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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高院:行政机关以案情复杂为由延长办案期限,未经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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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老梁市监论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皖行申15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三路3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0762757667Q。

法定代表人马建华,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大峰,该局法制信访科民警。

委托代理人高学儒,该局法制信访科副科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巩某,女,1967年12月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第三人张某,女,1979年7月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再审申请人因巩某与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12行终2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同。2、应当区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中“案情复杂”与《行政处罚法》中的“情节复杂”情形。3、二审法院认定“情节复杂”情形不应过于片面。为此,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本案中,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案情复杂需进一步侦查”为由,延长办案期限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案情复杂而选择适用特殊的程序,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但其对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未经负责人集体讨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琼

审判员 张爱莲

审判员 吴 剑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思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条链接】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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