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建弟:建议加强对商业银行涉及上市公司资金池业务的监管
新浪财经综合
原标题:全国人大代表朱建弟:建议加强对商业银行涉及上市公司资金池业务的监管
国际金融报
“协助上市公司造假的利益相关方,往往因法律法规缺位而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建议完善商业银行法律法规,从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三个维度加强对商业银行涉及上市公司资金池业务的监管。”2001年两会召开前夕,全国人大代表、上海市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首席合伙人兼董事长朱建弟对《国际金融报》记者表示。
谈及注册会计师责任,朱建弟认为,责罚相当是推进注册会计师健康发展的保证。他建议,证监会更合理地认定和划分财务信息披露相关事项涉及的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并以此为基础,考虑可能涉及的更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
今年参加全国两会,朱建弟准备提交四份建议,依次为:《关于完善商业银行法律法规、监管商业银行涉及上市公司资金池业务的建议》《关于厘清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合理界定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税收支持赋能科技创新》《关于制定〈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建议》。
三个维度加强资金池业务监管
近年来,中国证监会集中查处了一批重大财务造假案件,其中个别案件因涉及商业银行为上市公司开展资金池业务而备受市场高度关注。
朱建弟认为,商业银行涉及资金池产品所谓的账户资金集中,其实质是在上市公司与其控股股东之间通过商业银行完成资金转移和划转,构成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之间典型的关联交易;所谓账户呈现余额管理,其实质是商业银行配合上市公司对外提供不实货币资金余额信息,缺乏任何合理性,严重误导了市场投资者,存在违反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审议和披露要求等诸多违法违规情形。
“从执法实践来看,我国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往往会有不同的利益相关方(包括银行、客户、供应商、政府部门)的协助,由此导致审计程序失效的案例。然而,协助上市公司造假的利益相关方,往往因法律法规缺位而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朱建弟建议,完善商业银行法律法规,从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个维度加强对商业银行涉及上市公司资金池业务的监管:
首先,在行政责任层面,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将监管前置,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在开展涉及上市公司的资金池业务时,应当查验上市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和信息披露文件,确保资金池业务取得适当授权和完成信息披露。如果上市公司未经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决议且未进行信息披露的,那么商业银行应当禁止为上市公司办理资金池业务。另外,严格禁止商业银行将上市公司资金归集至控股股东账户的行为。否则,商业银行应受到监管机构的相应处罚。
其次,在民事责任层面,如果上市公司未经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决议且未进行信息披露,那么商业银行与上市公司签署的资金池协议无效,商业银行应当返还所归集的上市公司资金。如果商业银行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恶意串通,转移上市公司资金,回复虚假询证函的,那么应当与上市公司就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后,如果商业银行具体工作人员明知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资金池业务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仍然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恶意串通、转移上市公司资金、回复虚假询证函的,那么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并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合理界定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
“厘清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这是当前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责罚相当是推进注册会计师健康发展的保证。”朱建弟建议,证监会进一步完善监管工作的科学性,包括更合理地认定和划分财务信息披露相关事项涉及的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并以此为基础考虑可能涉及的更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通过推动人民法院公平贯彻责罚对等的原则,为各方主体营造高效、透明和公正的监管环境。”
在朱建弟看来,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和权利与义务、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一般原则,当证券中介服务机构在执业过程中,疏忽大意,把关不严,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或者减少的损失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属于补充责任人,应当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由于新《证券法》并未明确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观要件,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能直接将证券服务机构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直接等同于证券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进而判决证券服务机构与上市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要求证券服务机构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朱建弟认为,该等责任认定方式与《若干规定》确立的证券服务机构责任认定规则相悖,导致证券服务机构承担加重的连带责任,将对证券中介服务行业造成毁灭性的打击。
对此,朱建弟建议,应当对证券服务机构故意和过失情形下分别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相应区分,即:证券服务机构明知委托人虚假陈述,而故意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应与委托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证券服务机构因过失制作、出具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委托人先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投资者损失的,由证券服务机构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证券服务机构能够证明自身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加快制定《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为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2020年10月5日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下称《意见》)。朱建弟建议,国务院尽快制定《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通过立法形式监督《意见》的实施,并使各相关单位形成合力,共同推进上市公司的规范化发展。
朱建弟认为:“制定《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已具备天时、地利、人和的成熟条件,包括成熟的法律基础、有利的市场环境,以及具备立法需求,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制定。”
朱建弟建议,制定中应结合新《证券法》和《公司法》的新精神和新内容,对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公司治理、并购重组、股票质押、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等方面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把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行为纳入监管范畴。建立起公司自律、行业监管、行政监管和社会监督并存的上市公司监督管理体制,提高上司公司质量,为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此外,针对目前一些税收优惠政策未能及时与新业态、新模式、新产业有效契合,科技创新企业在享受政策时仍存在堵点、难点,朱建弟提出两点建议:
一是优化企业股改政策,助推科创企业对接资本市场。第一,对非上市企业采用搭建持股平台的方式对员工实施股权激励的,视同员工直接取得股权激励,允许其享受现行递延纳税政策。第二,扩大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可分期缴税的优惠范围。
二是完善重组中个人所得税政策,鼓励科技创新企业优化兼并。建议将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范围扩大至自然人,对符合条件的重组行为,股东为自然人的,亦可享受递延纳税规定。
三是强化成果转化支持,激发各类主体科技创新活力。建议奖励主体多元化,在高校及非营利性研发机构的基础上,将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进一步拓宽至各类市场主体;奖励形式灵活化,进一步放宽奖励形式的限制;成果范围扩大化,增加专有技术、技术秘密或经认定的技术转让合同均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进一步拓宽科技成果的种类范围,全面惠及各类创新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