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以物抵债”实践困境及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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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不良资产头条
近年来,我国银行业总体不良资产规模不断攀升,清收压力持续加剧,银行被迫以物抵债的规模也随之上升。研究和解决实践中面临的重点、难点,对于商业银行更好地开展以物抵债操作、提高不良资产清收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 | 审计部东北区域审计中心 王文
以物抵债是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清收的重要方式。商业银行在清收处置过程中,债务人因丧失货币清偿能力,以不动产、动产等非股权类财产直接抵偿债务,形成以物抵债行为。
以物抵债具有以下特性:一是债权物化,银行货币债权由待偿状态转化为对物权的所有状态;二是非终结性,银行债权的货币清偿原则决定了以物抵债仅仅是清偿链中的一个过渡性环节,银行后续还需要变卖资产以完成最终清收;三是抵偿效果的不确定性,由于抵债资产的变现影响因素众多,导致了抵偿效果的不确定。以物抵债的这些特点决定其操作复杂、流程冗长、风险控制难度较大,对规范性的要求也更高。
以物抵债存在处置成本高昂、变现能力差、管控难度大、合理定价困难、倒找差价等问题,通常无法起到风险处置作用,商业银行主动实施的意愿并不强烈,被动接受法院裁定的情形居多。但近年来,我国银行业总体不良资产规模不断攀升,清收压力持续加剧,银行被迫以物抵债的规模也随之上升。考虑到以物抵债的应用逐步增多,研究和解决实践中面临的重点、难点,对于商业银行更好地开展以物抵债操作、提高不良资产清收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一、商业银行以物抵债实践中的困境
(一)以物抵债过程中需支付的高昂成本
1.资产权属转移过程中承担的高额税费
抵债资产在产权流转过程中,普遍面临着较高的税负成本,尤其以房地产为最高。根据我国现行的税收管理制度,房地产在资产抵入和处置卖出两个环节均需缴纳多项税费。在工作实践中,抵债资产的出让方多数难以足额缴纳增值税,银行端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实现进项税额抵扣,进一步加剧了银行的税务负担。经粗略估算,银行如果接受房地产抵债,将负担相当于资产价值30%~40%的税费支出。为规避相关税费,部分银行采取抵入时不办理过户、待资产处置后直接过户给买受人的处理方式,实践中容易引发纠纷和争议。
此外,即使当事人在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达成了“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之约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权属转移所产生的税费,法院一般认为是抵债行为完成后的费用,应按照一般交易的费用支付原则各自负担。银行如提出“权属转移所发生的费用应作为实现债权的预期费用在抵债时以物抵算”的请求,往往得不到法院支持。
2.部分资产抵入后长期无法处置变现,持有成本较高
资产抵入后,不良清收工作并未终结。银行只有将抵债资产处置表现,才能实现货币债权的最终受偿。但资产长期难以处置的情况时有发生,其原因多种多样,大致可归纳为:①权属不明晰;②需求不足,无变现市场;③存在功能性损坏无法修复;④抵债物与其他物紧密连接,无法分割处置;⑤抵债物被他方持续占用等。在持有期间,抵债资产往往只能带来少量的、甚至无法带来现金收益,但银行每年却必须承受大量税费或资本成本。持有期成本主要构成如下:
(1)持续支出的税费与管理费用。房地产如长期无法得到处置,银行需每年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动产如无人看护容易遭受盗窃、侵占等,银行普遍需要支付看管费用或仓储费用。持有成本种类五花八门,如银行抵入某县城临街底商二十余户,因未寻到买家长期空置。但由于供暖管道从一楼通过,当地有关部门强令银行每年缴纳取暖费十余万元。
(2)加计的大额风险资本成本。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而持有的非自用不动产超出处分期限(2年),风险权重为1250%。实践工作中,抵债的房地产、专用程度较高的机器设备往往长期无法处置,超出处分期限后将被加计大额风险资产,持续挤占信贷资产的投放额度,给银行资本充足率造成较大压力。同时加计所产生的大额风险资本成本还将拉低EVA、RAROC水平,给上市银行股票价格带来负面影响。
(二)所有权虽发生转移,但银行实际无法占有抵债物
抵债资产被借款人恶意占据,或被职工、承租方、关联方持续占用。如银行抵入的一宗土地未能尽快处置,原借款企业在该土地上兴建房屋并用于养老院运营,当地有关部门无法进行强拆。又如,以物抵债的债务人普遍处于艰难经营、严重亏损状态,难以维持职工的基本薪资及企业的日常开支,企业职工往往依托现存的厂房、设备进行生产自救。顾及到社会矛盾,当地政府往往会对商业银行清收工作施加压力。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往往会考虑社会稳定因素,清场力度不大。
银行对抵债资产的管理存在较大难度。如商业银行抵入了大型零售百货商场,但自身又缺乏经营性物业的管理能力,外部聘用管理团队又存在诸多合规性障碍,处于进退维谷的尴尬局面。
如遇上述情况,则所谓的以物抵债,银行也只是依据法律文书取得了形式上的所有权,而未实现实际占有,未来处置变现难度更大。持有期间不能对资产产生的现金流量施加控制,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难以得到补偿。
(三)法院裁定以物抵债实践中的困难
1.以物抵债难以实现合理定价
抵债物价格的确定,是以物抵债业务活动中的关键环节。合理定价、公平处置是银企与法院三方共同努力的目标。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合理定价很难实现。
(1)评估原则过于理想化,与实际脱节。评估机构一般是根据评估的目的来确定相应的定价原则,但在对以抵债为目的的资产进行评估时,通常采用的原则是“最佳有效使用原则”。该原则一般默认为在自由交易前提下,买卖双方对标的物的最佳使用均无疑义,但很少考虑最佳使用的条件是否具备。因此,抵债物的估值往往与市场价格存在差距,大多数情况是评估价格过高,造成有价无市。
(2)受外部环境、评估方法限制,评估价大幅偏离市场价。资产评估的基本方法包括市场法2、收益法、成本法3等,其中市场法评估结果更能贴近市场价格。但工作实践中,部分抵债资产并不存在活跃的外部交易市场,此时评估机构往往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导致估价大幅偏离市场价格。如银行抵入了某农村的多处粮仓,由于当地不存在类似的交易记录,评估机构以重置成本法估算粮仓价格两千余万元,严重高于其可能达成的处置价格。司法裁定以此评估价为基准抵债,银行需倒找高额差价,抵入后又长期寻不到买家,直接导致抵偿效果大打折扣。
2.在银行支付差价方面,不同制度间存在矛盾
以物抵债首先要确定抵债资产的价格,诉讼执行中法院大多以最后一次拍卖的底价或变卖价作为抵债价格,如果该价格超过银行债权数额,法院在作出抵债裁定前,往往要求银行以现金方式支付超出部分的金额,即先支付价差后才能抵入并办理资产过户手续。
由于先支付差价的做法可能使银行损失进一步扩大,财政部《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抵债金额超过债权本息总额的,不得先行向对方支付补价,如法院判决、仲裁或协议规定支付补价的,待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将变现所得价款扣除抵债资产在保管和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加上抵债资产在保管和处置过程中的收入后,将实际超出债权本息的部分退给对方”。该项规定与法院裁定相悖,商业银行难以按法院要求在资产抵入前先支付差价,否则将承担较高的合规性风险。
3.如不接受以物抵债,则丧失优先受偿权
当出现“倒找差价”的情形时,银行通常不会接受以物抵债。此时如有其他普通债权人接受抵债,法院将以银行不接受抵债为由,裁定将抵押物抵债给普通债权人,银行优先受偿权面临丧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经过法定拍卖、变卖程序后,仍未能处置成功,法院可以将该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该财产将退回被执行人。即使法院没有将资产裁定给其他债权人抵债,财产被退回后,被执行人又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银行的受偿权同样可能面临落空。
(四)协议抵债中,协议的合法有效具有不确定性
除法院裁定以物抵债外,债权债务双方还可以协议抵债。协议抵债主要基于双方协商,协议的法律效力可能因以下原因被认定无效:一是恶意串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私下达成的抵债协议若有损国家、集体或第三人权益,在诉讼中可能以恶意串通为由被认定无效;二是作价不公。协议抵债中,抵债物的价格由抵债双方协商确定,如果抵债物的作价与其实际价值相差悬殊,抵债协议的有效性可能会因抵债物作价缺乏公允性受到质疑,从而被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以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等理由申请撤销。基于上述情况,加之实践中时有发生当事人利用协议抵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等恶意逃废债务行为,人民法院对抵债协议有效性的司法审查日趋严格。鉴于此,协议抵债在商业银行实践操作中的运用风险较高。
(五)银行内部经营决策的困境
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以物抵债存在虚高的抵债价格和高昂的抵债成本,到最终处置时,处置价格扣减各项成本后,实际能收回的金额是可想而知的。因此,对以物抵债,商业银行应该是能不抵就不抵,不到万不得已不要实施。但在会计处理上,以物抵债具备当期能账面收回不计损失、实际损失往后推迟的作用。因而在实务工作中,由于商业银行负责人普遍采用“流官制”,部分决策者倾向于采用以物抵债。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在虚增当期利润,损失由后继者承担,其决策只考虑了自己的当下,但对债权银行而言,既缺少担当精神又损害了银行的整体利益。对于这种决策,清收人员往往是无可奈何的。
二、银行应对以物抵债困境的建议
(一)摒弃“当铺思维”,风控关口前移
考虑到抵押物在清收处置中的诸多不确定性,商业银行信贷业应摒弃唯抵押物的“当铺思维”,严格审核企业第一还款来源,根据企业的主营业务活动测算融资需求,不应因抵押物价值较高而过度授信,也不可因抵押物价值充足而放松贷后监控管理。
抵押物的先天不足,是造成以物抵债损失的主要原因。银行应从源头抓起,慎重选择抵押物,严格规范抵押业务操作。押品风险要从多维度进行防控:①抵押物的权属明晰 ;②抵押物具备完整的独立使用功能;③抵押物必须是非法律法规禁止用作抵押的物品;④具备活跃的外部变现市场;⑤银行应与评估机构保持密切沟通,确保押品评估程序合法,押品估值真实、准确 ;⑥抵押率设定应与贷款种类、金额相匹配,并非越低越好,否则极易引起“抵债补差价”现象。
(二)审慎采用以物抵债,积极争取在执行阶段变现还贷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抵押权人有权通过诉讼实现合法权利。但银行实现抵押权应秉承审慎性原则,防止被迫接收又难以处置变现,更要防止借款人借助银行渴望实现押权而竭力逃避现金还债的新型逃废债行为。通常情况下,只有当其他清收手段失效,且抵押物处于有利处置时,亦或是押品急速贬值必须快速处置时,才考虑实施以物抵债。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银行应与具备优势资源的律所进行合作,积极取得法院的支持,力争拍卖变现。在法院的主持下委托评估机构对押品进行价格评估,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一次拍卖不成的,应当降低底价继续拍卖,尽量通过拍卖变现清偿债务,规避因以物抵债带来的繁琐事务和管理负担,将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三)创新思路化解补差价难题
针对司法裁定抵债中涉及的“倒找差价”问题,银行应事先主动了解和监督评估机构合理选用评估原则,多因素多维度地评估标的资产价值。事后还可以结合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措施:一是承诺资产处置后支付差价。银行可以申请向执行法院出具“处置后优先向出让方退还剩余价值”的书面承诺,积极争取法院支持,避免资产抵入前支付差价而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二是申请法院对抵押物进行分割后抵债。若抵债资产可以分割为独立的个体单元,可以申请法院对抵押物进行分割,依据抵押物评估价值分割出价值相当的部分资产后进行抵债,避免现金补差;三是协调法院进行两轮司法拍卖。银行应积极争取进行两轮司法拍卖,争取两轮拍卖底价以最大化幅度递减,这样既能增加成交概率,同时也能无形中缩减差价金额。
(四)合理运用司法手段、税收减免政策,降低处置成本
抵债资产(尤其是房地产)的税费负担沉重,严重影响清收效益。银行在接受抵债前要准确估算抵债物过户所需缴纳的各项税费,审慎预判处置期限及持有期成本;在诉讼环节中应明确税负责任,对于债务人的欠缴税费,应要求对方补缴或直接从抵债金额中扣除;对于银行应承担的税费,应尽量计入实现债权的成本,从抵债金额中扣除。
同时,银行应加强与地方政府、税收征管机关、金融办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密切关注税收征管政策的变化,争取抵债资产税费优惠减免政策。对资产管理公司接受以物抵债资产的过户税费,目前我国税法已出台了明确的减免规定,但尚未针对商业银行出台类似优惠政策,部分地区已经开始了有益探索。如2016年9月,福建省财政厅、省金融办出台《银行取得抵债资产缴纳税费财政奖励暂行规定》,明确银行取得抵债资产时缴纳的税费地方所得部分,按现行财政体制奖励给贷款银行。
(五)依法合规实施协议抵债
相对于司法程序,协议抵债具备便捷高效的特点。在适当条件下,为提高处置效率,商业银行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实施以物抵债。为避免抵债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应重点关注以下环节:
一是资产抵入前应详细调查抵债资产的权属及使用状况,重点关注抵债资产的共有状况、在先权利负担、查封等情形;
二是完善协议文件,协议中可约定资产处置后拍卖成交价款低于原抵债价格,银行可就其损失部分保留继续向债务人追索的权利;
三是及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取得物权上的对抗效力,防范与其他债权人产生执行冲突。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办妥过户手续的,要增强管理力度,必要时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文章注解
1. 本文所述“以物抵债”中“物”的概念包含房地产、车辆、船舶、贵金属、玉石珠宝、字画、收藏品、专利。
2.市场法是以可比参照物的市场价格为基础来确定评估对象价值,其评估结果更能贴近市场价格。
3.成本法是以重置该项目的所有成本扣除一定成新度来测算评估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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