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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政协委员殷兴山:在企业破产法中设金融机构破产专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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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全国政协委员殷兴山:在企业破产法中设“金融机构破产”专章

来源:金融时报 

金融机构破产制度关乎金融风险的处置与控制,是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完善和强化“六稳”举措的要义之一。2007年的企业破产法将制定金融机构破产规则权赋予国务院,但相关行政法规至今未出台。目前,金融机构破产的法律体系主要由企业破产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存款保险条例》组成,呈现碎片化状态,缺乏统一协调。

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行长殷兴山表示,随着允许金融机构通过破产方式有序退出,现有的破产法律制度局限更加突显,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破产规则未能考虑金融机构特点,风险处置程序在破产法中没有体现,未对金融基础性制度作出特殊安排。对此,他表示,可以通过在企业破产法中设“金融机构破产”专章,解决相关问题。

殷兴山在提案中建议,一是根据金融机构特点对破产程序作出特殊规定。明确金融机构破产申请主体,在保留金融管理部门申请权的同时,考虑金融机构债权人及主要股东的申请资格。细化金融机构破产申请条件,充分考虑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状况和偿债能力,不宜简单照搬普通企业的破产条件。调整现行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将存款人的债权置于优先清偿地位。赋予存保机构具有金融机构破产管理人资质,明确金融管理部门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权。

二是实现风险处置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明确风险处置程序为金融机构破产的前置程序,强调事先预防性监管和早期介入,发挥金融管理部门对金融机构破产的行政审查职责。明确风险处置程序可采用的手段,包括接管、强制转移资产和负债、设立资产管理实体处置不良资产、限制股东权利、更换高管和董事、强制股东和无担保债权人承担损失、调整和终止合同等。规定风险处置程序启动标准,规范金融管理部门风险处置早期介入条件。

三是对金融基础性制度作出特殊安排。引入终止净额结算制度,赋予守约方对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有终止决定权,以约定的价格互抵后实行净额结算。确保金融交易结算最终性,在金融交易领域限制破产管理人撤销权的行使,明确破产程序生效前金融交易指令不受破产程序影响。

(作者:记者 沈杭 见习记者 朱立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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