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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局局长解冬:建议在上海开展商业银行创投类贷款试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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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上海金融局局长解冬:建议在上海开展商业银行创投类贷款试点

记者|张晓云

2021年全国两会召开在即,界面新闻记者获悉,全国政协委员、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局局长解冬今年将提交两份提案,分别是《关于在上海开展商业银行创投类贷款试点的建议》和《关于推进期货品种上市机制改革的建议》。

在第一份提案中,解冬认为,商业银行面临着科创企业轻资产、担保难、不得开展股本性和权益性投资等问题,遏制了银行服务科创企业的意愿和能力。为此,她建议,在上海率先开展商业银行创投类贷款试点,鼓励银行资金依法依规与符合条件的基金合作,充分利用银行的资金优势与基金的投资特长,协同政府等各方资源,形成服务于科创企业的金融链,更好推动国家实现“科技自立自强”。

在另一份提案中,解冬建议,针对不同的期货品种、交易方式和投资者等实行分层分类管理,探索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期货品种上市机制,如果短期内难以在全国范围实现,可结合浦东新区深化改革要求作先行探索,允许浦东新区的期货交易所试点建立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期货品种上市机制。

在上海开展商业银行创投类贷款试点

为切实解决科技“卡脖子”等问题,实现我国“科技自立自强”,国家“十四五”规划和2035远景目标建议提出,要“完善金融支持创新体系,促进新技术产业化规模化应用”。

解冬认为,目前来看,商业银行服务科创企业仍面临一些问题:从科创企业来看,融资难、担保难、融资贵等问题突出。科创企业呈现“轻资产”特点,固定资产占比低、科技成果转化周期长,银行贷款直接服务科创企业难度较大。

从商业银行来看,将银行贷款用于对科创企业的投资面临法律障碍。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条、第四十条以及《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等条款规定,任何将商业银行贷款资金用于对股本性和权益性的投资都是违规的,国家另外规定的除外。

从股权基金行业来看,资金来源有限,募资不易。科创企业在发展初期离不开股权基金的大力支持,而募资能力和渠道有限限制了基金更好支持科创企业,也遏制了行业更好更快发展。

2021年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进一步明确“鼓励银行及银行理财子公司依法依规与符合条件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和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合作”,为商业银行服务科技型企业带来了新路径。

针对以上问题,解冬建议在上海率先开展商业银行创投类贷款试点,同时制定相应的分配规则,使银行在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和固定利息后,能够继续获得部分超额收益。

所谓创投类贷款,是指商业银行以自营贷款,围绕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募资和运作,形成以面向基金的“PE贷”为主体、辅以面向基金管理人的“GP贷”、面向基金投资人的“LP贷”、适用于投资团队跟投的“跟投贷”、适用于科创企业员工持股计划的“科技人员贷”、面向基金投资科创项目的特殊目的载体的“SPV贷”等六类创投类贷款产品体系。

她表示,创投类贷款充分利用银行的资金优势与基金的投资特长,形成服务于科创企业的金融链。这既能解决科创类基金的募资难点,也能补充完善银行服务科创企业的业务模式,获得超额收益,最终也能使科创企业的融资更加便捷。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允许商业银行开展创投类贷款试点。按照《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法》相应条款“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表述原则,2008年银监会印发了《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允许了并购贷款。建议参照该模式,允许商业银行开展创投类贷款试点。

第二,在上海选择服务科创企业经验丰富的银行先行开展创投类贷款试点。上海商业银行数量众多,金融创新活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较强,科创板的推出为银行服务科创企业积累了更多经验,有较好的试点基础。建议先在上海开展相关试点,为进一步推动改革创新积累经验。

第三,确保总体风险可控。一是严格贷款投向,创投贷必须聚焦国家重点支持的产业,如生物医药、人工智能、集成电路以及绿色投资等,其它行业不得使用创投贷。二是采用总量控制及限额控制原则,控制贷款总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总资产的4%,投资单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其投资的底层项目股权的贷款余额合计不超过商业银行净资本的10%,各品种创投类贷款合计不超过基金认缴金额的50%。三是确定期限和还本付息方式。创投类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以PE贷为例,投资期内,基金无还本付息义务,但基金一旦有项目退出获得投资收益,必须优先偿还创投类贷款,如基金清算或贷款到期时贷款本息未偿还完毕,则提取留存的基金管理风险准备金,直至贷款本息结清。

第四,明确创投类贷款对科创企业上市无影响。证监会要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得为“三类股东”(契约型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和信托计划)。创投类贷款本质仍为信贷产品,出资主体为商业银行,不存在层层嵌套等问题,与“三类股东”有本质区别,建议明确创投类贷款对科创企业上市无影响。

推进期货品种上市机制改革

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期货交易所上市新的交易品种,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具体流程是:期货交易所向证监会提出申请,证监会在汇总相关部委、行业协会等各方意见后上报国务院,由国务院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批示,证监会依此再向期货交易所作出批复。境外期货交易所新品种上市,主要通过市场的优胜劣汰来筛选优质上市品种。例如,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规定新品种上市采取交易所自我认证(注册制)和请求CFTC批准(核准制)两种方式,核准制一般45天内告知结果,注册制最快只需1天即可通过认证。

解冬认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仅对期货新品种上市作原则性规定,未对会签标准、程序等进行具体规定,证监会部门规章层面对此也未作进一步细化。现行期货新品种上市机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期货市场的运行效率和自主创新,进而可能影响到我国期货市场国际竞争力的提升。

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上市周期不明确。我国期货新品种上市采取一事一议机制,缺乏与之相应的明确制度规范,市场对期货新品种能否获批、何时获批没有明确预期。

二是会签单位较多。现行机制下,行业、地区以及部门利益的存在和争论,使得在征求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意见过程中,只要有任何一个相关部门反对,新品种上市就有可能搁浅。例如,国际铜期货品种需征求发展改革委、工信部、商务部、自然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税务总局、财政部、外交部、港澳办十个部委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的意见;航运指数期货品种上市也需征求国家发改委、工信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等多个部委的意见。

三是会签程序相对重复。即使对于同序列的品种,以及同标的商品的期货合约和期权合约,仍然需要由证监会分别履行会签报批程序。

因此,她提出三点建议:一是按品种重要程度实行差异化上市制度。通过完善期货行业法律法规,对战略性品种(如原油)实行核准制,证监会批准后报国务院同意方可上市。对一般期货品种实行注册制,期货交易所自我认证后报证监会备案可上市。

二是按品种序列区别对待新期货品种的上市流程。对已上市品种的同序列未上市品种,予以会签流程上的优化或豁免。例如,黑色序列已上市了热轧卷板期货,待冷轧薄板期货上市时可简化部委会签流程,建议报证监会及少数核心部委同意即可上市。对基于同一商品开发不同衍生品,作出简易上市制度安排。例如,在铝期货基础上开发铝期权产品,建议期货交易所自我认证后报证监会备案即可上市。这些机制可考虑在期货法立法时予以明确,或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作为过渡性安排。

三是结合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要求,在浦东新区的期货交易所先行探索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期货品种上市机制。2020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浦东开发开放30周年庆祝大会讲话上强调,“浦东要努力成为国内大循环的中心节点和国内国际双循环的战略链接”“提升重要大宗商品的价格影响力,更好服务和引领实体经济发展”“党中央正在研究制定《关于支持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的意见》,将赋予浦东新区改革开放新的重大任务”。鉴此,若前述两条建议短期内难以在全国范围实现,可结合浦东新区深化改革要求作先行探索,允许浦东新区的期货交易所试点建立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期货品种上市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