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毅: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转自:中国金融杂志
文 | 《中国金融》记者 张晓哲
信托制度是现代金融体系中重要的基础性制度。信托业是金融体系中不可替代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自2001年实施以来,为我国信托业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然而,与其他金融法律相比,现行信托法已难以适应现实需求,为此,全国人大代表、四川天府银行董事长黄毅建议修改《信托法》以促进信托业的长期健康发展。
首先,调整信托定义,明确信托财产独立性。建议将《信托法》所涉信托定义中的“委托给”改为“转移给”,明确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享有信托财产权,以消除社会各界对信托财产权和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质疑,推动信托制度更好地与实务信托业务接轨,进一步强化信托财产独立性管理要求,充分发挥信托制度在财产独立、风险隔离等方面的优势。
其次,完善财产登记机制,明确信托税收原则。一是明确设立信托时,委托人、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向财产登记部门申请信托财产登记,实现非交易过户。具体规则可由金融监管部门、财产登记部门和财政部门、税务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另行制定。二是在信托财产的资金账户或者不动产等权属证明上体现信托财产,注明信托产品名称、信托当事人及各方权利,以便进行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识别。三是考虑到《信托法》本身定位和涉税特殊性,可不做具体税收规定,但应明确信托税收原则要求,如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信托税收无增减原则进行征收;以财产设立信托导致的该财产在当事人之间的权属变更,不视为财产交易;由税务部门建立契合信托特点的专门税制;明确公益信托与慈善信托享有同等税收优惠等。
再次, 加强受托人履职尽责,增加营业信托专章。一是强化受托人按照信托合同履职尽责的要求和相关赔偿责任,加强行为约束,确保受托人切实履行信义义务。二是增加营业信托专章。明确营业信托应当由受监管的持牌金融机构开展;明确各类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产品登记,提高透明度;强化信托产品适当性管理要求;强化尽职履责和信息披露;加强营业信托与资产管理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文件的充分衔接;加强受益权转让和质押管理登记及公示等。
最后,促进具有良好社会效应的信托业务发展。一是加强与《慈善法》在业务备案、外部监察人设置等方面的衔接,推动公益慈善信托的规范发展。明确慈善信托的设立条件、运作程序和监管要求,促进慈善信托业务的健康发展。二是加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衔接,明确国家鼓励运用营业信托管理消费者预付款。通过信托机制对消费者预付款进行管理和监督,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