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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领界商贸因连续两年未年报异常未改且登记住所无法联系被泸州市市监局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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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7日,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市监处罚〔2026〕97号),针对泸州市领界商贸有限公司的相关违法情形作出行政处罚。该处罚指向当事人连续两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未完成改正,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违规行为。

本次处罚信息完整公示了涉事主体的违法情节、调查流程与处置依据,进一步明确了企业信息公示相关法规的执行边界,督促市场主体严格履行年报公示义务,保持登记经营场所的可联系性。

项目详情
处罚决定书文号泸市监处罚〔2026〕97号
当事人名称泸州市领界商贸有限公司
处罚机关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日期2026年10月27日
处罚种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处罚内容对当事人连续两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改正,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行为,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24修订)》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处罚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24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

违法事实与调查过程

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泸州市领界商贸有限公司长期处于停业状态,未正常开展经营活动,随后启动核查流程,最终确认该企业同时存在连续两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未补报改正、通过登记住所无法取得联系多项违法情形,依法完成全流程调查后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

主要违法事实

经查,泸州市领界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24修订)》第八条之规定,连续两个年度未在规定时限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并公示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此前已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但截至案件调查终结,该企业始终未补报对应年度的年报信息,也未提交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申请。此外,执法人员先后两次向该企业登记的住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阳中路62号(久盛百货四楼)邮寄专用联系信函,两次邮件均无人签收,结合前期电话联系、现场实地核查均无法找到企业相关人员的情况,依法认定该企业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

调查过程

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排查中发现当事人长期停业、无法取得联系的异常线索后,确认该行为涉嫌违反相关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规,符合管辖要求后正式立案,指定执法人员毛洪平、伍军负责案件证据收集与事实核查工作。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连续2年未年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改正、登记住所无法联系的核心事实固定了对应证据,案件于2026年9月8日完成调查终结。2026年9月23日,该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泸市监罚告〔2026〕279号),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相关事实、理由、依据,同时明确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法定权利。因当事人始终无法取得联系,执法部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要求,在单位门户网站发布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公告,公告发布满三十日后依法视为送达,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交任何陈述、申辩意见。

处罚决定与法律依据

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理认定,泸州市领界商贸有限公司连续2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拒不改正,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行为,违反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24修订)》第八条第一款关于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规定,同时符合该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明确的应当吊销营业执照的违法情形。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24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该局于2026年10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同时,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次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及诉讼期间不停止本次行政处罚的执行。

天眼查数据显示,泸州市领界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9年8月20日,法定代表人刘琼,所属行业为批发业,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企业规模为微型,参保人数0人,注册资本3万人民币,实缴资本3万人民币,注册地址为泸州市江阳区江阳中路62号(久盛百货四楼)。股东信息如下:

股东名称持股比例认缴出资额(万元)认缴出资日期
刘琼95%2.85万元人民币2012年12月17日
刘青5%0.15万元人民币

点评分析

本次领界商贸被吊销执照,暴露出企业合规意识严重缺位,连续两年未按要求报送年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仍拒不整改,且未维持登记住所的有效可联系性,直接触碰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监管红线。此次处罚直接终结了企业经营资格,也给所有市场主体敲响警钟,务必严格履行年报公示等法定义务,避免因小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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