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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三项对比》(7.1-7.5)

市场资讯 2024.06.21 07:09

第二部分银行直接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

银行直接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相关说明

一、除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应先到所在地银行或外汇局办理相关资本项目外汇登记手续,并领取业务登记凭证(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或外汇局行政许可专用章),作为办理资本项目下账户开立和资金汇兑等后续业务的依据。

一、除另有规定外,申请主体应先到所在地银行或外汇局办理相关资本项目外汇登记手续,并领取业务登记凭证(加盖银行或外汇局业务专用章),作为办理资本项目下账户开立和资金汇兑等后续业务的依据。

一、资本项目信息登记是申请人办理后续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的前提。申请主体应先到所在地银行或外汇局办理相关资本项目外汇登记手续,并领取业务登记凭证(加盖银行或外汇局业务专用章),作为办理资本项目下账户开立和资金汇兑等后续业务的依据。

变化:印章名称变化

二、申请人与银行应严格按照本指引办理相关业务。申请人承担申请事项真实、合法的责任,其提交的申请材料是保证申请事项真实性的重要依据。境内机构办理资本项目相关业务时,应出示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银行应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业务登记,凭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的登记信息和额度控制等信息为申请人办理后续外汇业务,并制定与本指引和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相适应的、完备的内控制度,用于保证本指引和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操作的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并完整保留相关业务办理资料,以备外汇局实施事后核查和检查。

银行为尚未取得特殊机构赋码的境外主体办理资本项目业务时,应向所在地外汇局申领特殊机构赋码,并凭取得的赋码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录入主体信息。

四、本指引中规定收取或审核的相关材料,仅限于外汇局要求的部分,申请人办理业务时仍须按照其他管理部门规定和银行展业原则(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及自身制度要求提交其他相关材料。除申请书、登记表等要求留存原件外,银行收取或审核相关材料时,应查验原件并留存加盖申请人公章(申请人为个人的应亲笔签名)的复印件。

五、银行为境内相关市场主体办理资本项下外汇业务时,应按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和银行展业原则要求,加强对资本项目业务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管理。办理业务前应先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查询市场主体是否处于业务管控状态,如处于业务管控状态,应在管控状态解除后为其办理资本项目业务。

五、银行为境内相关市场主体办理资本项下外汇业务时,应首先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查询市场主体是否处于业务管控状态,不得为处于业务管控状态的市场主体办理资本项目业务,并按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和银行展业原则要求,加强对资本项目业务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管理。

变化:对管控状态的限制表述修改。

六、对于已经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登记备案的信息,如银行需调整或修正的,应及时与外汇局联系并按照相关数据申报要求重新报送。

七、企业税务备案采用电子化方式的,可由银行在网上核验相关电子化税务凭证。

八、本指引所指所在地银行是指境内机构注册所在地外汇局所辖的银行。

八、本指引所指所在地银行是指境内机构所在地外汇局所辖的银行。

八、本指引所指所在地银行是指境内机构所在地外汇局所辖的外汇指定银行。

九、《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等15类资本项目业务申请表格式见“第三部分格式文本范例”表15-29。

九、《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等15类资本项目业务申请表格式见“第四部分格式文本范例”表15-29。

九、《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等14类资本项目业务申请表格式见“第四部分 格式文本范例”表18-31。

十、涉及跨境人民币的,应符合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变化:较2023年版删除跨境人民币业务的表述。

十、本指引所称“省级分局”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所在地外汇局”指机构/个人所在的地(市)级分局;如没有地(市)级分局的,是指机构/个人所在地的省级分局。

十一、本指引所称“省级分局”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

变化:新增“十一”两条;

七、境内直接投资外汇业务

7.1境内直接投资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

6.1境内直接投资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

7.1.1参考法规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条款的通知》(汇发〔2018〕17号)。

7.1.2审核材料

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并附《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

2.企业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称自主申报相关系统申报并下载打印的《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因各省系统略有差异,本材料以实际名称为准),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

3.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拟汇入筹备资金的,还需提供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筹备批准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7.1.3审核原则

审核原则

1.外国投资者开立前期费用账户并汇入前期费用前,应先到后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银行办理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

2.经登记的前期费用,可作为外国投资者对后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

3.对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企业(如非银行金融机构和类金融机构等)进行直接投资(如新设、并购等)的境外投资者,如果按规定在取得相应证照前需先行汇入筹备资金的,可以外国投资者(或筹备组)名义办理境内直接投资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开立前期费用账户存放相关资金(原则上划转至资本金账户前不可使用)。如对境内保险机构进行直接投资的外国投资者,需提交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筹建批准文件等证明材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注册资本实缴制企业后续完成相关部门审批,应按要求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新设、并购),已汇入的前期费用资金后续应划转至其资本金账户。

3.对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企业(如非银行金融机构和类金融机构等)进行直接投资(如新设、并购等)的境外投资者,如果按规定在取得相应证照前需先行汇入筹备资金的,可以外国投资者(或筹备组)名义办理境内直接投资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开立前期费用账户存放相关资金(原则上划转至资本金账户前不可使用)。如对境内保险机构进行直接投资的外国投资者,需提交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筹建批准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注册资本实缴制企业后续完成相关部门审批,应按要求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新设、并购),已汇入的前期费用资金后续应划转至其资本金账户。

3.对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企业(如境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类金融机构等)进行直接投资(如新设、并购等)的境外投资者,如果按规定在取得相应证照前需先行汇入筹备资金的,可以外国投资者(或筹备组)名义办理境内直接投资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如对境内银行进行直接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可提交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批复文件,以筹备组名义办理前期费用登记),开立前期费用账户存放相关资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后续完成相关部门审批,应按要求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新设、并购)。

变化:删除2020年版中关于银行前期费用登记的内容,属于外汇局权限范围;新增前期费用须划入其资本金账户的要求;2024年版在筹建批准文件后增加“等证明材料”。

4.境内直接投资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生效后,前期费用出资情况等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外国投资者可到银行办理变更登记。

7.2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新设、并购)及变更、注销登记

6.2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新设、并购)及变更、注销登记

7.2.1参考法规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3.《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

7.《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9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

5.《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

变化:删除一个法规依据,更新法规一个。

7.2.2审核材料

审核材料

7.2.2.1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

一、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

(1)书面申请,并附《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

1.书面申请,并附《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

(2)营业执照。

2.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变化:2024年版,对照银行第一部分的说明,仅表述变化,无实质性变化。

(3)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投资新设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企业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企业税务备案采用电子化方式的,可由银行在网上核验相关电子化税务凭证。

3.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投资新设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企业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企业税务备案采用电子化方式的,可由银行在网上核验相关电子化税务凭证。

3.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投资新设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企业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

变化:新增税务备案表核验的要求。

(4)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企业还需提供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4.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企业还需提供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7.2.2.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

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

(1)书面申请,并附《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

1.书面申请,并附《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

(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变化:2024年版,对照银行第一部分的说明,仅表述变化,无实质性变化。

(3)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投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企业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企业税务备案采用电子化方式的,可由银行在网上核验相关电子化税务凭证。

3.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投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企业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企业税务备案采用电子化方式的,可由银行在网上核验相关电子化税务凭证。

3.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投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企业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

(4)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企业还需提供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4.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企业还需提供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7.2.2.3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减资、股权转让等资本变动事项的登记变更

三、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减资、股权转让等资本变动事项的登记变更

(1)书面申请,并附《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和业务登记凭证。

1.书面申请,并附《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和业务登记凭证。

(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按规定无需换发营业执照的除外。

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按规定无需换发营业执照的除外。

变化:2024年版,对照银行第一部分的说明,仅表述变化,无实质性变化。

(3)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投资对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还应提交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企业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企业税务备案采用电子化方式的,可由银行在网上核验相关电子化税务凭证。

3.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投资对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还应提交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企业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企业税务备案采用电子化方式的,可由银行在网上核验相关电子化税务凭证。

3.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投资对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还应提交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企业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

(4)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企业还需提供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4.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企业还需提供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7.2.2.4外商投资企业除资本变动事项外的登记变更

四、外商投资企业除资本变动事项外的登记变更

(1)书面申请,并附业务登记凭证。

1.书面申请,并附业务登记凭证。

(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按规定无需换发营业执照的除外。

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按规定无需换发营业执照的除外。

7.2.2.5中外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及变更(202511日前适用)

五、中外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及变更(202511日前适用)

(1)书面申请,并附《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和业务登记凭证。

1.书面申请,并附《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和业务登记凭证。

(2)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或备案文件(主管部门未出具先行回收事项批复文件的,需提交企业合作合同及企业最高权力机关出具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的决议)。

2.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或备案文件(主管部门未出具先行回收事项批复文件的,需提交企业合作合同及企业最高权力机关出具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的决议)。

7.2.2.6基本信息登记注销

六、基本信息登记注销

(1)书面申请,并附《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和业务登记凭证。

1.书面申请,并附《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和业务登记凭证。

(2)尚未完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司登记注销的,提交依《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清算公告,并提供已将企业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以及不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抵押等情形的承诺书,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公告(证明文件),或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有关证明文件;已完成公司登记注销的,提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2.尚未完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司登记注销的,提交依《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清算公告,并提供已将企业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以及不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抵押等情形的承诺书,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公告(证明文件),或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有关证明文件;已完成公司登记注销的,提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3)注销税务登记证明,无需办理的除外。

3.注销税务登记证明,无需办理的除外。

(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审计报告(因吸收合并办理注销的或无清算所得的无需提供),或经人民法院裁决的清算结果。

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审计报告(因吸收合并办理注销的或无清算所得的无需提供),或经人民法院裁决的清算结果。

7.2.3审核原则

审核原则

7.2.3.1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新设、并购)

一、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新设、并购)

(1)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及时到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取得业务登记凭证;以转股并购方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将业务编号以“16”开头的业务登记凭证提供给股权出让方,用以开立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将业务编号以“14”开头的业务登记凭证提供给外商投资企业,以作为企业完成外汇登记的凭证。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资金境内再投资新设企业按照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办理,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资金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被投资企业需分别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和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手续,其中办理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时,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视为中方股东登记。

1.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及时到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取得业务登记凭证;以转股并购方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将业务编号以“16”开头的业务登记凭证提供给股权出让方,用以开立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将业务编号以“14”开头的业务登记凭证提供给外商投资企业,以作为企业完成外汇登记的凭证。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资金境内再投资新设企业按照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办理,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资金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被投资企业需分别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和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手续,其中办理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时,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视为中方股东登记。

1.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及时到所属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银行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取得业务登记凭证;以转股并购方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将业务编号以“16”开头的业务登记凭证提供给股权出让方,用以开立资产变现账户,将业务编号以“14”开头的业务登记凭证提供给外商投资企业,以作为企业完成外汇登记的凭证。外商投资性公司以外汇资金境内再投资新设企业按照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办理,外商投资性公司以外汇资金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被投资企业需分别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和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手续,其中办理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时,外商投资性公司视为中方股东登记。

变化:修改外汇分局表述,明确为省级分局;将“外商投资性公司”改为“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

(2)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持股或控制。如外国投资者被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持股或控制,银行在为该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登记时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将其标识为“返程投资”。

2.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持股或控制。如外国投资者被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持股或控制,银行在为该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登记时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将其标识为返程投资

(3)外商投资企业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现汇与人民币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

3.外商投资企业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现汇与人民币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

(4)外国投资者直接或间接获得企业股权的,应遵循商业原则,按公允价格进行交易。银行应对相关交易及价格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尽职审核。

4.外国投资者直接或间接获得企业股权的,应遵循商业原则,按公允价格进行交易。银行应对相关交易及价格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尽职审核。

4.境外投资者直接或间接获得企业股权的,应遵循商业原则,按公允价格进行交易。银行应对相关交易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

(5)银行应区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时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办理登记;外国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合法取得的利润用于境内再投资或转增资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利润再投资;以其在境内股权转让所得、减资所得、先行回收所得、清算所得等用于境内再投资和以所投资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可转债和已登记外债本金及利息转增资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非利润再投资;以保证金结汇支付资金出资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其他”;以境内其他资本项下外汇账户原币划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境内划转。

5.银行应区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时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办理登记;外国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合法取得的利润用于境内再投资或转增资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利润再投资;以其在境内股权转让所得、减资所得、先行回收所得、清算所得等用于境内再投资和以所投资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可转债和已登记外债本金及利息转增资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非利润再投资;以保证金结汇支付资金出资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其他;以境内其他资本项下外汇账户原币划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境内划转。

5.银行应区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时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办理登记;外国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合法取得的利润用于境内再投资或转增资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利润再投资;以其在境内股权转让所得、减资所得、先行回收所得、清算所得等用于境内再投资和以所投资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已登记外债本金及利息转增资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非利润再投资;以保证金结汇支付资金出资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其他;以境内其他资本项下外汇账户原币划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境内划转。

变化:新增可转债登记的选择项目。

(6)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未全部结汇的,可原币划转至资本金账户继续使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出资方式登记为境外汇入(含跨境人民币)。已经结汇的前期费用也可作为外国投资者的出资,出资方式登记为前期费用结汇。

6.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未全部结汇的,可原币划转至资本金账户继续使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出资方式登记为境外汇入(含跨境人民币)。已经结汇的前期费用也可作为外国投资者的出资,出资方式登记为前期费用结汇。

(7)以转股并购方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银行应根据出让方(原内资企业中方股东)的注册资本实缴情况办理对应外汇登记,注册资本已实缴的应办理对内实际出资转股登记,未实缴的部分应办理对内义务出资转股登记。

7.以转股并购方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银行应根据出让方(原内资企业中方股东)的注册资本实缴情况办理对应外汇登记,注册资本已实缴的应办理对内实际出资转股登记,未实缴的部分应办理对内义务出资转股登记。

变化:新增“7”

(8)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未能满足外汇登记所需信息的,银行可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提交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核对企业本次申请外汇登记信息。银行应根据展业原则保留已核对的证明材料。

8.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未能满足外汇登记所需信息的,银行可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提交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核对企业本次申请外汇登记信息。银行应根据展业原则保留已核对的证明材料。

7.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未能满足外汇登记所需信息的,银行可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提交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核对企业本次申请外汇登记信息。银行应根据展业原则保留已核对的证明材料。

(9)新设或并购设立其他外商投资非法人机构或项目参照本项指引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手续(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代表处除外)。

9.新设或并购设立其他外商投资非法人机构或项目参照本项指引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手续(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代表处除外)。

8.新设或并购设立其他外商投资非法人机构或项目参照本项指引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手续(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代表处除外)。

7.2.3.2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二、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1)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基础信息变更(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法人代表、地址、所在地外汇局迁移等)、投资信息变更(包括但不限于注册资本、出资方式、投资者及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企业合并分立等),应在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手续。银行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无法对企业相关信息进行变更处理时,可协商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处理。

1.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基础信息变更(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法人代表、地址、所在地外汇局迁移等)、投资信息变更(包括但不限于注册资本、出资方式、投资者及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企业合并分立等),应在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手续。银行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无法对企业相关信息进行变更处理时,可协商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处理。

1.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基础信息变更(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法人代表、地址、所在地外汇局迁移等)、投资信息变更(包括但不限于注册资本、出资方式、注册币种、投资者及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企业合并分立等),应在所属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银行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手续。银行无法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对企业相关信息(包括统一社会信用码、企业名称、经济类型、营业场所、行业属性、国别、是否特殊经济区企业、外方投资者国别、住所/营业场所、企业所在地外汇局迁移、企业注册币种变更等)进行变更、注销时,可协商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办理(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协商企业迁出、迁入地外汇局办理)。

变化:删除“注册币种”变更内容,对应“1.3”内容;删除无法变更信息的列举。

(2)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如外国投资者被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持股或控制,银行在为该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登记时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将其标识为“返程投资”。如变更登记后境内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不再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的,在境内居民或特殊目的公司权力机构提交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后,银行可依规定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取消其相应返程投资标识。

2.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如外国投资者被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持股或控制,银行在为该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登记时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将其标识为返程投资。如变更登记后境内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不再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的,在境内居民或特殊目的公司权力机构提交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后,银行可依规定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取消其相应返程投资标识。

(3)减资变更登记时,减资所得金额(可汇出境外或境内再投资)原则上仅限于减少外国投资者实缴注册资本,不包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其他所有者权益;减资所得用于弥补账面亏损或调减外方出资义务的,减资所得金额应设定为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减资变更登记时,减资所得金额(可汇出境外或境内再投资)原则上仅限于减少外国投资者实缴注册资本,不包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其他所有者权益;减资所得用于弥补账面亏损或调减外方出资义务的,减资所得金额应设定为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合并后,存续企业应到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办理增资登记,被吸收企业应到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办理注销登记;若新产生一家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办理新设登记,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合并”。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分立后,存续企业应办理减资登记,分立新设的企业应办理新设登记,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分立”,如原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的,应到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办理注销登记。存续企业或新设企业的出资形式应选择合并分立。

4.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合并后,存续企业应到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办理增资登记,被吸收企业应到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办理注销登记;若新产生一家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办理新设登记,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合并。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分立后,存续企业应办理减资登记,分立新设的企业应办理新设登记,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分立,如原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的,应到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办理注销登记。存续企业或新设企业的出资形式应选择合并分立。

4.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合并后,存续企业应到所在地银行办理增资登记,被吸收企业应到所在地银行办理注销登记;若新产生一家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办理新设登记,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合并。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分立后,存续企业应办理减资登记,分立新设的企业应办理新设登记,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分立,如原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的,应到所在地银行办理注销登记。存续企业或新设企业的出资形式应选择合并分立。

变化:明确办理的银行为省级分局辖内银行

(5)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业务,应遵循商业原则,按公允价格进行交易。银行应对相关交易及价格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尽职审核。

5.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业务,应遵循商业原则,按公允价格进行交易。银行应对相关交易及价格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尽职审核。

5.境外投资者直接或间接获得企业股权的,应遵循商业原则,按公允价格进行交易。银行应对相关交易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

(6)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减资或股权转让等变更业务时,银行应审核相关股东实缴出资情况,根据股东实缴情况办理对应实际出资变更或义务出资变更业务。

6.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减资或股权转让等变更业务时,银行应审核相关股东实缴出资情况,根据股东实缴情况办理对应实际出资变更或义务出资变更业务。

变化:新增表述,实际操作不变。

(7)外商投资企业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现汇与人民币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

7.外商投资企业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现汇与人民币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

6.外商投资企业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现汇与人民币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

(8)外国投资者(股权出资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股权企业A)股权对境内企业(被投资企业B)出资的,应按如下顺序办理:首先,股权企业A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在查验股权企业A出资到位后,为股权企业A办理变更登记;然后被投资企业B方可根据自身股权结构变化情况,持A企业的变更登记凭证向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申请办理设立登记、增资或转股变更登记手续。

8.外国投资者(股权出资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股权企业A)股权对境内企业(被投资企业B)出资的,应按如下顺序办理:首先,股权企业A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在查验股权企业A出资到位后,为股权企业A办理变更登记;然后被投资企业B方可根据自身股权结构变化情况,持A企业的变更登记凭证向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申请办理设立登记、增资或转股变更登记手续。

7.外国投资者(股权出资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股权企业A)股权对境内企业(被投资企业B)出资的,应按如下顺序办理:首先,股权企业所在地银行在查验股权企业A出资到位后,为股权企业A办理变更登记;然后被投资企业B方可根据自身股权结构变化情况,持A企业的变更登记凭证向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设立登记、增资或转股变更登记手续。

变化:明确办理的银行为省级分局辖内银行

(9)股权变更业务涉及资金跨境收付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登记变更后,应将相应业务登记凭证提供给相应主体用以办理账户开立及资金收付款手续。

9.股权变更业务涉及资金跨境收付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登记变更后,应将相应业务登记凭证提供给相应主体用以办理账户开立及资金收付款手续。

8.股权变更业务涉及资金跨境收付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登记变更后,应将相应业务登记凭证提供给相应主体用以办理账户开立及资金收付款手续。

(10)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未能满足外汇登记所需信息的,银行可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提交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核对企业本次申请外汇登记信息。银行应根据展业原则保留已核对的证明材料。

10.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未能满足外汇登记所需信息的,银行可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提交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核对企业本次申请外汇登记信息。银行应根据展业原则保留已核对的证明材料。

9.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未能满足外汇登记所需信息的,银行可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提交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核对企业本次申请外汇登记信息。银行应根据展业原则保留已核对的证明材料。

(11)外商投资非法人机构或项目办理变更登记参照本项指引办理(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代表处除外)。

11.外商投资非法人机构或项目办理变更登记参照本项指引办理(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代表处除外)。

10.外商投资非法人机构或项目办理变更登记参照本项指引办理(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代表处除外)。

7.2.3.3中外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及变更(202511日前适用)

三、中外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及变更(202511日前适用)

(1)中外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的,应到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办理中外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及变更登记。

1.中外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的,应到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办理中外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及变更登记。

2.银行应审核企业申请表信息与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或备案文件或合作合同相关约定信息是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办理登记。

(2)银行应审核企业申请表信息与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或备案文件或合作合同相关约定信息是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办理登记。

1.银行应审核企业申请表信息与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或备案文件或合作合同相关约定信息是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办理登记。

(3)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累计汇出资金原则上不得超过外国投资者实际投入的资金。超出部分应参照利润汇出办理。

3.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累计汇出资金原则上不得超过外国投资者实际投入的资金。超出部分应参照利润汇出办理。

2.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累计汇出资金原则上不得超过外国投资者实际投入的资金。超出部分应参照利润汇出办理。

变化:新增变更登记的操作银行

7.2.3.4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注销

四、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注销

(1)外商投资企业因破产、解散、营业期限届满、合并或分立等原因注销的,原则上应在发布清算公告期结束后,公司营业执照注销前到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手续,并提供企业公告。适用一般注销程序的企业,提供清算公告;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企业,提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无异议的企业公示页面打印页并加盖企业公章。

1.外商投资企业因破产、解散、营业期限届满、合并或分立等原因注销的,原则上应在发布清算公告期结束后,公司营业执照注销前到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手续,并提供企业公告。适用一般注销程序的企业,提供清算公告;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企业,提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无异议的企业公示页面打印页并加盖企业公章。

1.外商投资企业因破产、解散、营业期限届满、合并或分立等原因注销的,原则上应在发布清算公告期结束后,公司营业执照注销前到所属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银行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手续,并提供企业公告。适用一般注销程序的企业,提供清算公告报样;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企业,提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无异议的企业公示页面打印页并加盖企业公章。

(2)外商投资企业因外国投资者减资、转股、先行回收投资、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等撤资行为转为内资企业的,应在领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之后到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手续,无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

2.外商投资企业因外国投资者减资、转股、先行回收投资、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等撤资行为转为内资企业的,应在领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之后到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手续,无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

2.外商投资企业因外国投资者减资、转股、先行回收投资、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等撤资行为转为内资企业的,应在领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之后到所在地银行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手续,无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

(3)因合并或分立,原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的,应在原企业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时,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将其“外方股东清算所得处置计划”选为“再投资”。

3.因合并或分立,原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的,应在原企业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时,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将其外方股东清算所得处置计划选为再投资

(4)已完成营业执照注销但尚未销毁企业公章的,可正常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申请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时已销毁企业印章的,应以全体股东名义或委派其中一名法人股东(受托股东)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留存材料应加盖全体股东公章(自然人股东签字)或受托股东印章。受托股东应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4.已完成营业执照注销但尚未销毁企业公章的,可正常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申请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时已销毁企业印章的,应以全体股东名义或委派其中一名法人股东(受托股东)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留存材料应加盖全体股东公章(自然人股东签字)或受托股东印章。受托股东应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7.2.3.5非银行金融机构(含保险公司)参照本项指引办理相关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非银行金融机构(含保险公司)参照本项指引办理相关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外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含保险公司)参照本项指引办理相关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变化:删除外资银行适用,对应第一部分。

7.3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及变更登记

6.3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及变更登记

7.3.1参考法规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19〕28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精简外汇账户的通知》(汇发〔2019〕29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23〕28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外汇管理改革促进跨境投融资便利化的通知》

变化:新增一个法规依据,增加文号。

7.3.2审核材料

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并附《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二)。

2.被投资企业、资金接收方企业(如有)的营业执照,按规定无需提供的除外。

2.被投资企业、资金接收方企业(如有)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按规定无需提供的除外。

2.被投资企业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按规定无需提供的除外。

3.开展境内再投资的主体出具的符合现行外资准入管理规定、依法合规办理相关业务、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加盖公章的承诺函。

3.开展境内再投资的主体出具的符合现行外资准入管理规定、依法合规办理相关业务、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承诺函。

3.境内投资主体出具的符合现行外资准入管理规定、依法合规办理相关业务、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承诺函。

变化:新增“资金接收方企业”表述;出资方措辞调整;修改营业执照的表述,无实质性变化。

7.3.3审核原则

审核原则

1.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应在资金接收企业注册地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办理。

2.境内机构接收境内主体再投资外汇资金或以外汇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的,应在所属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银行申请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后,再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

2.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资本金或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在境内直接或间接开展股权投资的,应不违反现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其境内所投项目应真实、合规,且应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商业原则,相关交易价格应真实、公允。

1.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资本金或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应不违反现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其境内所投项目应真实、合规。

3.境内机构接收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商务部出具证明的外商投资性公司)以外汇支付再投资或股权转让对价的,应在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申请办理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被投资企业需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接收投资款,出让股权的境内机构需开立资本项目结算账户接收股权转让对价;接收以人民币形式(指直接结汇所得或结汇待支付账户内的人民币资金)支付再投资资金或股权转让对价的,无需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被投资主体或出让股权的境内机构可直接以人民币账户接收再投资资金或股权转让对价。

3.境内机构接收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人民币形式(指直接结汇所得或结汇待支付账户内的人民币资金)的再投资资金或股权转让对价,无需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或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相关投资款项可直接划入被投资主体或接收股权转让对价的境内主体的人民币账户。

变化:对外商投资性公司,必须有商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才能认定。将人民币与外币再投资整合分投资性和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表述。

4.境内机构接收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资金或股权转让对价的,应在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申请办理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以外汇支付再投资资金或股权转让对价的,被投资企业需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接收投资款,出让股权的境内机构需开立资本项目结算账户接收股权转让对价;以人民币形式(指直接结汇所得或结汇待支付账户内的人民币资金)支付再投资资金或股权转让对价的,被投资企业需开立结汇待支付账户用于接收再投资资金,出让股权的境内机构可直接以人民币账户接收股权转让对价。

4. 境内机构接收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人民币形式(指直接结汇所得或结汇待支付账户内的人民币资金)的再投资资金或股权转让对价的,应在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并开立结汇待支付账户后,再由开展投资的企业按实际投资规模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划往被投资主体或接收股权转让对价的境内主体开立的结汇待支付账户。

变化:将人民币与外币再投资整合分投资性和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表述;人民币再投资对出让股权放,不再要求开立结汇待支付账户。

5.境内个人接收股权转让对价款的,无需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也无需开立资本金账户或结汇待支付账户,投资主体可将外汇资本金结汇或以结汇待支付账户内资金直接支付股权价款。

5.境内个人接收股权转让对价款的,无需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也无需开立资本金账户或结汇待支付账户,投资主体可将外汇资本金结汇或以结汇待支付账户内资金直接支付支付股权价款。

5.境内个人接收股权转让对价款的,无需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也无需开立资本金账户或结汇待支付账户,投资主体可将外汇资本金结汇或以结汇待支付账户内资金直接支付股权价款。

6.被投资企业继续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7.4境内直接投资货币出资入账登记

7.4.1参考法规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

7.4.2审核材料

审核材料

1.《境内直接投资货币出资入账登记申请表》。

2.业务登记凭证。

7.4.3审核原则

审核原则

1.收款银行在收到外国投资者境外汇入、境内划转资本金(不含境内再投资资金)办理资金入账后,应督促标的企业尽快提交货币出资入账登记申请,并及时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货币出资入账登记。

2.若缴款人与投资人不一致,银行应在出资入账登记中将“投资人与缴款人是否一致”一项勾选为“否”。

3.出资入账登记所使用的资金折算率应以资金入账日(约定汇率折算日除外)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及不同外币间套算率为准;没有相应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的,以资金入账日开户银行的挂牌汇价为准。

3.出资入账登记所使用的资金折算率应以资金入账日(除有特殊约定外)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及不同外币间套算率为准;没有相应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的,以资金入账日开户银行的挂牌汇价为准。

变化:将特殊约定进一步明确。

4.资金汇入时境内银行收取的手续费可视为外国投资者出资,办理出资入账登记。

5.当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企业登记信息发生错误,在该错误不是由企业自身原因(如企业未及时办理外汇登记等)导致、且不影响货币出资入账登记业务办理的前提下(主要指不涉及股东注册资本、实收资本错误,不影响货币出资入账登记系统校验的情况),如企业确有资金使用需求,银行可商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先办理货币出资入账登记,然后申请进行数据调整。

5.当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企业登记信息发生错误,在该错误不是由企业自身原因(如企业未及时办理外汇登记等)导致、且不影响货币出资入账登记业务办理的前提下(主要指不涉及股东注册资本、实收资本错误,不影响货币出资入账登记系统校验的情况),如企业确有资金使用需求,银行可商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先办理货币出资入账登记,然后申请进行系统数据调整。

6.银行应将申请信息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采集到的基本信息登记和资金流入数据进行核对和匹配。资金流入数据是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自动抓取银行报送的收支信息。由于数据传输存在一定的时滞,如银行交易信息栏没有显示出交易数据,且企业确有实际资金使用需求的,银行可在“手工录入交易信息”栏中,通过手工录入方式输入交易信息。银行通过手工录入方式办理货币出资入账登记的,应关注该笔货币出资入账登记的备案交易数据验证状态,如状态为“待验证”,须联系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协助处理。对于因数据滞留原因导致的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无法关联收支信息,则须先处理滞留数据。

6.银行应将申请信息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采集到的基本信息登记和资金流入数据进行核对和匹配。资金流入数据是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自动抓取银行国际收支间接申报系统报送的国际收支数据。由于数据传输存在一定的时滞,如银行交易信息栏没有显示出交易数据,且企业确有实际资金使用需求的,银行可在手工录入交易信息栏中,通过手工录入方式输入交易信息。银行通过手工录入方式办理货币出资入账登记的,应关注该笔货币出资入账登记的备案交易数据验证状态,如状态为待验证,须联系所在地外汇局协助处理。对于因数据滞留原因导致的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无法关联国际收支申报数据,则须先处理滞留数据。

7.5前期费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6.5前期费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7.5.1参考法规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19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条款的通知》(汇发〔2018〕17号)。

2.《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250号)

变化:删除两个法规依据。

7.5.2审核材料

审核材料

7.5.2.1开户、入账

一、开户、入账

(1)业务登记凭证。

1.业务登记凭证。

(2)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打印的前期费用流入控制信息表。

2.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中打印的前期费用流入控制信息表。

7.5.2.2账户资金使用管理

二、账户资金使用管理

(1)结汇按照本指引“11.2资本项目收入结汇支付”要求收取材料。

1.结汇按照本指引“11.2资本项目收入结汇支付要求收取材料。

1.结汇按照本指引“10.1资本项目收入结汇要求收取材料。

(2)经常项目支出按照经常项目真实性审核要求收取材料;资本项目支出提供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文件。

2.经常项目支出按照经常项目真实性审核要求收取材料;资本项目支出提供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文件。

(3)原币划转需提供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准确表述资金划出原因和用途、划出和接收主体信息、划出和划入行名称及账号信息、划出资金金额和币种等重要信息)。

3.原币划转需提供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准确表述资金划出原因和用途、划出和接收主体信息、划出和划入行名称及账号信息、划出资金金额和币种等重要信息)。

7.5.3审核原则

审核原则

7.5.3.1开户、入账

一、开户、入账

(1)账户原则上应以外国投资者名义开立(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企业汇入筹备资金时,也可以筹备组等境内相关主体名义开立,但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登记为境外机构)。银行应根据前期费用流入控制信息表为其办理账户开立。

1.账户原则上应以外国投资者名义开立(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企业汇入筹备资金时,也可以筹备组等境内相关主体名义开立,但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登记为境外机构)。银行应根据前期费用流入控制信息表为其办理账户开立。

(2)账户内资金来源限于境外汇入(非居民存款账户、离岸账户视同境外),不得以现钞存入。

2.账户内资金来源限于境外汇入(非居民存款账户、离岸账户视同境外),不得以现钞存入。

(3)银行应查询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前期费用流入控制信息表中的尚可流入金额办理入账手续。

3.银行应查询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前期费用流入控制信息表中的尚可流入金额办理入账手续。

(4)账户收入范围: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登记金额内外国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用于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前期费用,以及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的相关主体需先行到位的资金。

4.账户收入范围: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登记金额内外国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用于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前期费用,以及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的相关主体需先行到位的资金。

(5)账户支出范围:参照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原则在境内结汇使用、经真实性审核后的经常项目对外支付、原路汇回境外、划入后续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或股权转让方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及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项目支出。

5.账户支出范围:参照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原则在境内结汇使用、经真实性审核后的经常项目对外支付、原路汇回境外、划入后续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或股权转让方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及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项目支出。

5.账户支出范围:参照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原则在境内结汇使用、经真实性审核后的经常项目对外支付、原路汇回境外、划入后续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或股权转让方资产变现账户及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项目支出。

变化:账户整合

7.5.3.2账户资金使用管理

二、账户资金使用管理

(1)结汇参照本指引“11.2资本项目收入结汇支付”办理。

1.结汇参照本指引“11.2资本项目收入结汇办理。

1.结汇参照本指引“10.1资本项目收入结汇办理。

(2)经常项目付汇按照经常项目真实性审核原则办理,资本项目支出提供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文件。

2.经常项目付汇按照经常项目真实性审核原则办理,资本项目支出提供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文件。

(3)账户内资金不得用于质押贷款、发放委托贷款。

3.账户内资金不得用于质押贷款、发放委托贷款。

4.账户内资金不得用于质押贷款、发放委托贷款。

(4)账户内资金余额可在成立外商投资企业后转入其资本金账户或股权出让方资本项目结算账户。

4.账户内资金余额可在成立外商投资企业后转入其资本金账户或股权出让方资本项目结算账户。

5.原币划转

①划出行应于资金划转后,及时报送收支信息,并于划出后关注该笔资金划转结果;若划转错误的,应待资金退回后重新划出,并同时按照规定调整收支信息。

1)银行应审核划转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

1)划出行应于资金划转后,及时报送收支信息,并于划出后关注该笔资金划转结果;若划转错误的,应待资金退回后重新划出,并同时按照规定调整收支信息。

2)划出行应于资金划转后,及时完成国际收支申报,并于划出后关注该笔资金划转结果;若划转错误的,应待资金退回后重新划出,并同时按照规定调整国际收支申报信息。

②划入行应于资金划入时确认划入资金是否符合账户收入范围,并与开户主体核对该笔资金交易的划出信息以确认交易准确性;对不符合账户收入范围及境内划转规定,或经核实划转错误的,划入行应将资金原路汇回。

2)划入行应于资金划入时确认划入资金是否符合账户收入范围,并与开户主体核对该笔资金交易的划出信息以确认交易准确性;对不符合账户收入范围及境内划转规定,或经核实划转错误的,划入行应将资金原路汇回。

3)划入行应于资金划入时确认划入资金是否符合账户收入范围,并与开户主体核对该笔资金交易的划出信息以确认交易准确性;对不符合账户收入范围及境内划转规定,或经核实划转错误的,划入行应将资金原路汇回。

(5)若未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向银行申请关闭该账户,账户内剩余资金原路汇回境外。

5.若未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向银行申请关闭该账户,账户内剩余资金原路汇回境外。

3.账户内资金余额可在成立外商投资企业后转入其资本金账户或股权出让方资产变现账户。若未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向银行申请关闭该账户,账户内剩余资金原路汇回境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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