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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对《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作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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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工作,现对《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银发〔2016〕253号文印发)部分条款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企业征信机构,是指符合《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采集企业和事业单位等组织的信用信息,并进行整理、保存、加工和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机构。”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企业征信机构申请备案的,应当按照《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三、删除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受理企业征信机构的备案申请后,应当采用实地考察、函询有关政府部门等方式对申请备案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并对其信用信息来源合法性、信用信息更新及时性、数据质量、数据安全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掌握征信法规等情况进行评估。”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受理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申请的,应当在本单位官方网站对备案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主要股东及其出资额、高级管理人员、网络安全保护等级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5日。”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通过本单位官方网站公告备案企业征信机构情况,并实施在线名单管理。公告内容包括企业征信机构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备案地、备案时间、网络安全保护等级。”

七、将第十九条中“(二)被列入‘信用中国’网站黑名单的”表述修改为“(二)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办理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后,应当全面加强对企业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做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对企业征信机构开展现场检查,重点检查内控制度完备性、信用信息来源合法性、信用信息更新及时性、数据质量、信息系统安全以及异议和投诉处理情况等。”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对企业征信机构进行持续监管,结合公司治理、内控制度、业务管控、系统建设、数据安全、异议处理等方面监督管理情况,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对有《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要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督促机构整改。”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与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监管协调联动机制,及时发现备案企业征信机构存在的经营异常、严重失信、违法违规等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实行动态管理,在日常监管或者开展现场检查中发现备案企业征信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注销其备案:

(一)被市场监管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因经营不善导致公司难以维持的;

(三)不再以征信业务作为主营业务的;

(四)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后连续六个月未实质开展相关业务的;

(五)所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信用修复结果更新不及时且拒不整改的;

(六)存在提供虚假备案材料、未落实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且拒不整改、引发重大数据安全事件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每年对企业征信机构的备案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中发现企业征信机构存在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依规开展企业征信机构备案注销工作。”

十四、将全文中“人民银行”和“人民银行总行”的表述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和“人民银行分支行”的表述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的表述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深圳市分行”;“应当拒绝办理备案”和“不得为其办理备案”的表述修改为“不予办理备案”;“高管人员”的表述修改为“高级管理人员”;“本单位网站”的表述修改为“本单位官方网站”;“其他政府部门”的表述修改为“当地其他政府部门”;“辖内企业征信机构”的表述修改为“辖区内企业征信机构”。

本公告自2026年11月15日起施行。

《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依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件: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2026年10月10日

附件

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2016年9月20日银发〔2016〕第253号文印发  2026年10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6〕第25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促进企业征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1号发布)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征信机构,是指符合《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采集企业和事业单位等组织的信用信息,并进行整理、保存、加工和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规则,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深圳市分行(以下统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工作。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企业征信机构办理备案,不视为对企业征信机构数据质量、业务水平、内控与风险管理能力、IT技术实力、业务合规等方面的认可或者保证。

企业征信机构不得利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进行夸大宣传、虚假宣传,也不得用其作为融资增信手段。

第五条 企业征信机构在注册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办理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企业征信机构在备案地以外区域开展企业征信业务,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备案,其分支机构业务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管理;不设立分支机构的,其业务由备案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章 备案的受理

第六条 设立企业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注册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办理备案。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收到机构备案申请后,应当对其业务性质、信息内容进行判断,依法应当认定为企业征信机构的,对其备案申请予以受理;依法不应当认定为企业征信机构的,对其备案申请不予受理。

第八条 企业征信机构申请备案的,应当按照《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九条 企业征信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告知企业征信机构在30日内补充材料;逾期未补充的,不予受理备案申请。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企业征信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审查确认无误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

第三章 备案的审核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受理企业征信机构的备案申请后,应当采用实地考察、函询有关政府部门等方式对申请备案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并对其信用信息来源合法性、信用信息更新及时性、数据质量、数据安全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掌握征信法规等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受理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申请的,应当在本单位官方网站对备案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主要股东及其出资额、高级管理人员、网络安全保护等级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三条 企业征信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且业务具有可行性、公示期间无异议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办理备案。

公示期间存在异议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对异议情况进行核查。核查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办理备案;异议成立的,不予办理备案。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完成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情况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通过本单位官方网站公告备案企业征信机构情况,并实施在线名单管理。

公告内容包括企业征信机构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备案地、备案时间、网络安全保护等级。

第十六条 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按新设机构的备案标准进行备案审核。

第十七条 企业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报告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征信机构分支机构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四)组织机构及高级管理人员构成情况说明;

(五)分支机构内控制度、业务规则。

第十八条 企业征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不予办理备案:

(一)提供虚假备案申请材料的;

(二)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第四章 备案的管理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办理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后,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系统中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企业征信机构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办理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后,应当全面加强对企业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做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对企业征信机构开展现场检查,重点检查内控制度完备性、信用信息来源合法性、信用信息更新及时性、数据质量、信息系统安全以及异议和投诉处理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对企业征信机构进行持续监管,结合公司治理、内控制度、业务管控、系统建设、数据安全、异议处理等方面监督管理情况,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对有《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要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督促机构整改。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与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监管协调联动机制,及时发现备案企业征信机构存在的经营异常、严重失信、违法违规等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实行动态管理,在日常监管或者开展现场检查中发现备案企业征信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注销其备案:

(一)被市场监管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因经营不善导致公司难以维持的;

(三)不再以征信业务作为主营业务的;

(四)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后连续六个月未实质开展相关业务的;

(五)所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信用修复结果更新不及时且拒不整改的;

(六)存在提供虚假备案材料、未落实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且拒不整改、引发重大数据安全事件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每年对企业征信机构的备案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中发现企业征信机构存在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依规开展企业征信机构备案注销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注销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的,应当在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注销情况报中国人民银行,并将被注销的企业征信机构同步清退出备案名单。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不得采用加盟、代理、挂靠等方式从事企业征信业务。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征信机构申请备案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征信机构的公告和本办法办理。

外商投资机构境内再投资设立企业征信机构申请备案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以通过函询当地商务部门的方式确定企业征信机构的外商投资性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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