15.1万元的保单存在手工承保台账有登记,而该公司“综合业务处理系统”无承保记录的问题;7位客户、10笔,保费合计7.4万元的保单存在手工承保台账没有登记,该公司“综合业务处理系统”亦无承保记录的问题。
二、2011年10月,中国人寿葫芦岛分公司在办理2位客户领取保单满期给付金过程中,发现保单已在该公司“综合业务处理系统”中被挂失、撤单、退保。经调查组核查,上述2位客户分别于2006年9月和10月通过银行系统购买了国寿鸿丰两全保险, 保险期限5年,保费分别为12万元和20万元。这2笔保单分别于2007年1月1日和1月15日先后被挂失、撤单、退保,保险金被他人冒领。调查组对上述2笔保单的业务档案进行了查询,发现保单挂失操作、撤单操作均无业务档案,相关财务凭证亦丢失。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一)保险司法案件专报一览表;
(二)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笔录;
(三)关于客户持有保单与公司系统不一致情况的报告;
(四)关于发现客户持有的保单被撤单的报告;
(五)中国人寿葫芦岛分公司2011年银保客户持有定额保单公司系统无记录案件和银保客户保险金被冒领案件的调查报告;
(六)关于我公司辽宁分公司对葫芦岛分公司银保业务风险排查情况的报告;
(七)关于对葫芦岛分公司2011年度案件相关人员延期追责的申请;
(八)关于中国人寿辽宁省分公司案件问责清理工作情况报告;
(九)关于计提其他应收款减值准备的请示;
(十)关于葫芦岛分公司其他应收款减值准备的批复;
(十一)关于中国人寿葫芦岛分公司银保定额保单业务系统无记录案件审结延期说明的报告(葫中国人寿办发〔2021〕1 号);
(十二)关于中国人寿葫芦岛分公司银保客户保险金被冒领案件审结延期说明的报告(葫中国人寿办发〔2021〕2 号);
(十三)中国人寿葫芦岛分公司2011年银保客户持有定额保单公司系统无记录案件和银保客户保险金被冒领案件的情况说明;
(十四)葫芦岛分公司2011年银保定额保单业务系统无记录案件简介;
(十五)葫芦岛分公司2011年银保客户保险金被冒领案件简介;
(十六)立案决定书(葫公龙刑立字〔2011〕925号);
(十七) 立案告知书(葫公龙刑立告字〔2011〕923号);
(十八)中国人寿葫芦岛分公司党委会记录。
综上,我分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未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订)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六十九条,我分局决定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处罚款人民币六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银保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葫芦岛银保监分局
2021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