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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贷款批量转让试点扩容政策解读

东方金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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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29日,银保监会办公厅发布《关于开展第二批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2〕1191号,以下简称《通知》)。根据《通知》,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登中心”)于2023年1月18日修订印发了最新的《不良贷款转让业务规则》,同月31日,银登中心又发布了《不良贷款转让业务常见问答》。结合上述文件资料,对照银保监会办公厅于2021年年初发布的《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1〕26号,以下简称“26号文”),本文就个贷层面发生的调整进行简要解读。

要点一:进一步扩大了试点金融机构范围

  • 《通知》第一条规定:在原试点机构范围基础上,本次将开发银行、进出口银行、农业发展银行以及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纳入试点机构范围;将注册地位于北京、河北、内蒙古、辽宁、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河南、广东、甘肃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纳入试点机构范围。

26号文规定,首批参与不良贷款转让试点的银行包括6家国有控股大型银行和12家全国性股份制银行。此次下发的《通知》把政策性银行、11个省(市)的城农商行及非银机构正式纳入。可以看出,此次扩大不良贷款转让试点,主要是将中小银行、非银机构纳入参与范围,不仅丰富了不良资产市场的参与主体,而且为防范化解上述金融机构风险提供了新的渠道,进一步提升不良资产处置效率。

2022年6月,银保监会发布了《关于引导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聚焦主业积极参与中小金融机构改革风险化解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加大对中小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处置力度,适度放宽金融资产收购范围,提升金融风险化解效率。此次将中小银行作为不良转让试点扩容机构,正是在落实《指导意见》的相关要求。

《通知》等文件下发后,市场参与者反应踊跃,根据银登中心发布的数据,截至3月3日,2023年新增开户金融机构近60家,超过2022年全年新增开户数,已有660家机构开立了个人贷款不良资产转让业务账户,具体如下:

要点二:处置方式明确

  • 《通知》第二条规定: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个人不良贷款后,可参照《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及其他有关规定,采取诉讼追偿、债务展期、重组等多种方式进行处置,不得再次对外转让。受让后的个人不良贷款风险权重按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监办发〔2017〕56号)(以下简称“56号文”)关于批量收购金融不良资产形成的债权风险权重的规定执行。

《通知》强调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个人不良贷款后,可采取诉讼追偿、债务展期、重组等多种方式进行处置,不得再次对外转让。并且明确了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个人不良贷款风险权重执行标准,按照56号文的规定,资产管理公司批量收购金融不良资产(包括个人不良贷款)形成的债权的风险权重为50%,其他形式收购金融不良资产形成的债权、收购非金融不良资产形成的债权、其他对一般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债权风险权重分别为75%、100%和150%。

要点三:新增债权转让通知和个人信息保护相关规定

  • 《通知》第三条规定:不良贷款出让方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法处理个人信息。不良贷款出让方应在转让贷款后采取合理手段及时通知债务人(含担保人),债务人明确知晓后即可视为已履行告知义务。对于失联的债务人,可采取公告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出让方应保留可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的材料。

《通知》特别规定,不良贷款出让方可援引《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豁免规定,即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情形下,不良贷款转让出让方处理个人信息,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此外,根据《民法典》债权转让相关规定,《通知》明确了不良贷款转让出让方对债务人及担保人的通知义务。不良贷款出让方应在转让贷款后,采取合理手段及时通知债务人(含担保人),债务人明确知晓后,即可视为已履行告知义务。对于失联的债务人,可采取公告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出让方应保留可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的材料。

要点四:明确金融机构可核销及税前扣除

  • 《通知》第四条规定:对于参与试点的不良贷款,金融机构可参照《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以下简称“6号文”)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资产转让成交价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进行核销,并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通知》本次重申了6号文第二十三条规定,不良贷款对外折扣转让收回的现金,低于账面价值的部分可进行核销,并可进行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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