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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守型投资者投资了较高风险产品 谁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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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金融时报

记者:马梅若

众所周知,“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是金融理财产品交易的基本原则。不过,如果一个金融投资者明明是在测试中被评估为“保守型投资者”,却购买了“较高风险”的资管产品,责任在谁?

《金融时报》记者了解到,北京金融法院近期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基本案情】

资管公司与基金公司签订《代销协议》,委托基金公司代理销售某专项资管计划产品。《代销协议》约定“在投资者签订目标产品合同前,基金公司应当保证有充足时间供投资者审阅目标产品合同的内容,且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和披露目标产品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对投资者资金能力、金融投资经验和投资目的等投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充分了解,将目标产品销售给符合其投资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

基金公司分别向包括宋某、某公司在内的投资者销售了案涉资管计划产品,《风险调查问卷》显示宋某与某公司均为投资偏好偏保守。

案涉资管计划出现重大亏损,宋某和某公司分别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仲裁庭认为,资管公司委托基金公司协助其销售案涉资管计划,双方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基金公司的销售行为应视为资管公司的行为,其行为效力及于资管公司。资管公司未能将合适的产品提供给适当的投资者,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资管公司在案涉资管计划的风险控制和风险处置上没有尽到高度谨慎和勤勉尽责的义务,一定程度上导致案涉资管计划因投资无法收回而被迫延期。最终,仲裁庭裁决资管公司向宋某赔偿损失1103758元并承担仲裁费29983元;裁决资管公司向某公司赔偿损失91921932.71元、赔偿律师费225000元、承担仲裁费573137.50元并支付仲裁员实际开支8000元。

资管公司为履行仲裁裁决书,已向宋某支付906993元、向某公司支付100949750.82元。资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基金公司赔偿仲裁案件赔付款项、利息损失、律师费、商誉损失等共计95028331.55元。

一审法院判决基金公司赔偿资管公司损失1000万元,驳回资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基金公司主动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裁判要旨】

在销售资管产品时,资管公司和代销机构均负有相应的适当性义务,理应对投资者的风险偏好及投资风险承受能力作出适当性判断,并根据投资者的需求将适当的产品推介给可承受投资风险的投资者。资管公司和代销机构未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代销机构应对其行为给资管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资管公司赔偿投资者后向代销机构要求赔偿损失的典型案例。

金融产品的代理销售是指代销机构接受发行人(或管理人)的委托,在本机构渠道向投资者宣传推介、销售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的活动。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或管理人)与代销机构之间构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发行人(或管理人)是委托人,代销机构是受托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案涉资管计划产品属于具有较高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作为案涉资管计划的管理人和案涉资管计划的代销机构,资管公司和基金公司均应知晓。在销售案涉资管计划时,资管公司和代销机构理应对投资者的风险偏好及投资风险承受能力作出适当性判断,并根据投资者的需求将适当的产品推介给可承受投资风险的投资者。基金公司作为代销机构,理应负有受托人义务,即在销售过程中将案涉产品销售给符合投资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

宋某和某公司填写的风险调查问卷显示其二者的投资偏好偏保守,与案涉资管计划产品的较高风险等级不相匹配,但案涉资管计划产品仍销售给了宋某和某公司。基金公司作为受托人,未能充分评估投资者的投资偏好,并全面揭示投资风险,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据此,基金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受托人义务。同时,结合《代销协议》的约定、资管公司和基金公司在案涉资管计划产品销售过程中的沟通联系情况,可以看出,资管公司和基金公司均存在未尽到适当性义务情形,故对于投资损失的发生均存有过错。资管公司和基金公司应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仲裁案件的裁决书认定,宋某与某公司的损失系因资管公司在案涉资管计划产品募集阶段以及管理过程中并未完全尽到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所致,资管公司需要对宋某与某公司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裁决资管公司向宋某赔偿损失1103758元、向某公司赔偿损失91921932.71元。法院综合考虑资管公司在整个资管计划产品履行阶段存在的违反应尽义务的违约行为以及基金公司在代销阶段未全面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情形,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在合理限度内行使裁量权,酌情确定基金公司赔偿资管公司所主张损失的金额为1000万元。

就资管公司主张为仲裁案件聘请律师支付的费用、为撤裁案件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聘请律师支付的费用,因资管公司和基金公司均未尽到适当性义务,本案并不符合《代销协议》约定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主张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情形。在已确定基金公司赔偿资管公司1000万元损失的情况下,法院未予支持资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

因利息损失系资管公司怠于履行生效仲裁裁决所致、资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商誉损失已实际发生、《代销协议》未对保全保险费作出明确约定,法院未予支持资管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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