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券法》普法宣传系列(一)| 新证券法的制度发展和与时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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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出台背景及修订历程
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为尽快建立我国资本市场的基本法律制度体系,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至此,我国证券市场有了对其发行和交易等进行全面规范的基本大法。1999年7月1日《证券法》正式实施,这标志着证券市场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建立,也标志着证券市场法制化建设步入新阶段。
随后历经2004年、2013年、2014年3次个别修正和2005年第1次较大修订,自此奠定了现行《证券法》的基本规范体系及编纂框架。
随着中国经济改革进入“深水区”,面对资本市场发展创新与资本市场中涌现的各种新问题新难点并存的市场现实,亟需通过资本金融法律制度的优化和改革,促进市场各方归位尽责,改善资本市场生态环境,维护资本市场良性发展。2013年,证券法的再次修订被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从2014年与2019年12月间,历经六年修改和四读审议,终于在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正式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新证券法于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新证券法修订,系统总结了多年来我国证券市场改革发展、监管执法、风险防控的实践经验,在深入分析证券市场运行规律和发展阶段性特点的基础上,作出了一系列新的制度改革完善和探索。
新证券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本次新修订版,共计修改166条、删除24条、新增24条,相对于原证券法内容修改占比近90%;本次编纂体例上单独新列了信息披露、投资者保护章节,具有自身的立法特色和制度创新。
本次修改可归纳以下方面:
修改和完善了证券发行制度
如第九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设置保护投资者制度的专项章节
新证券法设置“投资者保护”第六章专项章节,共计8个条款,涉及明确区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针对性对投资者权益予以相应保护安排;建立上市公司股东权利代为行使征集制度;明确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和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建立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纠纷的强制调解制度等。
如第八十九条规定:
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投资者可以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的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证券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证券公司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强化信息披露义务及要求
如第七十八条规定:
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修订并完善了证券交易相关制度
如第五十一条规定: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建立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
如第九十六条规定:
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组织机构、管理办法等,由国务院规定。
如第九十七条规定:
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可以根据证券品种、行业特点、公司规模等因素设立不同的市场层次。
如第九十八条规定: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为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转让提供场所和设施,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增加关于证券市场参与主体尽职履责的相关法定要求
如第一百二十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证券业务:
(一)证券经纪;
(二)证券投资咨询;
(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四)证券承销与保荐;
(五)证券融资融券;
(六)证券做市交易;
(七)证券自营;
(八)其他证券业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前款规定事项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采取措施,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出借资金或者证券。
如第一百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按照相关业务规则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
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未经核准,不得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从事其他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强化证券违法行为的法律惩处力度。
如第一百八十条规定:
违反本法第九条的规定,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如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
发行人在其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万元的,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如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
证券公司承销或者销售擅自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责令停止承销或者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
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本次新证券法修改内容较为广泛,吸收并增加很多创新性制度设计,尤其注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明确证券市场参与主体履行职责法定要求,并进一步强化面对证券违法行为的法律处罚力度。本次新证券法的施行,将在我国证券市场规范及治理方面发挥极其重要规范和指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