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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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来源:银行青年
近年来,随着个人金融业务的飞速增长,银行卡纠纷、尤其是信用卡纠纷猛增;近两三年来,经济下行影响下,个人不良的违约率也在显著上升。
下图重点反映了近几年信用卡的发展特点:
1.图一:
2.图二:
3.以下是笔者梳理的,单以信用卡纠纷案为例的近几年案件数量,图三:
4.以下是笔者梳理的,14家银行的各项基础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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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 |
累计发卡量 |
交易金额 |
透支余额 |
不良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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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银行 |
1.6亿张 |
2.58亿万元 |
6774亿元 |
1.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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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银行 |
1.44亿张 |
3.05亿万元 |
8257亿元 |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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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 |
1.32亿张 |
1.63亿万元 |
4881亿元 |
2.50% |
|
农业银行 |
1.3亿张 |
2.10亿万元 |
5426亿元 |
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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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储银行 |
3680万张 |
9871亿元 |
1446亿元 |
1.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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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 |
7266万张 |
2.9亿万元 |
4640亿元 |
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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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 |
9953.16万张 (流通卡量) |
4.34亿万元 |
7466亿元 |
1.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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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 |
9262万张 |
2.44亿万元 |
4852亿元 |
2.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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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银行 |
8040万张 |
2.72亿万元 |
4471亿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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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 |
6424.51万张 (流通卡量) |
3.45亿万元 |
5293亿元 |
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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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 |
5662万张 |
2.31亿万元 |
4098亿元 |
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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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银行 |
6167万张 |
2.60亿万元 |
4623亿元 |
3.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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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发银行 |
4372.22万张 (流通卡量) |
2.18亿万元 |
3721亿元 |
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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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 |
2702万张 |
1.05亿万元 |
1693亿元 |
为此,2021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银行卡规定》)。作为专门处理银行卡民事纠纷的司法解释,《银行卡规定》实施后将对金融机构的个人金融业务产生较大影响。《银行卡规定》共有十六条,为了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条文内容,我们对《银行卡规定》全文进行逐条解读,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持卡人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等当事人之间因订立银行卡合同、使用银行卡等产生的民事纠纷,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银行卡民事纠纷,包括借记卡纠纷和信用卡纠纷。
【解读】
本条明确界定了《银行卡规定》的适用范围,即仅针对因银行卡(银行卡根据基础法律关系,又分为借记卡和信用卡)产生的纠纷。
银行卡民事纠纷的主体可分为两方:一方是持卡人,另一方包括发行银行的银行、支付结算机构、收单的银行、特定消费的特约商户;
适用场景包括:订立合同时、使用银行卡的整个过程。
第二条 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解读】
本条依据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对息费违约金等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制。
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即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九十八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活着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立即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格式合同无效的情形:
具有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本条第一款意在明确发卡行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发卡行应采取适当(醒目的位置、突出的字眼、清晰的表述、反复的强调)的方式,对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格式合同中对持卡人权益有核心影响的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并达到让持卡人注意、理解的效果。如果发卡行怠于履行上述义务,或者履行方式不适当,比如隐藏的位置、含混的表述等,使得正常理性的人较难注意、引发歧义等,则持卡人有权主张相应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此外,2021年3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21〕第3号公告,明确规定为维护贷款市场竞争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所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在网站、移动端应用程序、宣传海报等渠道进行营销时,应当以明显的方式向借款人展示年化利率,并在签订贷款合同时载明,也可根据需要同时展示日利率、月利率等信息,但不应比年化利率更明显。”、“贷款年化利率应以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与其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并折算为年化形式。其中,贷款成本应包括利息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各类费用。贷款本金应在贷款合同或其他债权凭证中载明。若采用分期偿还本金方式,则应以每期还款后剩余本金计算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
本条第二款特别提请广大金融机构注意,即使履行了上述提示和说明义务,持卡人仍然可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调减。所以本款实质是人民法院对发卡行诉求的息费违约金总额设定上限,并进行调整。至于如何设定上限,本款规定列举了几个因素,包括“金融监管的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作出裁决。
该上限是否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利率对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进行调整,日前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中,指出“由于信用卡透支交易本质上是金融机构向持卡人出借款项,故该上限不应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进行确定。”
其他的几个因素,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尚属客观。而另两个因素,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难以判断。未还款中持卡人的过错程度,属主观恶意,还是疏忽大意?
发卡行的实际损失,在已经清楚列明利息、违约金等基础上,持卡人未还款的金额,就是发卡行的损失。银行是经营借贷业务的主体,在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银行的“实际损失”是否有别的计算方式?
此外,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在金融机构和普通弱势消费者关系中,相比民间相对平等的公民主体之间借贷,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应当如何细化和落地?在民法典已对格式条款有专项规定的情况下,还有哪些细化的空间?
此条,可以看出,法律倾向于保护弱势的、诚实的持卡人的利益。
但第二款的实际效果,需观望法院的生效判决,来判断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具体落地细节。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发卡行对持卡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
(一)发卡行按约定在持卡人账户中扣划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等;
(二)发卡行以向持卡人预留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发送手机短信、书面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催收债权;
(三)发卡行以持卡人恶意透支存在犯罪嫌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四)其他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解读】
本条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保护金融债权在诉讼时效方面的权利。
本条第一项“发卡行按约定在持卡人账户中扣划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等”、第二项“(二)发卡行以向持卡人预留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发送手机短信、书面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催收债权”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这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此处需要强调一点是,对于发卡行采取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向持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在认定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时,应采取到达主义。
第三项事由主要适用于民刑交叉情形。“发卡行以持卡人恶意透支存在犯罪嫌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形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故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该项规定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银行卡纠纷案件中的具体化适用。该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第四条 持卡人主张争议交易为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的,可以提供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
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其授权交易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提供交易单据、对账单、监控录像、交易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
【解读】
本条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谁占有证据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持卡人主张争议交易为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的,可以提供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
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其授权交易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特别需要明确的是,根据最高院的答记者问,第一款目的是指引持卡人如何全面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自己主张,而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案件中持卡人均必须提交该款列明的全部证据材料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
在个案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持卡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持卡人提交的该款规定的相关证据材料,是否能够使人民法院对存在银行卡盗刷的事实形成初步确信。
由于在银行卡交易中,有关支付授权的所有记录和数据、录像都掌握在发卡行等主体手中,持卡人难以获得和掌握,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故依据证据法上“谁占有证据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占有上述证据的主体即发卡行或者收单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等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 在持卡人告知发卡行其账户发生非因本人交易或者本人授权交易导致的资金或者透支数额变动后,发卡行未及时向持卡人核实银行卡的持有及使用情况,未及时提供或者保存交易单据、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导致有关证据材料无法取得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解读】
本条与上一条举证责任分配相协调,明确规定了发卡行的核实、保全证据义务。如果持卡人告知了特殊事宜,发卡行应及时向持卡人核实持有和交易情况,并及时保存相关证据材料,如果未能全面适当履行核实、保全义务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银行卡交易行为地与真卡所在地距离、持卡人是否进行了基础交易、交易时间和报警时间、持卡人用卡习惯、银行卡被盗刷的次数及频率、交易系统、技术和设备是否具有安全性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存在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
【解读】
本条规定了在银行卡纠纷中,法院认定证据的规则。
法院应当全面审核,并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是否属于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
第七条 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借记卡持卡人基于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支付被盗刷存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信用卡持卡人基于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返还扣划的透支款本息、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发卡行请求信用卡持卡人偿还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两款情形,持卡人对银行卡、密码、验证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具有过错,发卡行主张持卡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持卡人未及时采取挂失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发卡行主张持卡人自行承担扩大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本条规定了银行卡盗刷情形下,持卡人和发卡行的责任认定问题。
就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的银行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民法典》规定,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以及与有过错、减损义务的规定,区分借记卡盗刷和信用卡盗刷,分四款对发卡行、持卡人的责任进行了规定。
该条规定有五点核心要义:
一是银行卡盗刷交易不是持卡人本人合法授权行为。
二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认定违约责任。在银行卡合同法律关系中,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认定违约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首先,作为银行卡产品与服务的推行者,发卡行在提供银行卡产品获得收益的同时应当以更加安全的技术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这符合制造风险者应防范风险的法理以及风险与收益相对等原则。其次,发卡行具有相较于持卡人更为强大的风险预防、控制和承受能力。规定无过错归责原则有利于鼓励发卡行提供安全性更高的银行卡产品和服务,从源头上减少风险发生概率,防控金融风险,促进银行卡产业安全稳定发展。再有,符合《民法典》关于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该规定有利于减轻非违约方责任,保护非违约方利益,增强当事人的守约意识。
三是因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与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存在不同,故区分借记卡盗刷和信用卡盗刷两种情形进行了规定。对于信用卡盗刷,又区分发卡行已经扣划透支本息违约金等和未扣划两种情形分别进行了规定。第一款规定,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借记卡持卡人基于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支付被盗刷存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款规定,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信用卡持卡人基于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返还扣划的透支款本息、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发卡行请求信用卡持卡人偿还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关于与有过错的规定,本条第三款规定,持卡人未对银行卡、密码、验证码等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持卡人是否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人民法院应当从持卡人是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和通常做法,是否妥善保管银行卡卡片、卡片信息、密码等身份识别和交易验证信息,是否以具有安全性的方式使用银行卡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
五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关于减损义务的规定,本条第四款规定,持卡人未及时采取挂失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违反减损义务的,发卡行主张持卡人自行承担扩大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或者在开通网络支付业务功能时,未履行告知持卡人银行卡具有相关网络支付功能义务,持卡人以其未与发卡行就争议网络支付条款达成合意为由请求不承担因使用该功能而导致网络盗刷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同意使用该网络支付功能的,适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新增网络支付业务类型时,未向持卡人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解读】
本条是结合第二条发卡行的“提示和告知义务”,顺应第七条,在订立银行卡合同或者开通网络支付业务,发卡行未履行告知义务,持卡人和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责任认定。
在订立银行卡合同或者开通网络支付业务功能时,发卡行未履行详尽的告知义务的,持卡人可以未达成合意为由,不承担网络盗刷责任。但发卡行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统一使用网络支付功能的,则参照上述第七条的规定,分不同情形,各方承担不同的责任。
第九条 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或者新增网络支付业务时,未完全告知某一网络支付业务持卡人身份识别方式、交易验证方式、交易规则等足以影响持卡人决定是否使用该功能的内容,致使持卡人没有全面准确理解该功能,持卡人以其未与发卡行就相关网络支付条款达成合意为由请求不承担因使用该功能而导致网络盗刷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持卡人对于网络盗刷具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发卡行虽然未尽前述义务,但是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知道并理解该网络支付功能的,适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新增网络支付业务类型时,存在前款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情形,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解读】
本条是结合第二条发卡行的“提示和告知义务”,顺应第七条,在订立银行卡合同或者新增网络支付业务,发卡行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持卡人和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责任认定。
在订立银行卡合同或者新增网络支付业务功能时,发卡行未完全告知某一网络支付业务持卡人身份识别方式、交易验证方式、交易规则等足以影响持卡人决定是否使用该功能的内容,致使持卡人没有全面准确理解该功能,持卡人可以未达成合意为由,不承担网络盗刷责任。
但是如果持卡人对网络盗刷有过错,比如未妥善保管好身份证明文件、密码设定过于简单等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发卡行有证据证明持卡人同意使用网络支付功能的,则参照上述第七条的规定,分不同情形,各方承担不同的责任。
第十条 发卡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向持卡人提供的宣传资料载明其承担网络盗刷先行赔付责任,该允诺具体明确,应认定为合同的内容。持卡人据此请求发卡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非银行支付机构相关网络支付业务系统、设施和技术不符合安全要求导致网络盗刷,持卡人请求判令该机构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近年来,金融机构业务竞争较为激烈。在宣传银行卡业务时,不少发卡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会做出“先行赔付”的宣传字眼。本条就是对该等行为做出明确规定,对于宣传资料上的“先行赔付”承诺合法有效,构成合同内容,持卡人请求其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在收单行与发卡行不是同一银行的情形下,因收单行未尽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义务或者因特约商户未尽审核持卡人签名真伪、银行卡真伪等审核义务导致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持卡人请求收单行或者特约商户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持卡人对伪卡盗刷交易具有过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收单行或者特约商户相应责任。
持卡人请求发卡行承担责任,发卡行申请追加收单行或者特约商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发卡行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主张存在过错的收单行或者特约商户承担相应责任。
【解读】
本条对因收单行未尽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义务导致伪卡盗刷交易以及特约商户未尽审核义务导致伪卡盗刷交易,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持卡人与收单行之间以及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产生纠纷后,如何认定各主体的责任进行了规定。
因收单行与持卡人之间并未成立银行卡合同关系,故持卡人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诉求收单行承担银行卡被盗刷的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持卡人对伪卡盗刷交易具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特约商户在接受持卡人持卡交易时,负有审核持卡人签名真伪、银行卡真伪等的审核义务,其未尽该义务导致伪卡盗刷交易的,应对持卡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持卡人对伪卡盗刷交易具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持卡人也可能只诉求与其成立银行卡合同法律关系的发卡行承担违约责任。在该情形下,发卡行申请追加收单行或者特约商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十二条 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承担责任后,请求盗刷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本规定了盗刷者的责任。银行卡盗刷的最终责任人为盗刷者,因此,尽管持卡人可以基于其与发卡行、收单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特约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诉求上述主体承担法律责任,但上述主体承担责任后,均依法享有请求盗刷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
第十三条 因同一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持卡人向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盗刷者等主体主张权利,所获赔偿数额不应超过其因银行卡被盗刷所致损失总额。
【解读】
本条是“不得重复受偿”原则的明确。
虽然持卡人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盗刷者等之间存在的不同法律关系、可以分别主张权利的事实,但网络盗刷损失基于同一个银行卡盗刷交易事实,为避免持卡人重复受偿,本条规定,持卡人所获赔偿数额不应超过其因银行卡被盗刷所致损失总额。
第十四条 持卡人依据其对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不承担或者不完全承担责任的事实,请求发卡行及时撤销相应不良征信记录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本条是根据征信相关法律规定,明确了发卡行及时撤销不良征信记录的业务。
持卡人有权依据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不承担或者不完全承担责任的事实,请求发卡行及时撤销相应不良征信记录,发卡行也应当及时履行撤销义务。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伪卡盗刷交易,是指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刷卡进行取现、消费、转账等,导致持卡人账户发生非基于本人意思的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网络盗刷交易,是指他人盗取并使用持卡人银行卡网络交易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进行网络交易,导致持卡人账户发生非因本人意思的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
【解读】
银行卡盗刷交易分为伪卡盗刷交易和网络盗刷交易两种。本条对两种盗刷类型进行了界定。伪卡盗刷交易和网络盗刷交易的主要区别是,他人是否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刷卡进行交易。伪卡盗刷交易着重强调他人伪造银行卡卡片刷卡进行交易;网络盗刷交易的特点是盗刷者不使用伪造银行卡卡片刷卡交易。银行卡盗刷交易认定的着眼点是“持卡人账户发生非因本人意思的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该交易不是持卡人本人授权交易。该规定将持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进行的银行卡交易排除在《银行卡规定》规治的银行卡盗刷交易之外,原因在于持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进行的银行卡交易实质是持卡人的授权交易。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解读】
本条规定了具体的适用范围。
以上,《银行卡规定》根据《民法典》有关格式合同条款效力、合同责任、侵权责任、诉讼时效等方面的规定,对银行卡盗刷、息费违约金条款、诉讼时效中断、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提请银行等金融机构重点关注提示和告知义务,举证责任分配和法院认证等规则,增强业务经营风险意识,提高风险防控能力,切实遵守法律法规,筑牢风险防控底线,防范金融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